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定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定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定,是指1987年3月20日國家計畫委員會、國務院環境保護委員會頒布,同日起實施。共9章71條。是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環境保護原則的重要行政規章。主要內容包括:(1)各設計階段的環境保護要求:在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設計務書)、初步設計、施工圖紙設計四個階段均應提交符合規定的有關環境保護的檔案、資料、圖紙。(2)選址和總圖布置應考慮建設地區的環境狀況與要求,制訂最佳規劃設計方案。(3)“三廢”、放射性物質、噪聲防治與資源回收利用的設施與措施;(4)建設單位環境管理機構與環境監測機構的建制;(5)環境保護設計的領導、管理與鑑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定
  • 發布文號:國環字第 002 號
  • 發布時間:1987年3月20日
  • 性質:規定
總則,要求,選址,防治,治理原則,廢氣粉塵,廢水治理,廢渣治理,噪聲控制,管理,監測,設施,設計,附則,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及《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環境保護設計必須遵循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合理開發和充分利用各種自然資源,嚴格控制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工業、交通、水利、農林、商業、衛生、文教、科研、旅遊、市政、機場等對環境有影響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包括區域開發建設項目以及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的引進項目等一切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
第四條 本規定由建設項目的設計單位、建設單位負責執行。

要求

第五條 環境保護設計必須按國家規定的設計程式進行,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審制度,執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三同時"制度。
第六條 項目建議書階段:項目建議書中應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建設地區的環境現狀等有關資料,對建設項目建成投產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簡要說明,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所在地區的環境現狀;
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分析;
三、當地環保部門的意見和要求;
四、存在的問題。
第七條 可行性研究(設計任務書)階段: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規定,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必須按該管理辦法之附屬檔案一或附屬檔案二的要求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
在可行性研究報告書中,應有環境保護的專門論述,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建設地區的環境現狀;
二、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
三、資源開發可能引起的生態變化;
四、設計採用的環境保護標準
五、控制污染和生態變化的初步方案;
六、環境保護投資估算
七、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或環境影響分析;
八、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第八條 初步設計階段: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必須有環境保護篇(章),具體落實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其審批意見所確定的各項環境保護措施。環境保護篇(章)應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一、環境保護設計依據;
二、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的種類、名稱、數量、濃度或強度及排放方式;
三、規劃採用的環境保護標準;
四、環境保護工程設施及其簡要處理工藝流程、預期效果;
五、對建設項目引起的生態變化所採取的防範措施;
六、綠化設計;
七、環境管理機構及定員;
八、環境監測機構;
九、環境保護投資概算;
十、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第九條 施工圖設計階段: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施工圖設計,必須按已批准的初步設計檔案及其環境保護篇(章)所確定的各種措施和要求進行。

選址

第十條 建設項目的選址或選線,必須全面考慮建設地區的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對選址或選線地區的地理、地形、地質、水文、氣象、名勝古蹟、城鄉規劃、土地利用、工農業布局、自然保護區現狀及其發展規劃等因素進行調查研究,並在收集建設地區的大氣、水體、土壤等基本環境要素背景資料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論證,制定最佳的規劃設計方案。
第十一條 凡排放有毒有害廢水、廢氣、廢渣(液)、惡臭、噪聲、放射性元素等物質或因素的建設項目,嚴禁在城市規劃確定的生活居住區、文教區、水源保護區、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溫泉、療養區和自然保護區等界區內選址。
鐵路、公路等的選線,應儘量減輕對沿途自然生態的破壞和污染。
第十二條 排放有毒有害氣體的建設項目應布置在生活居住區污染係數最小方位的上風側;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的建設項目應布置在當地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下游;廢渣堆置場地應與生活居住區及自然水體保持規定的距離。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設施用地應與主體工程用地同時選定。
第十四條 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煙霧、惡臭、噪聲等物質或因素的建設項目與生活居住區之間,應保持必要的衛生防護距離,並採取綠化措施。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總圖布置,在滿足主體工程需要的前提下,宜將污染危害最大的設施布置在遠離非污染設施的地段,然後合理地確定其餘設施的相應位置,儘可能避免互相影響和污染。
第十六條 新建項目的行政管理和生活設施,應布置在靠近生活居住區的一側,並作為建設項目的非擴建端。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主要煙囪(排氣筒),火炬設施,有毒有害原料、成品的貯存設施,裝卸站等,宜布置在廠區常年主導風向的下風側。
第十八條 新建項目應有綠化設計,其綠化覆蓋率可根據建設項目的種類不同而異。城市內的建設項目應按當地有關綠化規劃的要求執行。

防治

治理原則

第十九條 工藝設計應積極採用無毒無害或低毒低害的原料,採用不產生或少產生污染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最大限度地提高資源、能源利用率,儘可能在生產過程中把污染物減少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的供熱、供電及供煤氣的規劃設計應根據條件儘量採用熱電結合、集中供熱或聯片供熱,集中供應民用煤氣的建設方案。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工程設計應因地制宜地採用行之有效的治理和綜合利用技術。
第二十二條 應採取各種有效措施,避免或抑制污染物的無組織排放。如:
一、設定專用容器或其他設施,用以回收採樣、溢流、事故、檢修時排出的物料或廢棄物;
二、設備、管道等必須採取有效的密封措施,防止物料跑、冒、滴、漏;
三、粉狀或散裝物料的貯存、裝卸、篩分、運輸等過程應設定抑制粉塵飛揚的設施。
第二十三條 廢棄物的輸送及排放裝置宜設定計量、採樣及分析設施。
第二十四條 廢棄物在處理或綜合利用過程中,如有二次污染物產生,還應採取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產生的各種污染或污染因素,必須符合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頒布的排放標準和有關法規後,方可向外排放。
第二十六條 貯存、運輸、使用放射性物質及放射性廢棄物的處理,必須符合《放射性防護規定》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衛生防護管理辦法》等的要求。

廢氣粉塵

第二十七條 凡在生產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粉塵、酸霧、惡臭、氣溶膠等物質,宜設計成密閉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儘可能避免敞開式操作。如需向外排放,還應設定除塵、吸收等淨化設施。
第二十八條 各種鍋爐、爐窯、冶煉等裝置排放的煙氣,必須設有除塵、淨化設施。
第二十九條 含有易揮發物質的液體原料、成品、中間產品等貯存設施,應有防止揮發物質逸出的措施。
第三十條 開發和利用煤炭的建設項目,其設計應符合《關於防治煤煙型污染技術政策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廢氣中所含的氣體、粉塵及余能等,其中有回收利用價值的,應儘可能地回收利用;無利用價值的應採取妥善處理措施。

廢水治理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設計必須堅持節約用水的原則,生產裝置排出的廢水應合理回收重複利用。
第三十三條 廢水的輸送設計,應按清污分流的原則,根據廢水的水質、水量、處理方法等因素,通過綜合比較,合理劃分廢水輸送系統。
第三十四條 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含醫院污水)的處理設計,應根據廢水的水質、水量及其變化幅度、處理後的水質要求及地區特點等,確定最佳處理方法和流程。
第三十五條 擬定廢水處理工藝時,應優先考慮利用廢水、廢氣、廢渣(液)等進行"以廢治廢"的綜合治理。
第三十六條 廢水中所含的各種物質,如固體物質、重金屬及其化合物,易揮發性物體、酸或鹼類、油類以及余能等,凡有利用價值的應考慮回收或綜合利用。
第三十七條 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含醫院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系統時,其水質應符合有關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水質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輸送有毒有害或含有腐蝕性物質的廢水的溝渠、地下管線檢查井等,必須採取防滲漏和防腐蝕措施。
第三十九條 水質處理應選用無毒、低毒、高效或污染較輕的水處理藥劑。
第四十條 對受納水體造成熱污染的排水,應採取防止熱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一條 原(燃)料露天堆場,應有防止雨水沖刷,物料流失而造成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 經常受有害物質污染的裝置、作業場所的牆壁和地面的沖洗水以及受污染的雨水,應排入相應的廢水管網。
第四十三條 嚴禁採用滲井、滲坑、廢礦井或用淨水稀釋等手段排放有毒有害廢水。

廢渣治理

第四十四條 廢渣(液)的處理設計應根據廢渣液的數量、性質、並結合地區特點等,進行綜合比較,確定其處理方法。對有利用價值的,應考慮採取回收或綜合利用措施;對沒有利用價值的,可採取無害化堆置或焚燒等處理措施。
第四十五條 廢渣(液)的臨時貯存,應根據排出量運輸方式、利用或處理能力等情況,妥善設定堆場、貯罐等緩衝設施,不得任意堆放。
第四十六條 不同的廢渣(液)宜分別單獨貯存,以便管理和利用。兩種或兩種以上廢渣(液)混合貯存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產生有毒有害物質及其他有害化學反應;
二、有利於堆貯存或綜合處理。
第四十七條 廢渣(液)的輸送設計,應有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一、輸送含水量大的廢渣和高濃液時,應採取措施避免沿途滴灑;
二、有毒有害廢渣、易揚塵廢渣的裝卸和運輸,應採取密閉和增濕等措施,防止發生污染和中毒事故。
第四十八條 生產裝置及輔助設施、作業場所、污水處理設施等排出的各種廢渣(液),必須收集並進行處理,不得採取任何方式排入自然水體或任意拋棄。
第四十九條 可燃質廢渣(液)的焚燒處理,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焚燒所產生的有害氣體必須有相應的淨化處理設施;
二、焚燒後的殘渣應有妥善的處理設施。
第五十條 含有可溶性劇毒廢渣禁止直接埋入地下或排入地面水體。
設計此類廢渣的堆埋場時,必須設有防水,防滲漏或防止揚散的措施;還須設定堆場雨水或滲出液的收集處理和採樣監測設施。
第五十一條 一般工業廢渣、廢礦石、尾礦等,可設定堆場或尾礦壩進行堆存。但應設定防止粉塵飛揚、淋瀝水與溢流水、自燃等各種危害的有效措施。
第五十二條 含有貴重金屬的廢渣宜視具體情況採取回收處理措施。

噪聲控制

第五十三條 噪聲控制應首先控制噪聲源,選用低噪聲的工藝和設備。必要時還應採取相應控制措施。
第五十四條 管道設計,應合理布置並採用正確的結構,防止產生振動和噪聲。
第五十五條 總體布置應綜合考慮聲學因素,合理規劃,利用地形、建築物等阻擋噪聲傳播。併合理分隔吵鬧區和安靜區,避免或減少高噪聲設備對安靜區的影響。
第五十六條 建設項目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回響符合有關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規定。

管理

第五十七條 新建、擴建企業設定環境保護管理機構。環境保護管理機構的基本任務是負責組織、落實、監督本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十八條 環境保護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如下:
一、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規和標準;
二、組織制定和修改本單位的環境保護管理規章制度並監督執行;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環境保護規劃和計畫;
四、領導和組織本單位的環境監測;
五、檢查本單位環境保護設施的運行;
六、推廣套用環境保護先進技術和經驗;
七、組織開展本單位的環境保護專業技術培訓,提高人員素質水平;
八、組織開展本單位的環境保護科研和學術交流。

監測

第五十九條 對環境有影響的新建、擴建項目應根據建設項目的規模、性質、監測任務、監測範圍設定必要的監測機構或相應的監測手段。
第六十條 環境監測的任務是:
一、定期監測建設項目排放的污染物是否符合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所規定的排放標準;
二、分析所排污染物的變化規律,為制定污染控制措施提供依據;
三、負責污染事故的監測及報告。
第六十一條 監測採樣點要求布置合理,能準確反映污染物排放及附近環境質量情況。
監測分析方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設施

第六十二條 環境保護設施按下列原則劃分:
一、凡屬污染治理和保護環境所需的裝置、設備、監測手段和工程設施等均屬環境保護設施。
二、生產需要又為環境保護服務的設施。
三、外排廢棄物的運載設施,回收及綜合利用設施,堆存場地的建設和征地費用列入生產投資;但為了保護環境所採取的防粉塵飛揚、防滲漏措施以及綠化設施所需的資金屬環境保護投資。
四、凡有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項目均應列出環境保護設施的投資概算

設計

第六十三條 各設計單位應有一名領導主管環境保護設計工作。對本單位所承擔的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計負全面領導責任
第六十四條 各設計單位根據工作需要設定環境保護設計機構或專業人員,負責編制建設項目各階段綜合環境保護設計檔案。
第六十五條 設計單位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做好以下工作:
一、承擔或參與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二、接受設計任務書後,必須按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其審批意見所確定的各種措施開展初步設計,認真編制環境保護篇(章);
三、嚴格執行"三同時"制度,做到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
四、未經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不得進行設計。
第六十六條 向外委託設計項目時,應同時向承擔單位提出環境保護要求。
第六十七條 對沒有污染防治方法或雖有方法但其工藝基礎數據不全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展設計;對有污染而沒有防治措施的工程設計不得向外提供;對雖有治理措施,但不能滿足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生產方法、工藝流程,不得用於設計。
第六十八條 因工程設計需要而開發研製的環境保護科研成果,必須通過技術鑑定,確認取得了工程放大的條件和設計數據時才能用於設計。

附則

第六十九條 各設計單位的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並結合本部門的特點,組織制訂本行業的規定、報國務院環境保護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七十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環境保護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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