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建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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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信息,辦法全文,

通知信息

辦法全文

(三)本企業(或單位)滾動期末發展思路、目標。
第十條 傳輸網五年專題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企業(或單位)傳輸網現狀(含路由圖);
(二)本企業(或單位)傳輸網五年需求、發展目標、重點及規劃路由圖;
(三)本企業(或單位)傳輸網五年建設項目框架(含路由、距離、容量、投資等)。
第十一條 傳輸網滾動專題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企業(或單位)傳輸網現狀(含路由圖、上一年度傳輸網建設項目完成情況);
(二)本年度傳輸網項目建設計畫(含項目路由、距離、容量、投資以及資金來源等);
(三)本年度傳輸網建設路由圖;
(四)滾動期末傳輸網發展思路、目標及建設項目框架。
第十二條 企業(或單位)五年規劃、傳輸網五年專題規劃和滾動規劃實行備案制度。
企業(或單位)五年規劃、傳輸網五年專題規劃應於國家每個五年規劃期開始前上報備案,滾動規劃應於每年一月底前上報備案。
擁有全國性電信網路的非計畫單列企業(或單位)的規劃,報信息產業部。擁有全國性電信網路的計畫單列企業的規劃,同時報國家計委和信息產業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公用電信網和廣播電視傳輸網、專用電信網建設企業(或單位)的規劃,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
國家計委、信息產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上報備案規劃30個工作日內未提出不同意見的,該規劃即自動生效,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企業(或單位)傳輸網滾動專題規劃實行審批制度。
企業(或單位)年度傳輸網滾動專題規劃應於當年一月底前報信息產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行業主管部門應在收到上報規劃的4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
信息產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對企業(或單位)上報的傳輸網滾動專題規劃組織專家諮詢、評審,並在此基礎上出具批覆意見。
第十四條 國家計委、信息產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及其重點專項規劃、電信行業規劃,指導各相關企業(或單位)規劃、傳輸網五年專題規劃和滾動規劃、傳輸網滾動專題規劃的編制工作,並監督檢查其執行情況。
第三章 項目審批
第十五條 公用電信網、專用電信網、廣播電視傳輸網的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其建設程式應包括編制和批准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和進行竣工驗收等。其中:利用外資的電信建設項目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報批手續;自籌資金的電信建設項目可由業主單位自行進行初步設計和竣工驗收,限額以下項目可以可行性研究報告代項目建議書一併審批。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審批許可權進行審批。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將整體項目化整為零,規避主管部門審查。審批項目應以業主單位的電信業務許可證範圍為依據。
第十七條 國內傳輸網新建或改建、擴建項目在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審批前,須經相應通信主管部門初審,行業初審同意的項目方可獲得批准。
項目審批部門對行業初審結果有不同意見的,由項目審批部門和出具初審意見的部門協商解決。
第十八條 申報國內傳輸網跨省建設項目或國家規定的限額以上項目,應同時抄報信息產業部;申報國內傳輸網省內限額以下建設項目,應同時抄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計畫單列企業按照項目審批許可權自行審批的限額以下國內傳輸網項目,應抄報國家計委和信息產業部。申報項目單位應提供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等材料。
行業主管部門在收到抄報檔案20個工作日內,向項目審批部門出具行業初審意見。
第十九條 信息產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對企業(或單位)當年傳輸網滾動專題規劃的批覆同意意見,視同對該滾動規劃中國內傳輸網當年建設項目的行業初審同意。未列入企業(或單位)當年滾動規劃內的項目,在審批前必須報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初審。
第二十條 國際傳輸網、國際通信出入口等國際電信建設項目由國家統一審批。其中,限額以上基本建設項目或限額以上的技術改造項目經信息產業部初審同意後,由國家計委或國家經貿委審批或核報國務院審批;限額以下項目由信息產業部審批,其他部門(或單位)無權審批國際電信建設項目。投資建設或參與投資建設國際電信項目的單位必須擁有國際通信基礎設施經營權。
信息產業部在受理國際電信建設項目行業初審申請後,應在3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限額以下國際電信建設項目審批應在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予以批覆。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有權建設傳輸網的電信運營企業和有關單位聯合建設國內傳輸網路。聯合建設項目應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一個項目聯合報批。申報聯合建設項目除規定內容外,還應註明合建方及牽頭單位,並補充各自的建設規模和出資額。
參與軍民合建項目的地方企業或單位必須與經總參通信部批准的軍隊項目聯合建設。
第二十二條 參與聯合建設國內傳輸網的各投資方必須事先簽署聯合建設協定,並明確聯合建設的牽頭單位和各方的權利與義務。全國性網路聯合建設協定報信息產業部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區域網路絡聯合建設協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 項目審批或初審應採取專家諮詢、專家評審等方式,並在此基礎上批覆或出具行業初審意見。
第四章 電信建設市場管理
第二十四條 信息產業部對全國電信建設市場、電信建設工程質量、招標投標等電信建設活動以及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對本行政區域內電信建設市場、電信建設工程質量、招標投標等電信建設活動,以及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在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投資建設和經營電信設施。
任何企業(或單位)不得從無網路元素出租、出售業務許可證的企業(或單位)購買、租用網路資源。
第二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內電信管道建設的統籌規劃和協調。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將電信管道建設規劃納入城鎮建設總體規劃,電信管道的建設規模、容量應當滿足電信業務發展的需要。
第二十七條 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或管理者有義務協助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在該場所內從事電信設施建設,不得阻止或者妨礙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向電信用戶提供公共電信服務。
第二十八條 在民用建築物上設定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時,必須滿足建築物荷載等條件,不得破壞建築物的安全性。
第二十九條 建設地下、水底等隱蔽電信設施,應當設定標誌並註明產權人。其中光纜線路建設應當按照通信工程建設標準的有關規定設定光纜線路標石和水線標誌牌;海纜登入點處應設定明顯的海纜登入標誌,海纜路由應向國家海洋管理部門和港監部門備案。產權人發現標誌受損或丟失的,應及時修復、補齊,並有權依法追究破壞電信設施標誌的單位或個人的責任。
在已設定標誌或備案的情況下電信設施損壞所造成的損失由責任方承擔;因無標誌或未備案而發生的電信設施損壞造成的損失由產權人自行承擔。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遇有特殊情況必須遷改的,應當徵得該電信設施產權人的同意,並簽訂協定。在遷改過程中,雙方應採取措施儘量保證通信不中斷。遷改費用、保證通信不中斷所發生的費用以及中斷通信造成的損失,由提出遷改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或賠償,割接期間的中斷除外。
第三十一條 從事施工、生產、種植樹木等活動,應與電信線路或者其他電信設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不得危及電信線路等電信設施的安全或者妨礙線路暢通。可能危及電信安全時,應當事先通知有關電信業務經營者,並由從事該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建築物、其他設施、樹木等與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的最小安全距離應根據通信工程建設標準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二條 從事電信線路建設,在路由選擇時應儘量避開已建電信線路,並根據通信工程建設標準的有關規定與已建的電信線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避免同路由、近距離敷設。受地形限制必須近距離甚至同溝敷設或者線路必須交越的,電信線路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已建電信線路的產權人協商並簽訂協定,制定安全措施,在雙方監督下進行施工,確保已建電信線路的暢通。
經協商不能達成協定的,根據電信線路建設情況,跨省線路由信息產業部協調解決,省內線路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協調解決。
第三十三條 從事微波通信建設,應按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到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設台手續,其微波傳輸通道應向當地城市規劃部門備案。
建設微波通信設施、移動通信基站等無線通信設施不得妨礙已建通信設施的通信暢通。妨礙已建無線通信設施的通信暢通的,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
第三十四條 信息產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可委託經信息產業部考核合格的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電信建設項目的質量監督。
參與電信建設的各方主體應當遵循國家法律、法規及強制性標準的規定,對其承接的項目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三十五條 按有關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電信建設項目實行招標備案制。電信建設項目業主單位應在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填寫 “通信建設項目招標情況備案表 ”,其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的項目報國家計委和信息產業部備案,其他建設項目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備案。涉及機電設備的國際招標項目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參與電信網路建設的單位應經信息產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建設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資質審批和年檢手續,未經信息產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建設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不得承接電信建設項目。
通信信息網路系統集成和通信用戶管線建設企業,應當按信息產業部有關規定取得通信信息網路系統集成企業資質或通信用戶管線建設許可證書。否則不得承接電信建設項目。
第三十七條 電信建設項目業主單位不得選擇未經通信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或未取得相應電信建設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監理、諮詢、系統集成、用戶管線建設、招投標代理單位承擔電信建設項目。
第三十八條 信息產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對電信建設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按要求提供有關電信建設的檔案和資料,配合有關人員進入工作現場進行檢查,並接受信息產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對違規行為作出的處理。妨礙監督檢查工作,或拒不接受處理的,應依法追究有關責任。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有關規定審批的項目,審批無效。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進行電信建設的,在建項目一律停止建設、整頓,並由國家計委、信息產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職責查處,對建設單位及審批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已建成的項目暫不允許投入運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擾亂電信市場秩序、危害電信安全等後果的,對建設單位和審批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企業(或單位)沒有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超出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規定範圍進行電信建設活動的,信息產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童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危及電信線路等電信設施的安全或者妨礙線路暢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予以修復,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中斷電信業務給電信業務經營者造成的經濟損失包括直接經濟損失、電信企業採取臨時措施疏通電信業務的費用以及因中斷電信業務而向用戶支付的損失賠償費。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參與電信建設的各方主體違反國家有關電信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信息產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可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其改正或予以處罰,已竣工驗收的須在整改後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四十三條 電信建設項目投資業主單位委託未經通信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或未取得相應電信建設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電信建設項目設計、施工、監理、諮詢、系統集成、用戶管線建設、招投標代理的,信息產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責令改正,已竣工的不得投入使用,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電信建設單位和相關設計、施工、監理、諮詢、系統集成、用戶管線建設、招投標代理等單位領導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設計、施工、監理、諮詢、系統集成、用戶管線建設、招投標代理等單位發生違規、違紀行為,或出現質量、安全事故的,除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相應處罰外,信息產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發生一般質量事故的,給予通報批評;
(二)轉包、違法分包、越級承攬電信建設項目或者發生重大質量事故、安全事故的,取消責任單位1 —2年參與電信建設活動的資格。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信息產業部、國家計委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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