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規定

《青島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規定》在1989.07.16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7.16
  • 實施時間:1989.07.16
第一條 為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過快增長,根據《山東省計畫生育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系指戶籍不在我市而在我市暫住三個月以上的外來人員和在我市範圍內跨縣(市)、區流動的人員,以及戶籍在我市的外出人員中的育齡夫婦。
第三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暫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將流動人口的生育情況,列入其計畫生育工作考核指標,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做到建檔立卡,定期組織檢查、進行方視。
市、縣(市)、區計畫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勞動人事等部門應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保證本規定的實施。
第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政策,按其戶籍所在地的規定執行。出生證或允許出生的證明,由戶籍所在地發給。出生人數,由暫住地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登記備案,並負責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由戶籍所在地統計上報。
流動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的計畫生育政策,自覺遵守暫住地計畫生育管理的有關規定,服從管理。
第五條 本市外出從事各項經濟活動或其他活動的育齡婦女,在外出前要由戶籍所在地的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身份、婚姻和生育、節育證明。有生育條件的已婚育齡婦女還要同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部門簽訂計畫生育契約,並落實節育措施。
第六條 外來暫住三個月以上的已婚育齡婦女,必須持戶籍所在地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生育、節育證明,由暫住地鄉鎮政府功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部門驗審簽字後,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
第七條 外來個體工商戶中的育齡夫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時,除具備有關證件外,還必須持有戶籍所在地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無證明者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外來個體工商戶中的育齡婦女在領取營業執照時,要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訂計畫生育契約。
第八條 本市集體外出從事建築施工、運輸等勞務的,應在外出前將勞務人員中育齡婦女的婚育和節育情況登記造冊,報送所在地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部門,並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
第九條 各單位與外來的建築施工等勞務團體簽訂經濟承包契約時,要同時簽訂計畫生育契約。
城建部門在辦理、審查施工手續時,必須驗審計畫生育契約書無計畫生育契約書的不予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十條 在外來人員中招聘幹部、招用契約工、臨時工的,用工單位應與其簽訂計畫生育契約書。勞動人事部門必須驗審被招聘、招用的已婚育齡婦女戶籍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其原單位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無證明者不得錄用。
第十一條 賓館、招待所等,必須主動配合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管理好外來人員的計畫生育,發現無計畫生育證明的孕婦要及時報告。
個體旅館和出租民房的房主,必須與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村民(居民)委員會簽訂計畫生育管理協定,保證居住者執行計畫生育規定,監督承租人中的育齡婦女在暫住期間不出現計畫外懷孕和生育。
第十二條 城鎮拆遷戶中的已婚育齡婦女在搬遷前,由原住地街道辦事處進行登記造冊,註明暫住地址。拆遷安置協定中要有計畫生育的內容。搬回新居前,已婚育齡婦女要到區級以上醫院做一次孕情檢查,經原住地街道辦事處驗審後方能辦理入戶手續。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必須持戶籍所在地發給的生育證或允許生育的證明方可生育。對計畫外懷孕者,有關部門和單位要共同配合,說服教育其就地或回原籍採取措施,終止妊娠。
第十四條 對實行晚婚、晚育或報名終身只生一個孩子的,按《山東省計畫生育條例》或流動人員戶籍所在地的有關規定,由其戶籍所在地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 男女雙方按晚婚要求初婚,雙方均為個體工商戶的免收當年一個月的經營管理費;一方為個體工商戶的免收半個月的經營管理費。個體工商戶已婚育齡婦女晚育的,免收二個月的經營管理費。
第十六條 流動人員不按計畫生育一胎的,按夫婦雙方年總收入的10%徵收超生費,徵收總額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徵收;符合二胎生育規定無生育證生育二胎的,按夫婦雙方年總收入的15%徵收超生費,徵收總額不足一千五百元的,按一千五百元徵收;不符合二胎生育規定而生育第二胎的,按夫婦雙方年總收入的一至二倍徵收超生費,徵收總額不足五千元的,按五千元徵收。每多生一胎徵收額遞增50%,情節嚴重的,還應給予其他處罰。
對非婚生育的要從重處罰。
第十七條 超生費由暫住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徵收。有外來單位或用工單位管理的外來人員,先由管理單位代繳,然後由管理單位向本人收交;無外來單位或用工單位管理的外來人員,由暫住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直接徵收。
第十八條 對違返本辦法,造成計畫外生育的單位或個人,應視情節,追究其行政功經濟責任。
對賓館、招待所、個體旅館的經營者和出租民房的房主知情不報造成客戶中出現計畫外生育的,除責令其保交超生費外,並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意包庇者,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對出現計畫外生育的外來勞務團體和負有直接責任的本市用工單位,要給予批評教育並處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罰款。
對流動人員隱瞞婚育情況,偽造、騙取計畫生育證明的,要從嚴處理。
第十九條 罰款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上計畫生育部門執行。
第二十條 對嚴重妨礙計畫生育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縣(市)、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意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問題,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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