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糧食收購管理辦法

《山東省糧食收購管理辦法》是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68號;《該辦法》已經2004年4月1日省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政府令第311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糧食收購管理辦法
  • 檔案類別:管理辦法
  • 地點:山東省
  • 發布年份:2004
  • 修訂時間:2018年1月24日
修改決定,辦法簡介,辦法全文,

修改決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11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龔正
2018年1月24日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印發〈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發〔2015〕3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以及中央關於做好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規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經過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省政府決定對《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山東省糧食收購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68號)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向辦理工商登記的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
(二)刪去第七條第一項。
(三)增加一項,作為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二)營業執照;”,並刪去第二款。
(四)刪去第十條中的“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五)刪去第十九條中的“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簡介

省長 韓寓群
二〇〇四年六月三十日
山東省糧食收購管理辦法

辦法全文

山東省糧食收購管理辦法
(2004年6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68號公布 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11號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糧食收購管理,完善糧食市場準入制度,維護糧食收購市場秩序,保障糧食安全,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玉米和稻穀(含大米)。本辦法所稱糧食收購,是指為了銷售、加工或者作為飼料、工業原料等直接向農民或者其他糧食生產者批量購買糧食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糧食收購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以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收購的監督檢查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計畫)、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與糧食收購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向辦理工商登記的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
第七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有200噸以上的糧食倉儲設施;
(二)具備一定的經營資金籌措能力,自有資金達到20萬元以上;
(三)具有水分測定儀、容重器、天平、磅秤等檢驗化驗儀器和計量器具;
(四)具有相應的糧食檢驗化驗技術人員和保管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糧食收購者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開戶銀行出具的自有資金證明;
(四)倉儲設施的產權證明或者有效租賃契約;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出具的檢驗化驗儀器和計量器具合格的證明材料;
(六)檢驗化驗技術人員和保管人員的基本情況。
第九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糧食收購資格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許可決定並公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糧食收購資格申請時,可以對申請人的倉儲設施、檢驗化驗儀器和計量器具等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條 糧食收購者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按照國家糧食經營政策和糧食質量標準,從事糧食收購活動;在糧食應急狀態期間,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的特別規定。
第十二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收購糧食的品種、價格和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並及時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
糧食收購者不得採取欺詐、囤積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縱糧食價格;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託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第十三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建立糧食經營台賬制度,並將糧食收購、銷售和庫存的基本數據和情況按規定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及商業秘密的資料,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糧食經營台賬的保留期限不得低於3年。
第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收購活動的監督檢查。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糧食收購者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糧食收購者經營情況;
(三)調閱糧食收購者經營情況資料、憑證;
(四)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糧食收購者在所在地以外違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糧食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其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告知其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者正常的糧食收購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者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可以向當地糧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糧食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按照各自許可權及時查處。
第十九條 糧食收購者依法終止的,由原批准許可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銷其糧食收購資格。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糧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批准,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予以批准的,由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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