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糧食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糧食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 外文名:【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文號: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
【發布日期】1995-07-07
【生效日期】1995-07-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糧食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1995年7月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糧食市場管理,促進糧食的生產和流通,規範市場行為,保障糧食市場穩定和居民糧食供應,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糧食購銷體制改革的通知》精神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原糧和成品糧。
第三條 凡在本市從事糧食經營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民,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青島市糧食局是本市糧食經營管理的主管部門。
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糧食市場的監督管理部門。
各區(市)糧食局(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在各自上級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地區的糧食經營管理和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開辦糧食批發企業,除具備法律規定的企業法人條件外,還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30萬元以上的自有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儲備設施;
(三)有必要的糧食質量檢測手段(包括委託法定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需在本市經營糧食批發的企業,應取得青島市糧食局或區(市)糧食局(分局)核發的《糧食批發資格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開辦專營糧食批發企業,向青島市糧食局申請辦理資格審批手續;開辦糧食零售兼營批發企業,向所在地的區(市)糧食局(分局)申請辦理資格審批手續。
經營糧食零售的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七條 經核准登記的糧食批發企業,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年度檢驗前,到糧食主管部門辦理糧食批發資格年度檢驗。
糧食零售網點的撤銷或改變用途,應當經所在區(市)糧食局(分局)同意。
第八條 通過糧食商品交易所期貨交易取得糧食的單位和個人,尚未取得糧食批發資格的,憑糧食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現貨交割票據,到青島市糧食局辦理糧食批發許可手續後,可批發契約規定範圍內的糧食。
第九條 生產糧食的單位或農民,在完成國家糧食定購任務後,方可自主出售糧食。
國家糧食定購任務由國有糧食企業負責收購。在定購任務完成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到農村收購糧食。
非國家定購品種的糧食購銷,政府不予限制。
第十條 政府委託國有糧食企業承擔組織市民用糧的貨源、平抑糧食價格、穩定糧食市場的責任。當市場糧食收購價格低於國家規定的價格時,國有糧食批發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的價格和收購數量收購糧食;當市場糧食銷售價格過高時,國有糧食批發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的價格拋售糧食。由此發生的差價及其他費用,按財政隸屬關係,由財政補貼或在糧食風險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條 市級周轉儲備糧食由政府委託國有糧食企業收購、儲備、加工和銷售,並實行統一價格,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用途和隨意提價。糧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儲備糧食的管理。
第十二條 糧食批發企業應當保持合理的糧食庫存結構和核定的儲備量。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證、無照從事糧食批發業務。
第十四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糧食政策和價格規定,不得囤積居奇、欺行霸市。
糧食經營者應當做到經營的糧食質量與其明示的品種、標準、等級相符,不得在糧食中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五條 在物價部門指導下,青島市糧食局可根據市場情況發布國家限價外的糧食品種的銷售價格,供糧食經營者參照。
第十六條 批發進入本市的大宗糧食須經技術監督部門或技術監督部門委託的質量檢驗單位進行質量檢查。
第十七條 市和各區(市)應由糧食主管部門組織建立和完善糧食批發市場,改進交易手段,促進糧食流通,監督糧食批發交易行為。凡交易量在1000公斤(含1000公斤)以上的,必須到批發市場公開成交,禁止場外交易。
外地單位和個人到青島地區採購糧食必須經當地糧食主管部門登記許可,並通過縣級以上糧食批發市場進行交易。
以糧食為原料的加工企業用糧,可以到縣級以上糧食批發市場採購,也可以委託國有糧食企業代購,代購費用由雙方商定。
外貿單位收購本市糧食用於出口,事先須經糧食主管部門登記許可,併到縣級以上糧食批發市場採購。
本地糧食企業批量銷售的糧食(除市級周轉儲備糧外)必須通過縣級以上糧食批發市場。
農村貿工農一體化組織、飼養業等用糧單位在國家定購任務完成後可以在本地農村收購糧食,但只能限於自用,不得轉賣,並報糧食主管部門備案。
機關、廠礦、大專院校等單位可以與國有糧食企業(或糧食批發市場)簽訂一伙食用糧購銷契約,建立穩定的購銷關係。
第十八條 糧食、工商、物價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經營活動的檢查。檢查人員在檢查時,須出示檢查證件。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公民有權舉報。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按各自職責及時處理。經查證舉報屬實的,對舉報人按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從事糧食批發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銷售收入,並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糧食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並可按糧食零售網點面積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糧食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所經營糧食由糧食主管部門按定購價收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銷售收入,並可按其銷售收入的一倍處以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國有糧食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糧食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糧食批發資格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糧食、技術監督、衛生等主管部門按其職責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可吊銷其《糧食批發資格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拒絕、妨礙工商、糧食等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市場管理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有關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糧食、工商等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糧食局、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糧食批發業務的企業,須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資格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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