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林地防火條例

《青島市林地防火條例》經1996年11月28日青島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該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而成。該條例分為總則、管理機制及職責、林地防火設施建設、林地火災的預防、林地火災的撲救、林地火災的調查處理、獎勵與處罰、附則八章四十二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林地防火條例
  • 適用地區:山東省青島市
  • 生效日期:1996-11-2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5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11-28
【生效日期】1996-11-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林地防火條例
(1996年11月28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地預防和撲救林地火災,保護林木資源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林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活動。
本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各縣級市及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的城區範圍內城市綠地的防火工作依照國家消防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林地防火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保護林木資源,積極參加預防和撲救林地火災的義務。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 林地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分級落實到各系統、各部門、各單位,層層分解到林片、地塊。
第六條 市和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成立護林防火指揮部。護林防火指揮部由同級人民政府、駐地部隊和林業、公安、民政等部門的負責人組成。
護林防火指揮部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幹部,負責其日常工作。
第七條 各級護林防火指揮部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護林防火工作的方針、政策,監督有關護林防火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研究制定林地防火規劃和預防、撲救林地火災預備方案及實施措施,指導、監督檢查下級及有關部門的林地防火工作;
(三)組織公安消防等部門及時撲救林地火災;
(四)組織開展林地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套用先進科學技術;
(五)進行林地防火宣傳教育,組織開展林地撲火演練;
(六)協調解決護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七)依照本條例應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林地防火工作負有重要責任,依照本條例負責轄區內的林地防火具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機關負責對林地防火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協助組織指揮和參與林地火災的撲救。各有關部門按職責許可權配合做好林地防火工作。
第九條 林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層護林防火領導小組,負責本轄區內的林地防火的組織領導工作。
第十條 在行政轄區交界地帶的林地,由上一級護林防火指揮部協調建立護林防火聯防組織,確定責任單位的聯防責任區域,制訂聯防制度和措施,共同負責聯防區域的林地防火工作。
第十一條 國有和集體林場應當建立林地防火專業隊伍。重點林場、林區所在地,應當建立林地撲火突擊隊、預備隊。
第十二條 國有、集體林區在防火期內應當設立護林防火檢查站,禁止攜帶火種入林。
第十三條 國有、集體林場及其他林地管理單位,應當設立護林員,建立責任制,負責巡山護林,檢查管理林區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林地火災情況。
第三章 林地防火設施建設
第十四條 林地防火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地方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林地防火規劃,有計畫地進行林地防火設施建設,包括建設瞭望台,修築防火道,開設防火帶,配備防火通訊、交通設備和滅火機具。
林地防火設施配置標準,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六條 林地防火設施建設所需經費,實行誰受益,誰投資原則,由受益單位投資,國家給予適當補助。
林地防火設施建設經費,應當加強管理,專款專用。
第四章 林地火災的預防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轄區內的林地防火責任區,確定責任單位,檢查責任制的落實情況。
第十八條 本市林地防火期為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的五月三十一日;如遇乾旱氣候,可順延至六月三十日。其中每年的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為林地防火戒嚴期。
在林地防火期內、戒嚴期外出現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由青島市護林防火指揮部公布林地防火戒嚴期。
第十九條 禁止在林區、林緣地帶(離林區三百米以內,下同)吸菸、燃放鞭炮、野炊、燒紙等野外用火。
林區防火責任單位必須在其管理的林區設定林區防火警示標誌。
第二十條 林地防火期內因特殊需要在林區、林緣地帶進行燒荒、燒草場、燒灰積肥、燒地堰、燒秸草、燒山造林和火燒防火隔離帶等生產性用火,必須經當地護林防火指揮機構批准,按規定領取生產用火許可證。經批准用火的,應當確定專人負責,用火前開設防火隔離帶,準備撲火機具,確保全全。但超過三級風時,或者在防火戒嚴期內,林區及林緣地帶禁止用火。
第二十一條 在林地防火期內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林區作業和通過林區的各種機動車輛,必須使用防火裝置,採取有效防火措施;
(二)進入林區野外機械作業,必須嚴格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
(三)非林區人員和從事林副業生產的人員進入林區,必須持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的進入林區證明,在規定的區域內活動。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林區和林緣地帶開設墓地。林區和林緣地帶已有的墳墓應當遷出,遷出時限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林區和林緣地帶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必須按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規定許可權報經批准。
在林區開設旅遊線路景點,必須經護林防火指揮部批准。
第二十四條 在林地防火期內,各級護林防火指揮部、基層護林防火組織和林地防火責任單位應當實行下列制度:
(一)晝夜值班制度,由領導帶班,有關人員輪流值班;
(二)撲火隊員崗位待命制度,林地防火專業人員堅守崗位待命,接到撲火命令後能迅速趕赴現場滅火;
(三)報告制度,林地防火值班人員每天向上一級護林防火值班機構報告情況,遇有火情及時報告;
(四)監督檢查制度,各級護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加強對林區林地防火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各項防火措施和制度的落實;對檢查中發現有火險隱患等問題的,應當及時發出《林地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有關單位或個人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條 林地防火期內,氣象部門應當根據林地防火的需要,做好火險天氣的監測預報工作。遇高火險天氣,及時發布林地防火警報。
第五章 林地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林地火災,應當迅速報告當地人民政府、護林防火指揮機構、公安消防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地管理單位應當在迅速報告有關部門的同時立即組織撲救,鄰近單位應積極組織支援。
第二十七條 當地人民政府、護林防火指揮部接到林地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組織指揮撲救。凡接到林地火災撲救命令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在限定時間內趕赴指定地點,進行撲救。
嚴禁組織動員未成年人和孕婦、殘疾人參加林地撲火。
第二十八條 以下區域發生林地火災,應當立即報告青島市護林防火指揮部:
(一)居民居住集中地;
(二)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及保護區域;
(三)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存儲地;
(四)風景旅遊區、自然保護區;
(五)造成人員傷亡的區域;
(六)市、區行政交界地;
(七)對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區域;
(八)需要市組織支援的區域。
第二十九條 在林地火災撲救中,氣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氣象資料,做好氣象變化的預報工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按要求提供交通運輸工具;郵電部門應當保障通信暢通;商業、供銷、糧食、物資等部門應當保障有關物資的供應;衛生部門組織做好醫療救護工作;公安部門負責加強林地火災區的治安與交通疏導工作。
第三十條 林地火災撲滅後,火災現場的指揮人員必須負責組織人員對火場全面檢查,徹底清除余火,確保無復燃隱患後,方可撤離。
第六章 林地火災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林地火災撲滅後,當地人民政府、護林防火指揮部門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林地火災情況進行調查,調查的主要內容:
(一)火災發生的時間、地點;
(二)起火原因、肇事者及有關責任;
(三)撲救經過、人員傷亡及物資消耗情況;
(四)受害林地面積、林木數量、價值和其他經濟損失核算;
(六)火災對自然生態環境的影響及救濟措施;
(六)林地火災的等級;
(七)其他應當調查的情況。
調查的結果,應當書面報告青島市護林防火指揮部和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林地火災的等級分為:
(一)林地火警:指受害林地面積在一公頃或者非林區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林地火災:指受害林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不足一百公頃的;
(三)重大林地火災:指受害林地面積在一百公頃以上不足一千公頃的;
(四)特別重大林地火災:指受害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上的。
第三十三條 林地火災受害面積、林木受害數量、價值及經濟損失的計算,應根據區域、林木種類、成材狀態和受害程度的不同進行計算。
第三十四條 因撲救林地火災而負傷、致殘、死亡的,由其所在單位按規定給予醫療、撫恤;無工作單位的人員,由起火林地的管理單位按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林地管理單位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第三十五條 參加撲救林地火災的費用按以下規定支付:
(一)個人參加撲救林地火災期間的工資、差旅費,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二)撲火期間消耗的其他費用,由火災肇事單位支付:火災原因不清的,由起火林地的管理單位支付;無肇事單位或起火林地的管理單位無力支付的,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支付。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嚴格執行林地防火法律、法規,預防林地火災措施得力,連續三年未發生林地火災的;
(二)發生林地火災,採取得力措施,迅速組織撲救,或在撲救林地火災中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
(三)發現林地火災及時報告,積極撲救,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發現縱火行為,見義勇為,及時制止或檢舉報告的;
(五)在查處林地火災案件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六)在林地防火的科學研究和新技術推廣中做出突出成績的;
(七)連續從事林地防火工作十年以上的,並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七條 對下列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未引起火災的,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罰款或者警告;引起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罰款或者警告。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接到林地火災撲救命令無故未在限定時間內趕赴指定地點進行撲救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八條 有火災隱患不在規定時間內整改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罰款或者警告;仍不整改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整改,整改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林地防火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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