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統計管理條例(修正)

2000年5月26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0年5月26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8號公布 根據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16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統計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嚴肅性,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科學決策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設立的企業事業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地方和部門統計調查所需的情況。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統計工作現代化建設,建立健全統計信息網路和資料庫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設定專職統計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負責統計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業務,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為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負責組織協調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各部門、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業務接受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對所提供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並對國家秘密、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保密。
第七條 對統計工作做出重要貢獻,或者抵制和舉報統計違法行為表現突出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及企業事業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應維護統計數據的真實性和嚴肅性。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數據;不得授意或者強令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不得對統計上的弄虛作假行為放任、袒護或者縱容;不得對拒絕、抵制弄虛作假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九條 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應當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統計崗位證書》。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內設定統計檢查機構,配備專職統計檢查員。各部門根據需要設專職或者兼職統計檢查員。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有權檢查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記錄、統計資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文書,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期限據實答覆。逾期不答覆的,按拒報統計資料處理。
第十一條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統計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委派統計檢查特派員。
統計檢查特派員代表委派機關行使統計檢查權。
第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等基本統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統計登記,領取《統計登記證》。
第十三條 地方和部門的統計調查項目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實行統一管理。
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各部門的統計調查項目,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本部門擬訂,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十四條 經批准或者備案的地方和部門的統計調查表,應當在表的右上角標明表號、制表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和有效期限。
未經批准或者未標明前款規定內容的統計調查表屬非法報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接受統計調查任務,並填報依法制發的統計調查表。
統計人員在進行調查活動時,應當向調查對象出示國家統計局或者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統計調查證。
第十五條 設立統計師事務所及統計信息諮詢服務機構,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組織及個人進行民間統計調查的,按照下列規定報批:
(一)在兩個以上地、州、市範圍內調查的,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二)在兩個以上縣範圍內調查的,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統計機構審批;
(三)在一個縣的範圍內調查的,報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四)省外的組織、個人在本省進行統計調查的,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五)境外的組織、個人在本省進行統計調查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實行統計報表簽收制度,建立《統計報表簽收台賬》,據實簽收統計報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中央駐滇機構和其他單位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時,應當按照規定同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加強統計基礎工作,建立健全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賬和統計資料審核、評估、交接及檔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基本統計資料,定期發布統計公報。地方統計數據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為準。
各部門公布本部門管轄範圍內統計數據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需要公開發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統計資料的,應當按照國家統計資料保密管理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基礎管理工作,加強統計隊伍建設,積極為社會提供統計信息諮詢服務。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並簽發《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意見通知書》,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對企業事業組織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行政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統計調查對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行政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期限接受統計調查任務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統計登記的;
(三)未經批准或備案擅自進行統計調查的;
(四)違反規定隱匿、毀棄統計報表、原始記錄和原始憑證的。
第二十五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統計機構工作人員在統計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8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統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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