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個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和自由職業者年老時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穩定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領取營業執照的城鎮個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和經有關部門辦理了從業手續的自由職業者,適用本辦法。
已享受法定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青島市及各區(市)勞動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有關監督管理工作;各級社會保險事業辦公室負責經辦養老保險的具體業務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財政、稅務、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個體業主應當持營業執照和從業人員花名冊,到經營場所所在街道勞動管理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自由職業者應當到戶口所在地街道勞動管理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五條 個體業主、自由職業者從本人勞動收入中按青島市上年度月社會平均工資的20%繳納養老保險費。
個體業主僱傭的從業人員以青島市上年度月社會平均工資的20%繳納養老保險費,其中12%由個體業主繳納,其餘的8%從其工資收入中繳納,由個體業主代扣代繳。
上述費用,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六條 養老保險費按季繳納。個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和自由職業者應當於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0日前,持社會保險登記卡到街道勞動管理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街道勞動管理機構應當於當月15日前,將其收繳的有關費用上繳所在區(市)社會保險事業辦公室。
第七條 社會保險事業辦公室根據有關規定為個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和自由職業者建立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核發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手冊,確定社會保障號碼。
個體業主和自由職業者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養老保險費按繳費基數的11%計入。
個體業主僱傭的從業人員個人帳戶的養老保險費按繳費基數的11%記入,其中包括個人從工資收入中繳納的按繳費基數的8%記入的部分和個體業主按繳費基數的3%為其繳納的部分。
第八條 建立養老保險社會共濟金。養老保險社會共濟金的來源為前條記入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後的養老保險費餘額。
第九條 記入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養老保險費,按不低於居民同期一年期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條 社會保險事業辦公室對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應當每年結算一次,並向個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和自由職業者出具個人帳戶對帳單,接受個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和自由職業者的監督和查詢。
第十一條 個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和自由職業者在從事個體經營、自由職業或在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之前參加過社會養老保險的,其原有的養老保險手冊和社會保障號碼不變,工齡、繳費年限和個人帳戶儲存額可以分別累計計算。
第十二條 個體業主停止個體經營、自由職業者停止自由職業後到其他單位工作的或從業人員在本市範圍內變換工作單位的,不變更養老保險個體帳戶;變換工作單位或中斷工作前後,其繳費年限、個人帳戶儲存額可以分別累計計算。
第十三條 個體業主男性年滿60周歲、女性年滿55周歲,自由職業者、個體業主僱傭的從業人員,男性年滿60周歲、女性年滿50周歲,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社會保險事業辦公室辦理有關手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一)按本規定繳費年限滿15年的;
(二)離開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個體經營或自由職業,繳費年限加上實行社會統籌前的連續工齡滿15年,其中個人繳費年限(包括在企事業單位的繳費年限)滿5年的。
達到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年齡,但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繳費年限的人員,經本人申請、社會保險機構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時間,但延長繳費的時間最多不超過5年。
第十四條 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喪葬補助費、撫恤金、救濟費。
凡符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其基本養老金可以終生領取。
第十五條 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基礎養老金=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比例
繳費年限加連續工齡費15年,計發比例為15%;每增加一年,計發比例提高0.5個百分點。計發比例最高為25%。
個人帳戶養老金=個人帳戶儲存額÷120
基礎養老金從社會共濟中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從個人帳戶中支付。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居民最低生活費標準和職工最低工資標準規定最低基本養老金標準。養老人員按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於最低標準時,按最低標準發放。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發展和居民生活費價格上升情況,適時調整最低養老金標準和基本養老金的發放標準。因此而導致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資金額不足的,由社會共濟金支付。
第十七條 達到規定的養老年齡,但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繳費年限的人員,如本人不願延長繳費時間或延長繳費時間仍達不到規定的繳費年限的,應當將其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的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十八條 養老人員死亡後,其直系親屬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及時到社會保險事業辦公室辦理註銷手續。其個人帳戶如有餘額,可以一次性發給繼承人。
第十九條 個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自由職業者在享受退休養老保險待遇前遷離本市的,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中記入個人帳戶的部分,隨本人的養老保險關係一同轉入遷移地社會保險機構或一次性發放給本人。
第二十條 個體業主無故不繳納或無故不為從業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繳;逾期不繳的,可以按日加收應繳納金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個體業主與從業人員因繳納養老保險費發生爭議的,可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