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時間】2002-01-01
(2001年10月16日雲南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建設項目,是指列入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對環境有影響而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下列
新建、
改建、
擴建、
遷建項目:
(一)流域開發、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旅遊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區域性開發類建設項目;
(二)放射性設施類建設項目;
(三)農業種植、林木種植、牲畜飼養、淡水養殖等農林牧漁類建設項目;
(四)露天開採、煤炭採選、金屬礦採選、非金屬礦採選等採掘類建設項目;
(五)食品加工及製造、菸草加工、
紡織、
皮革、
造紙、印刷業、煉焦、化學原料及化學製品製造、醫藥製造、化學纖維製造、橡膠製品、塑膠製品、非金屬礦物製品、金屬冶煉及壓延加工、機械製造等製造類建設項目;
(七)城市道路、城市舊區改造、固體廢物集中填埋、城市污水集中處理等城市建設類建設項目;
(八)地質勘查、水利工程類建設項目;
(九)公路建設、鐵路建設、
民航工程、港口、碼頭、水運樞紐等交通運輸和倉儲、電信類建設項目;
(十)批零、餐飲類建設項目;
(十一)房地產開發類建設項目;
(十二)城市園林及城市綠化、
學校、
旅館、旅遊景區開發、纜車索道建設、娛樂服務、展覽館、影劇院等社會服務業類建設項目;
(十三)醫院、
療養院、衛生站、體育場、體育館等衛生體育類建設項目;
(十四)廣播電影電視類建設項目;
(十五)國家環保部門確定的其他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
第四條 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和分級審批管理。
省環保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審批的建設項目;
(二)總投資5000萬元以上不滿2億元的工業建設項目和總投資1億元以上不滿2億元的非工業建設項目;
(三)跨地、州、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四)國家環保部門確定由省環保部門負責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建設項目。
地、州、市環保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有關部門負責審批的總投資不滿5000萬元的工業建設項目和總投資不滿1億元的非工業建設項目;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審批的總投資200萬元以上不滿5000萬元的工業建設項目和總投資500萬元以上不滿1億元的非工業建設項目;
(三)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四)省環保部門確定由地、州、市環保部門負責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建設項目。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審批的總投資不滿200萬元的工業建設項目和總投資不滿500萬元的非工業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由縣、市、區環保部門負責審批。
上級環保部門負責審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必要時可以委託下一級環保部門審批。
第五條 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在建設項目初步選址或者項目建議書階段,建設單位和其主管部門應當聽取環保部門的意見;對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環保部門應當參與初步選址。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但是,鐵路、交通等建設項目,經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同意,可以在初步設計完成前報批;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批,其中需要在開工前辦理營業執照的,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
第七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篇章,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階段報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備案。其中需要進行設計審查的,環保部門應當參與審查。
第八條 縣級以上
計畫、經貿、建設、工商、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環保部門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審批意見作為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或者備案審查事項的前置條件。
第九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對在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粉塵、
廢棄物、
噪聲、
振動等污染及對自然生態環境的破壞,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及時修復受到破壞的環境。
第十條 建設單位委託的建設項目工程監理事項,應當包括環境污染治理設施及生態破壞防治工程的內容。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申請環保設施竣工驗收。
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前報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同意後方可進行試生產。
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應當自收到試生產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保設施屬於排污許可證管理範圍的,應當經驗收合格並領取排污許可證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四條及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由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依照下列規定給予罰款:
(一)建設項目投資額不滿100萬元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建設項目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1000萬元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設項目投資額在1000萬元以上不滿1億元的,處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建設項目投資額在1億元以上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以依照下列規定給予罰款:
(一)建設項目投資額不滿100萬元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建設項目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1000萬元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設項目投資額在1000萬元以上不滿1億元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建設項目投資額在1億元以上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環保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