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細則

北京市實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細則在1988.02.22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細則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2.22
  • 實施時間:1988.03.01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國務院環境保護委員會、國家計畫委員會、國家經濟委員會制定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產生廢水、廢氣、廢渣、噪聲、振動、放射線、電磁波等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包括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區域開發建設項目、外國投資項目和自然資源開發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均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本細則管理。
第三條 在本市安排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首都的城市性質和特點,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噪聲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於污染擾民的項目必須嚴格控制。
第四條 建設項目一律實行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制度,執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制度,實行新、老污染源一同治理。
環境質量已經超標的地區和其他特定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根據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按污染排放總量控制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局和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應根據《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局負責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擴大初步設計中的環境保護篇章的審查和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
1、投資150萬元以上的化工、冶金、醫藥、建材、電力、石油化工工業等建設項目和投資300萬元以上的其他工業建設項目。
2、投資300萬元以上的市政、衛生、公用、科研、交通建設項目。
3、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其他非工業建設項目。
4、地面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城市自來水源防護區內的建設項目。
5、生產、使用和存放放射性物質的建設項目和屬於國家秘密的建設項目。
6、單獨新建、擴建、改建單台小時額定蒸發量10噸(或相當於10噸)以上的鍋爐或鍋爐總台數4台以上的鍋爐房。
7、投資150萬元以上的鄉鎮、街道企業的建設項目。
《辦法》規定由國家環境保護局審批的項目,由市環境保護局報國家環境保護局審批。
上述範圍以外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擴大初步設計中的環境保護篇章和環境保護設施,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審批、審查和驗收。
第七條 建設項目的計畫管理部門和建設、土地、規劃、物資、公用、工商行政管理和銀行等部門,應按照《辦法》規定的職責,做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及其環境保護機構,應當做好本部門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建設單位進行建設項目的規劃選址時,應對建設地區的地形、地質、水文、氣象等自然環境狀況和重要政治文化設施、居住區、工農業布局、土地利用、名勝古蹟、自然保護、城鄉規劃等社會環境狀況,進行綜合分析,合理布局,並遵守下列規定:
1、在重要的政治活動區、居住區、文教區、風景名勝區、溫泉療養區和自然保護區等地,不得安排妨礙區域功能的建設項目。
2、新開發的建設區域與建成市區之間,要保留一定的綠化隔離地帶。生產區與居住區以及居住區之間應保持必要的衛生防護距離。
3、排放有毒有害氣體的建設項目應安排在生活居住區污染係數最小方位的上側;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的建設項目,應安排在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下游。
4、新建、改建居住區,應按本市有關規定同時規劃設計、配套建設污水處理回用、垃圾貯運、噪聲防治、園林綠化以及集中供熱等設施。
鄉鎮、街道企業的建設項目,應嚴格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建設項目選址時應符合鄉鎮建設規劃,工業相對集中,防止對生態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第九條 建設項目立項前,建設單位應向環境保護部門抄送項目建議書。
項目建議書應根據擬建項目的性質、規模、建設地點周圍的環境狀況,對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和建成以後對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做簡要說明。
第十條 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大、中型建設項目和對環境有較大影響的小型建設項目,應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其他建設項目應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
新建居住區和舊城改造等區域開發建設項目,應由承擔新建區開發建設的單位在制定規劃方案時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化工、冶金、醫藥、建材、電力、石油化工工業等可能對環境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市環境保護局認為有必要的,可要求建設單位在選址時申報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委託持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的單位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按規定科學地、如實地報告建設項目的有關環境問題,由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預審後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擴大初步設計,必須有環境保護篇章,其內容應包括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依據,投資概算,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排放去向,污染物處理的工藝流程、設計參數、主要設備、平面布置、預期治理效果、事故處理措施以及綠化設計等。
環境保護篇章由建設單位報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審批,並同時報送環境保護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施工階段和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必須採取防止或減少粉塵、噪聲、震動等對周圍環境產生污染和危害的措施。建設項目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修復在施工過程中受到破壞的環境。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在正式投產或使用前試運行時,其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試運行。試運行期限由環境保護部門決定,一般不得超過半年。試運行期間超標排放污染物的,必須提出治理措施,並按規定交納排污費,逾期達不到設計要求的,應停止試運行。
建設項目在正式投產使用前,建設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部門提交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及污染物排放情況報告,經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管理部門驗收合格並發給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後,方可正式投產和使用。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建設地點、主要生產工藝、設備和保護環境、治理污染的方案變更時,建設單位應按規定的程式重新申報。第十六條 違反《辦法》和本細則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1、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擴大初步設計中的環境保護篇章未經審批、審查,擅自施工的,除由有關部門按《辦法》第六條的規定辦理外,由環境保護部門令其停止施工、補辦手續,並對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處以罰款。建設項目投資額不足150萬元的,處責任單位1000至5000元的罰款;投資額150萬元以上(含150萬元)、不足1000萬元的,處責任單位5000至2萬元的罰款;投資額1000萬元以上(含1000萬元)的,處責任單位2萬元以上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視項目投資額大小和情節輕重,罰款20至100元。
2、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產使用的項目,由環境保護部門令其停止使用或限期改進,補辦手續,並處以罰款。建設項目投資額不足150萬元的,處責任單位5000至5萬元的罰款;投資額150萬元以上(含150萬元)、不足1000萬元的,處責任單位5萬至10萬元的罰款;投資額1000萬元以上(含1000萬元)的,處責任單位10萬元以上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視項目投資額大小和情節輕重,罰款50至200元。污染環境嚴重的,除應令其補建或改進治理設施外,並可提請有關部門追究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經治理仍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建設項目,由市環境保護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令其關閉、停產或拆除。
3、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未採取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措施的,或在竣工後未修復受到破壞的環境的,處施工單位1000至1萬元的罰款,並限期改正。
4、建設項目保護環境和治理污染方案變更,不按規定重新申報的,處責任單位2000至2萬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辦法》和本細則,對單位處以罰款不滿5000元的,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決定;罰款5000元至5萬元的,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罰款超過5萬元至10萬元的,由市環境保護局決定;罰款超過10萬元的,由市環境保護局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對建設單位報送審批或審查的檔案,應自收到之日起,按下列規定的期限批覆或簽署意見;逾期未批覆或簽署意見的,視為批准或同意:
1、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分別為2個月和1個月。
2、審查擴大初步設計的環境保護篇章為1個半月。
3、審查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為1個月。
4、核發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為1個半月。
第十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辦法》和本細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北京市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北京市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和《北京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由市環境保護局統一印製。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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