青海省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辦法

本文檔是青海省所制定的污染物排放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辦法
  • 類別:法律法規
  • 文檔歸類: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十一五”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控制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確保實現“十一五”全省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目標,根據《國務院關於“十一五”期間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的批覆》(國函〔2006〕70號)、《國務院關於印發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國發〔2007〕15號)和《國務院批轉節能減排統計監測及考核實施方案和辦法的通知》(國發〔2007〕36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各州 (地、市)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間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完成情況的考核。
本辦法所稱主要污染物,是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確定的實施總量控制的兩項污染物,即化學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條 全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的責任主體是省內各級人民政府,政府主要領導是第一責任人。各州(地、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各地區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制定年度減排目標計畫,層層分解落實到各縣(區)人民政府和主要排污單位,並將其納入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十一五”規劃,加強組織領導,落實項目和資金,嚴格監督管理,確保全省主要污染物減排目標按期完成。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於每季度結束後10日內召開主要污染物減排專題會議,通報和分析全省污染減排形勢,督促各地區污染減排工作進度和污染減排計畫落實情況。
第五條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各地區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目標要求,確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減目標,制定年度削減計畫,落實減排工程項目並按計畫實施。年度削減計畫應於當年2月底前報省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根據全省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指標、監測和考核體系,建立完善本地區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指標、監測和考核體系,及時調度和動態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數據、主要減排措施進展情況以及環境質量變化情況,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台賬。
第七條 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內容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目標完成情況和環境質量變化情況。減排目標完成情況依據全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統計辦法和監測辦法的相關規定予以核定;環境質量變化情況依據省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受省政府委託與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簽訂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總量削減目標責任書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指標、監測和考核體系的建設和運行情況。依據各地有關減排指標、監測和考核體系建設、運行情況的正式檔案和有關抽查覆核情況進行評定。
(三)各項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措施的落實情況。依據污染治理設施試運行或竣工驗收檔案、關閉落後產能時間和當地政府減排管理措施、計畫執行情況,統計數據、相關證明材料和現場檢查結果進行評定。
第八條 對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落實年度主要污染物減排情況,由省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察部門進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本轄區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情況的自查報告報省人民政府,並抄送省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節能減排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九條 省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發改、經濟、統計和監察等部門,對各州(地、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情況進行考核。省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於每年2月底前將全省考核結果向省政府報告,並逐級報經國務院審定後,向社會公告。
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採用現場核查和重點抽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指標、監測和考核體系建設運行情況較差,或減排工程措施未落實的,或未實現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計畫目標的州(地、市)認定為未通過年度考核。
未通過年度考核的州(地、市)人民政府應在1個月內向省政府做出書面報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並抄送省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條 州(地、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為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減排任務:
(一)按照省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受省政府委託與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簽訂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總量削減目標責任書,未完成主要污染物總量削減目標。
(二)按照全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統計辦法和監測辦法的相關規定,污染減排和淘汰落後產能項目等年度主要污染物減排任務在規定時限內未完成。
(三)違反國家和省內建設項目環境管理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轄區內發生2起(含)以上建設項目環評未批先建、越權審批、擅自投入生產、超過試生產期限不進行竣工環保驗收造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新增;轄區內發生2起(含)以上違法偷排、直排及其他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設施,造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增加;轄區內發生2起(含)以上不能穩定達標排放、長期超過排污許可證限額排污或超總量排污。
(四)已建成污水處理廠的城(鎮), 未落實污水處理收費政策,污水處理廠建成後無故不運行;已建成火電廠脫硫設施無故停運。
(五)轄區內“十五小”和“新五小”企業死灰復燃,未認真履行環境監管職責,及時予以取締。
(六)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重要生態功能區以及生態環境敏感區發生重大(含)以上環境事件。
第十一條 考核結果逐級上報經國務院審定後,交由幹部主管部門,依照《體現科學發展觀要求的地方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試行辦法》的規定,作為對各州(地、市)人民政府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實行問責制和“一票否決”制。
第十二條 對考核結果為通過的,省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發改、財政、土地、金融等部門優先安排有關建設項目、用地指標、環評及信貸審批,加大對該地區污染治理和環保能力建設的支持力度,並結合全省減排表彰活動進行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對考核結果為未通過的,省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暫停該地區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的環評審批及省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撤消省內授予該地區的環境保護或環境治理方面的榮譽稱號,領導幹部不得參加年度評獎、授予榮譽稱號等。該地區主要負責人年度公務員考核不得評定為稱職(含)以上等級,當年不得晉升工資和行政職務,並由省政府對該地區主要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並責成該地區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書面檢查。
對未通過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監察部門按照《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追究該地區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 對在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工作中瞞報、謊報情況的地區,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省內各級人民政府主要污染物年度考核結果需逐級報經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統計部門審核確認後,方可向社會公布本地區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數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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