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
- 外文名:Henan implementation Taiwan compatriots investment protec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1.16
- 實施時間:1997.04.01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鼓勵台灣同胞在本省投資,保障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台灣同胞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台灣同胞投資者,是指在本省投資的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
台灣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區和外國註冊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名義在本省的投資,可視為台灣同胞投資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託親友作為其投資的代理人。
第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台灣同胞投資者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依法監督。
第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主體資格的確認,須由投資者向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出具國家規定的有效證件。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核完畢,核發《台灣同胞投資證書》。台灣同胞投資者憑《台灣同胞投資證書》,可以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台灣同胞投資證書》由省台灣事務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為台灣同胞投資做好諮詢服務工作。
第七條 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必須徵收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法律程式徵收,並根據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價格,給予相應的補償。
補償款額的利息,從實施徵收之日起計算。徵收方應在實施徵收之日起九十日內付清補償本金和利息。
第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法律、法規和經審批機關批准的契約、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其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受干涉。
第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等作為投資。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者用投資獲得的收益進行再投資。
第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可以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全部資本由台灣同胞投資的企業,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採用下列形式投資:開展加工貿易和補償貿易;購買、承包或者租賃公司、企業;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國家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十一條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以下行業投資:
(一)農業、農副產品加工業、畜牧養殖業、林產品加工業;
(二)能源、交通、冶金、建材等基礎設施和基礎性產業;
(三)高新技術產業、高效低耗產業;
(四)國家允許投資舉辦的第三產業;
(五)國家和省鼓勵興辦的其他項目。
第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投資申辦企業,審批機關從收到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契約、章程以及其他有關檔案之日起十五日內批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受理後十五日核心準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經省貿促會批准可以在本省舉辦台灣產品展覽、展銷活動,也可以在本省舉辦的產品展覽中設立台灣產品展位。
第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所需土地、水、電、熱、氣,辦理通訊、運輸業務,有關部門或單位應優先安排,收費標準與本省同行業企業相同。
第十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興辦的水、電、熱、氣等公用事業項目,在具備生產條件後,有關主管部門應積極支持其產品進入市場。
第十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在生產和經營過程中所需的資金,在同等條件下銀行應優先貸款。
第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及隨行眷屬、所聘台灣管理人員憑《台灣同胞投資證書》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本省購買車票及購物、住宿、就醫、參觀旅遊景點、購買或租賃房屋、安裝私用電話等,其支付費用與本省居民相同;
(二)在台灣地區取得的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照,經本省公安機關確認,可按規定在本省換領機動車駕駛證;
(三)子女在所在地入托入學,按當地居民的標準收費;
(四)其子女報考普通高校、電大、業大、函大、職大、夜大、中等專業學校和高中的增加十分;報考技工學校、職業學校的增加二十分;
(五)委託公證機關、會計、律師事務所或其他中介服務組織辦理有關事務,執行本省企業或居民的同等繳費標準;
(六)按照有關規定到公安機關申辦多次出入境或暫住證件;
(七)可獲得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團體頒發、授予的榮譽證書或稱號。
第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因商務活動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國家的,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護照。
第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及省人民政府有明文規定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收取費用、進行檢查;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台灣同胞投資者參加各類培訓、評比、贊助、捐獻財物等活動。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企業有權拒絕或投訴。
第二十條 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較集中的市地,可以依法成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經批准的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所得的利潤、股息、紅利、清算後的資金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依法匯回台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對外經濟貿易等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訴事項。其職責是: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組織、協調有關部門處理投訴事項;對侵害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有權建議有關部門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對重大事件,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受理投訴的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投訴狀後的三十日內處理完畢。限期內不能處理完畢需延期處理的,應向投訴人說明情況。延期處理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與有關方面發生糾紛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根據不同情況依法選擇下列途徑解決:協商或調解;提交仲裁機構仲裁;申請行政複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受理台灣同胞投資的審批和其他事項的審批、辦證、投訴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取財物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台灣同胞投資者經濟損失的,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要求賠償。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台商投資的重大事項,應當事先告知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