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組織條例(修正)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組織條例(修正)

1990年8月25日省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9月22日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組織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組織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9.22
  • 實施時間:2000.09.22
第一條 為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推動依法治區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雲南省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分別在雲南省人民政府設立行政公署的地區設立工作委員會。
地區工作委員會是省人大常委會在各地區設立的工作機構,受省人大常委會的領導,對省人大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五人,委員十一至十五人組成。其中,專職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任免。
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四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組成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會議,主任會議處理地區工作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授予地區工作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聽取、審議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項的報告,並可提出審議意見。
(三)聽取、審議地區行政公署關於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和預算變更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並提出審議意見。重要情況,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
(四)地區工作委員會採取審閱檔案、聽取工作報告、執法檢查、組織視察、工作評議等方式,開展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監督工作。監督工作中的重要情況和問題,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
(五)對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地區所轄縣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地區工作委員會應當簽署意見。地區行政公署在任免其所屬工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之前,應當聽取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意見。
(六)聯繫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視察、檢查、調查和評議等活動;接待和受理代表的來信來訪,反映代表的意見和要求;督促辦理代表提出的應當由本地區解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為代表履行職務提供服務。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本地區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批評和意見,交有關部門辦理的,應當檢查辦理情況。對重大問題或案件可以組織專門調查,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或者建議,並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
(八)聯繫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
(九)組織徵求對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重要議題的意見。
(十)承辦省人大常委會及其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的重大問題,由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
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託副主任召集。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地區工作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集體行使職權,決定問題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七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根據需要,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所屬有關工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以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負責人可以列席會議;也可以邀請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八條 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所屬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重要檔案,應當送地區工作委員會。
第九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提出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意見和建議,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應當認真辦理,並報告辦理結果。
第十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承辦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負責督促辦理,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報告辦理情況並按程式負責答覆。
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對地區工作委員會交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訴、控告、批評和意見應當認真辦理。
第十一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理機構,並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配備辦事機構負責人按幹部管理許可權辦理,並由地區工作委員會任免。
第十二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的經費列入本地區的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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