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流動人口管理暫行辦法

《青島市流動人口管理暫行辦法》是青島市為加強流動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經濟發展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流動人口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文號: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
  • 發布日期:1995-09-25
【生效日期】1995-09-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流動人口管理暫行辦法
(1995年9月25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等四區(以下簡稱市內四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包括:
(一)外地及本市各縣級市(區)來本市市內四區探親、訪友、治病、上學、旅遊及因公出差的;
(二)外地及本市各縣級市(區)來本市市內四區務工、務農、經商辦企業及外地在市內四區設的辦事機構中的外地工作人員;
(三)本市市內四區居民離開其常住戶口管轄區(街道辦事處、鄉鎮)到市內四區其他戶口管轄區暫住的。
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前款(一)、(二)項規定人員在本市暫時居住3日以上的。
第四條 流動人口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
流動人口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對流動人口實行統一管理,分工負責,合理調控,加強服務的方針。
第六條 市及各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成立流動人口管理領導機構,負責流動人口管理的組織、協調、指導工作。
市及各區公安機關是本轄區流動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流動人口的行政管理工作,並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管理領導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公安派出所設立暫住人口管理站,按規定聘用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在公安派出所的統一領導下,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進行暫住人口登記、發證工作及暫住人口統計工作;
(二)檢查暫住人口登記情況,審驗暫住人口證件;
(三)參與社會治安管理;
(四)受委託做好計畫生育有關管理工作;
(五)負責對暫住人口的法制教育和必要的服務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暫住人口管理站,做好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等管理工作。
第八條 計畫、勞動、工商行政、城建、城管、計畫生育、交通、房管、民政、衛生、物價、財政、稅務、司法行政、經濟協作、教育、銀行、保險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口有關管理工作。
第九條 暫住人口必須按照戶口管理有關規定,辦理暫住登記;有暫住人口居住的單位和居民戶應當督促其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
第十條 暫住人口應當在到達暫住地3日內按下列要求向暫住地暫住人口管理站辦理暫住登記:
(一)暫住在居民家中或租賃房屋及本市居民提供房屋暫住的,持居民身份證明、戶口簿等有關證件辦理;
(二)暫住在單位內部或公寓的,由該單位負責登記造冊後辦理;
(三)暫住在個體經營者店內的本店服務人員,持居民身份證明、營業執照等有關證件辦理。
前款規定同時適用於本辦法第三條(三)項規定的流動人口。
暫住在旅館、飯店、招待所的流動人口,按照有關規定履行住宿登記。
離暫住人口管理站較遠的村,經暫住人口管理站同意可由村民委員會代辦暫住登記,但務工經商的除外。
第十一條 保外就醫的勞改、勞教人員及因故請假的勞教人員在本市暫住的,必須在到達暫住地24小時內,由戶主和本人持勞改、勞教機關的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
第十二條 凡本辦法第三條(二)項規定的年滿16周歲擬暫住一個月以上的暫住人口,應當在辦理暫住登記的同時申領暫住證。其中,務工經商的,應當出具外出務工經商登記卡;育齡婦女應當出具計畫生育部門的證明,申領《外來務工人員計畫生育審驗證》。
第十三條 暫住人口離開市內四區不再繼續暫住時,應當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繳回暫住證;暫住人口需要變動暫住地址的,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動手續,並在規定期限內到新暫住地暫住人口管理站辦理暫住登記。
第十四條 暫住證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印製,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簽發。
暫住證按有效期限分為3個月、6個月、1年三種。有效期滿後繼續暫住的應當辦理延期暫住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暫住人口須憑暫住證和其他規定的有關證件辦理下列事務:
(一)申辦營業執照和納稅事項;
(二)申辦外來勞動力務工許可手續;
(三)申辦勞動保險手續;
(四)申辦有關施工、搬運裝卸行業許可手續;
(五)辦理子女入托、上學手續;
(六)申辦有關戶口遷移手續;
(七)辦理開設銀行帳戶以及其他有關事務。
第十六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嚴格暫住證核查制度,對未領取暫住證的人員,不得予以辦理第十五條的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暫住人口須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服從當地政府的管理;
(二)按規定申報或註銷暫住登記,繳納暫住人口管理費和城市基礎設施增容費;
(三)隨身攜帶居民身份證件和暫住證,公安機關查驗證件時,暫住人口應當主動出示,不得拒絕;在辦理有關事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接受有關部門的核查;
(四)不得出借、冒用、塗改、偽造暫住證。
第十八條 用工單位(包括社會力量辦學機構以及個體工商戶業主,下同)及外來務工單位應當在暫住人口辦理登記的同時,與當地公安派出所簽定治安管理責任書,並承擔下列責任:
(一)對暫住人口進行經營性的法制、職業道德和安全知識教育;
(二)不得聘(招)用無合法身份證明、未申報暫住登記及未辦暫住證的人員;
(三)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人口增減變動及管理等情況;
(四)發現違法犯罪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五)暫住人口在50人以上的單位應當成立治保員,50人以下的成立治保小組,協助做好暫住人口有關管理工作;
(六)協助有關部門落實計畫生育、衛生、防疫、消防等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將房屋給暫住人口居住的,應當與公安派出所簽定治安責任保證書,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提供房屋及人員情況報暫住人口管理站;
(二)不得將房屋提供給未辦暫住登記或未領暫住證的流動人口,嚴禁無婚姻證明的男女混居;
(三)發現可疑物品和違法犯罪線索,應當及時向暫住人口管理站報告;
(四)遵守國家關於租賃房屋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暫住人口在辦理有關證件證明時,其手續齊全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辦理,不得刁難。
第二十一條 用工單位應當與其聘(招)用的暫住人口依法簽定勞動契約,並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依法保障其獲得勞動報酬和休息的權利。
務工經商的暫住人員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可以參加社會保險及其他保險,享受有關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暫住人口發生傷亡事故的,用工單位或暫住人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救治,用工單位應當按規定做好撫恤工作。
第二十三條 暫住人口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暫住人口管理機構或有關部門控告或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務工經商的暫住人口居住一個月以上的,應當按每人每月20元的標準向暫住人口管理站繳納暫住人口管理費;對企業、事業單位聘(招)用的人員和經批准成建制的外地務工單位可減半徵收暫住人口管理費;對從事環衛、保姆等職業的暫住人口,可免徵暫住人口管理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施行後,本市對流動人口徵收的務工管理、治安管理、計畫生育管理等單項管理費用,停止徵收。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再向暫住人口徵收任何行政管理費用。
對無收費許可證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暫住人口有權拒絕繳納。
第二十六條 在市內四區暫住一個月以上的外地暫住人口,按每人每月10元的標準向暫住人口管理站繳納城市基礎設施增容費,對探親訪友及16歲以下的暫住人口居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免徵城市基礎設施增容費。
對在旅館、飯店、招待所等居住的流動人口按青島市有關規定徵收城市基礎設施增容費。
第二十七條 暫住人口管理費和城市基礎設施增容費由暫住人口本人按本人暫住證簽發期限一次交納,也可由用人單位代扣代交。一次交納有困難的,可以按月或按季度交納。
第二十八條 暫住人口管理費專款用於暫住人口有關管理開支,其使用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城市基礎設施增容費由暫住人口管理站上交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並由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統一按規定上交市財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 對無合法身份證件、無固定住所、無正當職業的流動人口,由暫住人口管理站勸其離開本市或由公安機關會同民政部門予以收容遣送;對屢遣屢返和暫時無法遣送的人員,可以組織他們進行適宜勞動,以解決其暫時生活來源。
第三十條 執行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實,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活動,預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發生的;
(三)舉報違法犯罪行為,協助公安機關查處案件有功的;
(四)在流動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三十一條 流動人口模範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為我市經濟建設、精神文明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由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5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經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暫住證有效期滿,不按規定辦理註銷或延期登記手續的;
(三)塗改、出借、冒用、偽造暫住證,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拒絕暫住人口管理人員查驗暫住證件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簽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責任書的;
(二)不按規定報告暫住人口增減變動情況的;
(三)聘(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未申報暫住登記及未領暫住證人員的。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按公安部《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有關條款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四)項、第十九條(三)項規定,或包庇罪犯以及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場所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給予罰款處理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按規定上交財政。
第三十八條 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員及有關部門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外國人及其他境外人員來我市暫住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市公安局可以根據本辦法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各縣級市、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發布的《青島市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流動人口的其他有關管理工作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