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省級濕地公園建設管理辦法

《雲南省省級濕地公園建設管理辦法》,2019年實施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省級濕地公園建設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9年 
全文內容
第一條 為健全雲南省濕地保護管理體系,規範省級濕地公園建設和管理,科學保護和合理利用濕地資源,擴大濕地面積,提高濕地保護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雲南省濕地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行政區域範圍內省級濕地公園的設立、建設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濕地公園是指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開展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按照有關規定和規劃,納入濕地保護體系予以管理,供公眾休憩和科學普及的特定區域。
省級濕地公園是指按照本辦法規定,經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查設立的濕地公園。
第四條 省級濕地公園的建設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恢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基本原則。
第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參與省級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多方籌集資金,加強省級濕地公園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省級濕地公園建設和管理進行指導監督。
縣級以上教育、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文化和旅遊等部門按照職責,配合做好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雲南省濕地公園發展規劃》和《雲南省省級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導則》。
縣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按照《雲南省濕地公園發展規劃》和《雲南省省級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導則》,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省級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按程式報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跨行政區域的省級濕地公園,由涉及的縣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聯合組織編制和報批總體規劃。
省級濕地公園的建設必須符合規劃要求。省級濕地公園規劃期內,原則上不允許調整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確需調整的,應當報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批准;省級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到期後,由縣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組織修編總體規劃並報原審批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申報設立省級濕地公園,由申報主體通過縣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逐級向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應當遵照以下程式:
(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等申報主體向縣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提交申報設立省級濕地公園的申請,並提交有關申報材料。
(二)縣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組織現場查驗,提出意見,報州(市)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核。
(三)州(市)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核通過的,在10個工作日內向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四)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通過審查的,在當地進行公示,公示期為10個工作日。
(五)根據審查和公示情況,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出具是否同意設立省級濕地公園的意見。
第九條 申報設立省級濕地公園,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總面積在100公頃以上,濕地率不低於30%。
(二)土地權屬清晰,無爭議,相關權利人同意納入省級濕地公園建設管理。
(三)範圍和邊界不得與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等保護地重疊或者交叉,不得與永久基本農田、城鄉規劃建設用地、已合法設立的礦業權勘查區塊範圍或礦區範圍、國家規劃礦區、戰略性礦產地重疊或交叉。
(四)具備以下任一條件:
(1)濕地生態系統在全省或區域範圍內具有典型性,或者區域地位重要、濕地生態服務功能具有示範性;
(2)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
(3)分布有珍稀、瀕危、狹域特有野生植物或動物;
(4)水禽或某一野生動物重要的棲息地;
(5)濕地恢復成效突出,且具有示範效應;
(6)濕地自然景觀優美,具有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價值。
第十條 申報設立省級濕地公園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州(市)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出具的請示檔案。
(二)縣級人民政府同意設立省級濕地公園的檔案。
(三)縣級人民政府出具的擬設立省級濕地公園管理機構的檔案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縣級人民政府出具的擬設立省級濕地公園土地權屬清晰、無爭議的證明檔案。
(五)相關權利人同意納入省級濕地公園建設和管理的證明材料。
(六)擬設立省級濕地公園的總體規劃及其電子文檔。
(七)反映擬設立省級濕地公園現狀的科考報告、圖片或影像資料。
第十一條 省級濕地公園採取下列命名方式:
縣(市、區)名簡稱+濕地名+省級濕地公園。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批准設立省級濕地公園後30個工作日內對省級濕地公園的名稱、位置、邊界範圍等進行公告。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省級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機構,保護管理機構接受本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的領導、監督或者業務指導,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總體規劃確定的範圍和界線完成勘界、設定界樁和標識牌。
(二)嚴格實施濕地保護相關法律、法規,配合做好濕地執法的相關工作。
(三)組織實施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協調濕地保護管理有關工作,落實濕地資源保護和恢復措施,加強對以省級濕地公園為主要棲息地、越冬地的珍稀、瀕危、珍貴動植物物種的保護,科學合理利用資源,並做好濕地公園建設的檔案積累及其管理。
(四)制定和落實濕地公園管理和巡護制度。
(五)組織開展濕地公園範圍內濕地資源的調查、監測和評價,做好外來物種防控。
(六)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知識和濕地保護相關法律、法規。
(七)縣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省級濕地公園實行分區管理。應當劃定濕地保育區;根據保護、管理和資源合理利用的需要,可以劃定恢復重建區和合理利用區。
濕地保育區除開展保護、科研、監測等必須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開展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恢復重建區可以開展與恢復濕地和培育相關活動;合理利用區鼓勵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為主的宣教活動,可以開展不破壞濕地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的生態體驗和管理服務活動。
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的總面積之和應大於濕地公園總面積的50%,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內的濕地面積之和應大於濕地公園濕地面積的50%。
第十五條 省級濕地公園應合理設定宣教設施,建立完善的解說系統,宣傳濕地知識和濕地公園特點,提高公眾濕地保護意識。
省級濕地公園應當為中小學生開展自然教學活動,為科研院所和大專院校師生開展科學研究和野外實習創造便利條件。
第十六條 省級濕地公園的更名、撤銷,及範圍、功能區的調整,需按原申報程式報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 除國家、省另有規定外,省級濕地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圍)墾、占用、填埋或者排乾濕地,擅自改變濕地用途。
(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遷徙通道,濫采濫捕野生動植物。
(三)在濕地公園及其周邊攔截濕地水源,影響濕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斷濕地公園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繫,破壞魚類洄游通道。
(四)挖砂、採礦、採石、燒荒、採挖泥炭。
(五)擅自放牧、捕撈、取土、取水、放生。
(六)擅自引入外來物種;
(七)開展涉及房地產、度假村、賓館、會所、高爾夫球場、風力發電、光伏發電、商業性取水等任何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建設和開發活動;
(八)在濕地保育區和恢復重建區範圍內建設露營地和露營設施。
(九)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設備,擅自移動省級濕地公園界樁、界標。
(十)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和垃圾。
(十一)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第十八條 省級濕地公園的建設監管採取評估制度,由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組織開展。
省級濕地公園經評估發現問題的,責令有關管理機構限期整改,並逐級向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提交書面整改報告,由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組織對整改情況進行現地核查。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撤銷省級濕地公園資格。
第十九條 省級濕地公園經評估,達到國家濕地公園申報條件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申報國家濕地公園。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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