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是一份政府公文,發布時間為1991年3月21日。
【發布文號】雲政發[1991]45號
【發布日期】1991-03-21
【生效日期】1991-03-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一)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企業,場地使用費可以按我省規定標準的下限繳納。
(二)開發費一次性計收或者由企業自行開發場地的,除昆明市五華、盤龍兩城區和東川市、玉溪市、曲靖市、楚雄市、大理市、箇舊市城區的繁華地段外,自企業開業之日起,一般企業5年內免收場地使用費;產品出口和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8年內免收場地使用費。在免收場地使用費期滿後,凡當年出口值占當年產值60%以上的,由企業申請,經省財政廳批准,可減半徵收當年場使用費。
(一)在磷化工業、橡膠加工業、鋼鐵和有色金屬工業、林紙加工業和高技術產業投資舉辦的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產品出口型和先進技術型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業申請,經省級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徵地方所得稅8年至15年;除昆明市五華、盤龍兩城區繁華地段外,經省財政廳批准,可以免徵場地使用費8年至13年。
(二)在農業、林業、牧業、水產、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建設中投資舉辦的企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由企業申請,經省級稅務機關批准,從獲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徵地方所得稅10年至20年;經省財政廳批准,可以免徵場地使用費10年至20年。
(三)在國家及省確定的貧困縣舉辦的生產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業申請,經省級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徵地方所得稅10年至20年;經省財政廳批准,可以免徵場地使用費10年至20年。
(四)從事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的企業,外匯收支難以平衡時,由企業申請,經外匯管理局批准,可從國家外匯市場上調劑解決。
(五)在以上(一)、(二)、(三)款範圍內舉辦的企業所獲利潤匯出境外部分所需的外匯,企業不能平衡時,由企業申請,外匯管理局優先安排購買調劑外匯解決。
(一)實際投資額20萬美元以上,不足30萬美元的1人;
(二)實際投資額30萬美元以上,不足50萬美元的2人;
(三)實際投資額50萬美元以上,不足100萬美元的3人;
(四)實際投資額100萬美元以上,不足300萬美元的4人;
(五)實際投資額300萬美元以上的5人。
凡須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的項目,省級初審機關在收到全部上報檔案後,10天內決定轉報或不轉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