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森林資源流轉管理規定

《青島市森林資源流轉管理規定》已於2008年10月9日經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森林資源流轉管理規定
  • 簽發人:夏耕
  • 文號: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00號)
  • 頒發機構:青島市人民政府
簡介,內容,

簡介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00號)
市長  夏耕??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內容

青島市森林資源流轉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資源流轉的管理,保障流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森林資源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流轉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城區內的綠地、風景林地除外。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森林資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是指喬木林竹林
林木是指樹木和竹子。
林地是指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森林資源流轉,是指不改變林地用途,將森林、林木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和林地的使用權,依法由一方轉移給另一方的行為。
第五條 市、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流轉的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森林資源流轉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下列森林資源可以依法流轉: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其他依法可以流轉的森林資源。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資源不得流轉:
(一)未取得林權證書的;
(二)權屬不確定或者有爭議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流轉的。
第八條 森林資源流轉可以依法採取轉讓、承包、轉包、出租、作價入股等方式。
第九條 國有森林資源流轉,應當經本經營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國有森林資源流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結果報同級財政部門核准或備案,其流轉價格不得低於核准或備案價值。
第十一條 國有森林資源以轉讓、出租等方式流轉的,應當依法採取拍賣、招標方式進行;以作價入股、聯合經營或者因經營單位改制、破產需要流轉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國有森林資源流轉收入,按照預算管理、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相關規定,納入部門預算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十三條 集體森林資源流轉方式、價款、評估、收益分配等事項,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體林地使用權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通過家庭承包取得林地使用權的流轉,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共有或者合資、合作經營森林資源的流轉,應當徵得共有人或者合資、合作各方的同意。
第十六條 森林資源流轉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流轉雙方的名稱(姓名)和住所;
(二)森林資源的林地類型、坐落位置、面積及四至界址、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等;
(三)流轉價款、支付方式及時間;
(四)流轉期限和起止時間;
(五)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責任;
(六)契約期滿時森林資源存量的要求;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式等。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森林資源流轉契約示範文本,供森林資源流轉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參照。
第十七條 森林資源流轉當事人應當根據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的有關規定,到森林資源所在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表;
(二)流轉各方身份證明;
(三)森林資源流轉契約;
(四)流轉的森林資源權屬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其中,國有或集體森林資源流轉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檔案或本集體同意流轉的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森林資源流轉不得改變林地用途,並嚴格遵守限額採伐、憑證採伐制度和森林防火、防病蟲害及保護野生動植物等規定。
第十九條 市、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森林資源流轉的管理工作,建立森林資源流轉信息庫,及時發布森林資源流轉的供求信息,並為流轉行為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條 對不符合規定流轉森林資源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流轉登記;對流轉後盜伐濫伐林木、毀林開墾、非法改變林地用途的,以及不履行森林防火、防治病蟲害和保護野生動植物等法定義務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森林資源流轉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青島市政府 發布日期:2008年10月23日 實施日期:2008年12月01日 (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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