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企業從業人員退休後的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達用於本市城鎮國有企業、縣以上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各類單一或混合型經濟所有制企業的從業人員以及這些企業的離退休人員。
第三條 從業人員養老保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企業、個人共同負擔,養老保險待遇與繳納養老保險費掛鈎,統一管理,強制執行。
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實行自願與強制相結合的原則。經濟效益較好的企業應當為從業人員建立補充養老保險,其它企業可以視情為從業人員建立補充保險。
企業補充養老保險應當與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掛鈎。
第五條 從業人員養老保險待遇水平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個人在職期間的貢獻相聯繫。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養老保險基金。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和各項養老保險待遇,均不計徵稅費。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發生困難時,財政予以支持。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
第八條 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上一年度該企業從業人員月人均工資收入(按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口徑,下同)與上一月的從業人員人數之積為基數,按照25%的比例繳納。無法確定月人均工資收入的單位,以上一年度全市社會平均工資收入計算。
企業繳費比例和繳費基數與上列標準不一致的,應當按照青島市勞動局要求,逐步向上列標準過渡。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第九條 從業人員個人繳費比例暫定為本人月平均工資收入的8%,以後隨著經濟發展和工資水平的提高,再作適當調整。
在本規定實施的當年,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為基數,按照3%的比例繳納。從第二年起,每年提高一個百分點(困難企業的從業人員可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直到8%的比例為止。
從業人員計算繳費的月平均工資收入不得低於當年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月平均工資收入高於全市社會平均工資收入300%的,按300%計算;對無法確定月平均工資收入的從業人員,以上年度全市社會平均工資收入計算。
第十條 企業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機構規定的時間到所在區(市)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由社會保險機構開具專用委託收款單委託銀行收款。從業人員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企業和從業人員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企業破產、撤銷、解散時,必須按規定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並一次性向社會保險機構繳清退離休人員所需費用。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確無能力繳納的企業,在規定的繳費期間,可以辦理申請緩繳手續。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機構依照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障號碼(GB─11643─89),為從業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和《職工養老保險手冊》。
第十四條 記入從業人員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包括:
(一)從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上一年度全市社會平均工資收入9%記入的部分;
(二)從業人員本人繳納的部分;
在個人繳費達不到8%之前,其差額部分從單位繳費中補足。
第十五條 記入從業人員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用於支付本人退休後的養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六條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共濟金。基本養老保險共濟金為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扣除記入個人帳戶部分後的餘額。
基本養老保險共濟金主要用於個人帳戶儲存額按規定的養老金標準支付完畢後,繼續支付養老金以及為人口老齡化高峰期儲備資金。
第十七條 從業人員個人帳戶的儲存額,按銀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八條 《職工養老保險手冊》記錄從業人員在本規定實施前的連續工齡和本規定實施後記入個人帳戶的儲存額,作為從業人員退休時計發基本養老金的依據。
第十九條 《職工養老保險手冊》由企業保存,從業人員變動工作單位時,隨同轉移;從業人員失業期間,由本人保存;從業人員退休時,由社會保險機構保存。
第四章 享受養老保險的條件
第二十條 本規定實施前參加工作連續工齡(含繳費年限,下同)滿5年或本規定實施後參加工作繳費年限滿10年,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退休,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一)男性從業人員年滿60周歲;女性從業人員,從事行政和技術管理工作的年滿55周歲,直接從事生產服務工作的年滿50周歲;
(二)因病或非因工致殘的從業人員,男性年滿50周歲,女性年滿45周歲,由社會保險機構指定醫院證明,並經縣級以上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第二十一條 符合青島市失業保險有關規定的失業人員,失業期間達到正常退休年齡的,或者距正常退休年齡5年以內、連續工齡或繳費年限符合前條規定的,應當辦理退休,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高級專業技術人員的退休年齡,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符合本規定條件的從業人員,自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直至死亡。
第二十四條 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根據個人帳戶儲存額、工作年限、繳費年限等因素確定:
(一)本規定實施後參加工作的,退休時以個人帳戶的儲存額,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為:
月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1/120
(二)本規定實施前參加工作,1996年底以前(即個人繳費不滿3年)退休的,按照社會性養老金和繳費性養老金兩項之和計發基本養老金:
1. 社會性養老金以從業人員退休時上一年度月社會平均工資收入為基數,工齡滿15年以上的,按25%計發;滿10年不滿15年的,按20%計發;滿5年不滿10年的,按15%計發。
2. 繳費性養老金以從業人員在職時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實際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從業人員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
按本辦法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於原規定計發標準的差額部分可以補齊。
(三)本規定實施前參加工作,1997年1月1日以後(即個人繳費滿3年)退休的,按兩部分計發:其在本規定實施後的基本養老金按本條(一)計算,其在本規定實施前的基本養老金按本條(二)計算。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實施前參加工作、工齡滿一年不滿5年的從業人員,達到退休年齡時,每滿一年,一次性發給從業人員3個月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本規定實施後參加工作、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從業人員,達到退休年齡時,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二十六條 根據生活價格指數和居民生活費水平,由青島市勞動局規定基本養老金的最低標準,適時調整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從業人員退休後易地安置的,由原企業按照上一年度社會平均工資收入4個月的標準一次性發給安家補助費;其中,對到農村易地安置的,按6個月的標準發給。
第二十八條 從業人員退休後易地安置的,本人及其供養直系親屬前往居住地點途中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由原企業參照財政部門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從業人員在職或退休後死亡的,基本養老金個人帳戶的餘額在扣除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金後,屬個人繳費部分,按《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個人帳戶餘額不足以支付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金的,在職人員由企業支付,退休人員由社會保險機構從共濟金中支付。
第六章 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三十條 凡上一年度工資利潤達到或超過全市平均水平的企業,必須為本企業從業人員建立補充養老保險;工資利潤率低於全市平均水平的企業,自願決定是否為本企業從業人員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第三十一條 建立補充養老保險的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主決定繳納補充養老保險費的比例,但補充養老保險費總額不得超過本企業上一年度從業人員工資總額的15%。
補充養老保險所需費用從企業公益金中提取。
國有、集體企業為從業人員建立補充養老保險的方案,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審議,並報社會保險機構審查備案。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執行情況,應當每年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查,並向全體從業人員公布。
第三十二條 企業可把建立補充養老保險與搞活內部分配結合起來,對表現好、工作年限長、貢獻大的從業人員多補;對表現差的少補、不補或停補;對違反勞動紀律給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扣銷企業為其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
第三十三條 企業補充養老保險應當與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掛鈎,即企業為個人建立補充養老保險的,個人必須繳納儲蓄性養老保險費;個人不繳納儲蓄性養老保險費的,企業不予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企業繳納補充養老保險費與個人繳納儲蓄性養老保險費的比例:
(一)企業從業人員平均工資收入低於全市社會平均工資的,按1∶0.1;
(二)企業從業人員平均工資收入高於全市社會平均工資50%以內的,按1∶0.2或1∶0.3;
(三)企業從業人員平均工資收入超出全市社會平均工資50%的,按1∶0.4或1∶0.5。
第三十四條 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社會保險機構統一經辦,按規定全部記入從業人員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和《職工養老保險手冊》,按銀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三十五條 從業人員在本市變換工作單位或中斷工作的,記入個人帳戶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予以轉移或保留。
從業人員違反勞動契約擅自離職的,屬企業在契約期內為其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金部分,連同利息退還企業;屬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部分,連同利息予以保留或轉移。
第三十六條 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在從業人員退休前不得支取。從業人員達到退休條件後,憑《退休證》和《職工養老保險手冊》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有關手續,由社會保險機構將本金連同利息,按照本人的要求一次或分次發給從業人員本人。從業人員在職或退休後死亡,個人帳戶內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的餘額,按《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管理和服務
第三十七條 青島市勞動局是全市城鎮企業從業人員養老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青島市社會保險事業辦公室,在青島市勞動局領導下,具體負責全市城鎮企業從業人員養老保險的管理工作和經辦養老保險的具體業務工作。
各區(市)社會保險事業辦公室在青島市社會保險事業辦公室指導下工作,負責經辦本區域內養老保險的具體業務工作。
第三十九條 街道、鄉鎮社會保險事業管理所,為區(市)社會保險事業辦公室的派出機構,其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對本區域內的退休人員登記,按月發放養老金;
(三)為退休人員提供社會保險諮詢服務,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其意見和要求,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四)勞動部門和上級社會保險事業辦公室辦交辦的其他工作。
街道、鄉鎮社會保險事業管理所,根據本區域管理工作情況,可設專職或聘請兼職工作人員。
第四十條 青島市社會保險事業辦公室從當年征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總額中提取2%的管理服務費。
管理服務費不計徵稅費。
第四十一條 各級社會保險事業辦公室有權對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進行核查,企業應當如實提供從業人員人數、名單、工資發放情況、檔案等有關資料。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保險事業辦公室對從業人員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每年結算一次,定期通知從業人員本人。
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有權核查本人的各項養老保險費繳納和養老金領取情況,企業和社會保險事業辦公室應當提供方便。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企業拒繳、拖欠或少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社會保險機構應當用公告或其他書面形式發出繳費通知書;單位必須在公告或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按照要求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逾期仍未如數繳納的,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四十四條 從業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虛報、冒領養老金的,根據情節輕重,由社會保險機構給予批評教育,追還虛報、冒領的養老金,可並處非法所得額2倍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社會保險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社會保險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交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金專戶的;
(二)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務費比例的;
(四)不按規定減、免或增加企業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五)不按規定減發或增發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
(六)違反基本養老基金保值、增值有關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從業人員的養老保險,按照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本市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青島高科技工業園、石老人國家旅遊度假區內企業從業人員的養老保險,暫按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