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82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17年6月21日國務院第17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17年7月16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二、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和徵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公眾等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並公布。”
三、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四、將第九條、第十條合併,作為第九條,修改為:“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重點審查建設項目的環境可行性、環境影響分析預測評估的可靠性、環境保護措施的有效性、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科學性等,並分別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進行技術評估,並承擔相應費用;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出的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依法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網上審批、備案和信息公開。”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刪去該條中的“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
“(一)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法定規劃;
“(二)所在區域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質量標準,且建設項目擬採取的措施不能滿足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要求;
“(三)建設項目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未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
“(四)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項目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基礎資料數據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滿5年,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10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審核同意。
“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八、刪去第十三條。
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範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
“建設單位應當將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納入施工契約,保證環境保護設施建設進度和資金,並在項目建設過程中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十、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十一、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
“建設單位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過程中,應當如實查驗、監測、記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和調試情況,不得弄虛作假。
“除按照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驗收報告。”
十二、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後,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施工、驗收、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情況,以及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確定的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有關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開違法者名單。”
十五、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合併,作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未依法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擅自開工建設;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未經批准或者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未依法備案。”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未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未將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納入施工契約,或者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未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
十七、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十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的,由縣級以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技術機構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十、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並將該條中的“海洋石油勘探開發”修改為“海洋工程”。
本決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內容解讀
《條例》修改的背景?
1998年11月29日,國務院頒布《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同日施行。《條例》實施近二十年,對貫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以及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制度,防治環境污染,減少生態破壞,發揮了重要作用。
隨著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提出了簡政放權,強化事中事後監管和責任追究等新的要求。現行《條例》已不能滿足實際需要,暴露出較多問題,亟待修改完善。主要包括:
一是有關驗收、試生產、環評前置審批等條款,已與新《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環境影響評價法》等上位法不一致;
二是有關環評審批的內容與國務院簡政放權、放管服改革要求不相適應,與環境管理轉型要求存在較大差距。
《條例》修改的主要依據?
本次《條例》修改主要有兩個方面的依據:
一是上位法。2016年7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修改後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將環評審批與企業投資項目審批脫鉤,取消行業預審,並將環境影響登記表
由審批制改為備案制,加大了對“未批先建”的處罰等。2014年新修改的《環境保護法》和2015年新修改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均刪除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規定。上述這些上位法中已經修改的內容,是本次《條例》修改的重要依據之一。
二是有關“放管服”改革檔案。2013年以來黨中央、國務院印發了一系列有關“放管服”改革檔案,要求轉變政府職能,簡政放權,強化事中事後監管。2014年12月,國辦印發《精簡審批事項規範中介服務實行企業投資項目網上並聯核准制度的工作方案》,要求簡化投資審批程式,將環評等行政審批事項,由前置“串聯”審批改為“並聯”審批。2015年10月11日國務院《關於第一批取消62項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取消了省、市、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審批事項。這些“放管服”改革系列要求,是本次《條例》修改又一重要依據。
《條例》修改的主要過程?
《條例》自2013年正式啟動修改工作,歷時5年。期間,環境保護部作為起草單位,積極配合國務院法制辦,完成了《條例》的起草、修改、調研和論證等工作。雙方在修改過程中,依法多次徵求國務
院相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組織、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公眾意見,並就修改中的重大問題進行了充分的協商和論證。
2017年6月21日,《條例》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原則通過。
2017年7月16日,《條例》以國務院令第682號公布施行。
《條例》
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是刪除有關行政審批事項。取消對環評單位的資質管理;將環評登記表由審批制改為備案制;將建設項目環保設施竣工驗收由環保部門驗收改為建設單位自主驗收。
二是簡化環評程式。刪除建設項目投產前試生產、環評審批前必須經水利部門審查水土保持方案、行業預審等審批前置條件、環評審批檔案作為投資項目審批、工商執照前置條件等規定。
三是細化環評審批要求。明確環保部門不予批准的五種情形,環保部門在環評審批中應當重點審查的內容,包括建設項目的環境可行性、環境影響分析預測評估的可靠性、環境保護措施的有效性、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科學性。同時,為保證審查的公正性和科學性,增設環保部門組織技術機構對環評檔案進行技術評估,並規定不得收取建設單位、環評單位的任何費用的規定。
四是強化事中事後監管。進一步明確建設單位在設計、施工階段的環保責任,規定建設單位在設計階段要落實環保措施與環保投資,在施工階段要保證環保設施建設進度與資金。新增建設項目竣工後環保設施驗收的程式和要求,規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部規定的標準和程式驗收環保設施,並向社會公開,不得弄虛作假,驗收合格後方可投產使用。新增環保部門加強對建設項目環保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規定。
五是加大處罰力度。明確建設項目“未批先建”應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法》予以處罰。新增對未落實環保對策措施、環保投資概算或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的處罰,規定了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嚴厲打擊對環保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投入生產使用、在驗收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的處罰,有違法行為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逾期不改的,加重罰款數額,提升至“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並將原來僅對建設單位“單罰”改為同時對建設單位和相關責任人“雙罰”,還規定了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產或關閉等法律責任。新增了對技術評估機構違法收費的處罰,處以退還違法所得以及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新增了信用懲戒,規定環保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有關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
六是強化信息公開和公眾參
與。針對環保部門,新增了環境保護部制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要組織論證、充分徵求意見並公布。環保部門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網上審批、備案和信息公開,環保部門及時向社會公開違法者名單等規定。針對建設單位,規定了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驗收報告,未依法公開驗收報告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公開,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建設項目環保設施
竣工驗收有何變化?
修改後的《條例》將建設項目環保設施竣工驗收由環保部門驗收改為建設單位自主驗收,第17條明確授權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相關的驗收標準和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