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森林資源保護條例屬於地方法規,共八大章四十二小條。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森林資源管理與保護;第三章 植樹造林;第四章 森林採伐經營管理;第五章 林業基金;第六章 林業科技;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第八章 附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森林資源保護條例
- 發布日期:1992-07-28
- 生效日期:1992-07-2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
【檔案來源】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森林資源管理與保護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四章 森林採伐經營管理
第五章 林業基金
第六章 林業科技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八章 附則
森林,包括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特種用途林。林木,包括樹木、竹子。林地,包括鬱閉度零點三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宜林荒山。
鄉(鎮)林業工作站是指導和組織發展林業生產的基層單位。受縣林業局委託,行使林業行政管理職能;村公所、辦事處設護林員,由鄉人民政府委任,履行巡護森林,制止破壞森林資源行為的職責。
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因建設需要占用徵用國有林地或集體林地的,10畝以下由縣人民政府批准,10畝至20畝的,由州人民政府批准。並按建設占用徵用林地,砍伐林木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國營林場,應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林業部門應指導集體林場和承包荒山造林的工礦企業、機關、部隊、個體承包戶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保護林業設施,禁止破壞或擅自移動護林防火設施和林業標誌。
對轄區內的森林資源進行病蟲調查,劃定疫區,保護區,提出封鎖、撲滅疫情的措施。
因保護野生動物造成民眾損失,由管理部門核實後,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經濟補償。
鼓勵國家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集體或個人承包荒山造林,簽訂承包契約,誰造誰受益。承包兩年不造林,或改變林地用途,由發包方收回。
凡鬱閉度達到0.3以上的喬木林、竹林、火燒跡地禁止毀林造林。灌木林、疏林地的林分改造,須經縣林業主管部門核實,報州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機關、學校、工礦企業駐地和部隊營區,由各單位負責綠化造林;鼓勵有條件的農戶興辦家庭林場。
大力營造薪炭林,誰造誰有。要改灶節柴。分級制定薪柴消耗定額,積極提倡以煤、電代柴,推廣使用太陽能和沼氣,降低薪柴消耗。
縣林業局、鄉(鎮)林業站要建立苗圃基地,做好苗木供應和造林技術指導。苗圃基地應納入城鎮建設總體規劃。
提倡和鼓勵種植紀念樹。
木材實行計畫生產。國有林、集體林、農民自留山、輪歇地生產的木材,都必須納入木材生產計畫。木材生產由上級計畫、林業部門下達。縣計畫、林業部門根據當年的採伐計畫,將國有林採伐分解到林場,集體林採伐分解到鄉(鎮)或集體林場,由鄉(鎮)分配到村。
國營林場應將伐區作業設計和上年度更新驗收證明,按隸屬關係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核發《採伐許可證》,採伐結束,由林業主管部門進行伐區作業質量驗收。
集體林由縣林業主管部門委託鄉(鎮)林業站,按採伐計畫辦理《採伐許可證》,並進行採伐、更新檢查驗收,農民房前屋後種的自用零星林木除外。
未辦理《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的,工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集體林生產的木材,由鄉(鎮)林業站辦理運輸證和銷售證明後方可出售。
(一)育林基金的留成部分。
(二)林政管理費。
(三)林區管理建設費。
(四)國有荒山承包費。
(五)上級撥款。
(六)州、縣、鄉、鎮財政撥款。
(七)上級國家機關規定徵收的有關費用及其他林業費用。
(八)自籌經費。
(一)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制止毀林開墾、亂砍濫伐、亂捕濫獵成績顯著的;
(二)轄區內連續三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或預防、撲救、查處森林火災案件有顯著成績的;
(三)在植物檢疫、森林病蟲害防治及林業科研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四)綠化造林、跡地更新、封山育林成績顯著的;
(五)積極改灶節柴,以煤、電代柴,推廣使用太陽能和沼氣,降低薪柴消耗成績顯著的;
(六)積極制止違法行為,檢舉揭發犯罪人員,抓獲罪犯有功的。
(一)毀林開墾,毀林采脂、採藥和其他毀林行為的,未經批准在林區採石、採礦、采土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一至四倍罰款,限期還林。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按濫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毀壞防護林、古樹名木、珍稀樹木,破壞自然景觀、風景名勝的,沒收違法所得,按照用材林價格賠償損失外,並處以五至十倍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擅自進入封山育林區進行各種活動,損壞幼樹,影響林木生長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損失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四)侵占林業用地種植糧食及短期作物或其他經營活動的,按當地收益的一至三倍罰款,限期退耕還林。
(五)無證收購木材(薪柴)、竹材、藤條(皮)的,除予以沒收外,並處以實物價款一至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投機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國營、集體林場超計畫採伐林木的,將超供所得作為育林基金上繳外,並扣減下年木林生產計畫或採伐指標。情節嚴重,對直接責任者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七)無證運輸木材、竹材、薪材、藤條(皮)的,扣留運輸工具及產品,限七天以內補辦運輸證件,逾期不補辦的,沒收其運輸產品,並處以沒收價款10%―30%的罰款;運輸數量超過運輸證件限量的,沒收其超過部分的產品;使用偽造、倒賣、塗改、過期木材運輸證,或起止地點與運輸證不相符合又無正當理由的,收繳運輸證件,沒收運輸產品,並處以沒收價款的10%―15%的罰款;以暴力威脅、毆打木材檢查人員,或強行沖關拒絕檢查的,除按本條例處理外,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八)偷漏、抗拒、欠繳林業基金的,除責令繳納外,視情節輕重處以應繳林業基金二至三倍的罰款;不按期或不按規定繳納的,按日處以應繳基金5‰的滯納金;對直接責任者給予適當的處分和罰款。經處理後仍不上繳的,由開戶銀行強行劃繳。
產品、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一)未辦理《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擅自開業的;
(二)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或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註銷登記的;
(三)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或者擅自複印《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的;
(四)擅自轉移經營地點或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五)不按規定繳納林政管理費用的;
(六)違反其他規定的。
(一)違反護林防火有關規定,按照《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及《森林防火條例》處理。
(二)盜伐、濫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條處罰,情節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三)採伐不更新的,按照《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森林採伐更新辦法》處罰。
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豢養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野生動物管理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實物價格一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投機倒把罪、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