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河口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三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河口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64.12.12
  • 實施時間:1964.12.1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河口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具體情況制定。
第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地方國家機關,是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一律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是我國各民族人民的領導核心,社會主義是我國各民族人民獲得徹底解放和繁榮幸福的唯一道路。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必須在中國共產黨和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下,根據各民族的特點,領導各民族人民繼續完成社會主義革命,大力發展農業和熱帶、亞熱帶地區的經濟作物,積極發展工業和手工業生產,加速社會主義建設,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對各民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國際主義、社會主義教育和階級教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階級覺悟,使他們在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中充分發揮積極性和創造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革命警惕性,加強對敵鬥爭,鞏固人民民主專政,保障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教育各民族人民鞏固和發展民族間的平等、團結、互助合作的兄弟關係;互相尊重民族風俗習慣,發揚各民族的優良傳統,逐步改革不利於社會主義建設和不利於民族發展的陳規陋習;防止和克服大漢族主義和地方民族主義;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保障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權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教育各民族人民與前來自治縣參加生產建設的職工團結互助,努力生產,共同建設繁榮幸福的祖國邊疆。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必須大力培養各民族的共產主義幹部,同時注意培養少數民族勞動人民出身的各種專業幹部、技術幹部和知識分子。

第二章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縣一級國家權力機關。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自治縣所屬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人民公社社員代表大會)選舉。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依照選舉法的規定辦理。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自治縣內各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代表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自治縣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國家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根據憲法規定的許可權,按照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逐級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保證民族政策的正確執行,加強各民族間的團結與合作;
(四)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五)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審查和批准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和決算;
(六)根據國家的統一計畫,結合自治縣的具體情況,規劃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優撫工作和救濟工作;
(七)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決定組織自治縣的公安部隊;
(八)選舉自治縣縣長、副縣長和人民委員會委員;
(九)選舉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
(十)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一)聽取和審查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和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三)改變或者撤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人民公社社員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鄉、鎮人民委員會(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四)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五)保障各民族婦女在政治上、經濟上和文化上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召集。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兩次。自治縣人民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由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和主席團,自治縣人民委員會,都可以提出議案。議案由主席團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或者交付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的人選,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名或者單獨提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負責人員和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主席團同意的其他人員可以列席。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向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或者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提出的質問,經過主席團提交受質問的機關。受質問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使用自治縣內通用的語言文字,其他少數民族代表也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大會應當為他們準備必要的翻譯。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非經主席團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主席團批准。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國家根據需要給以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法令和政策,協助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推行工作,並且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由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並且報告自治縣人民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舉單位補選,並且報請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縣一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受上級人民委員會的領導,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服從國務院。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長一人,副縣長若干人,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組成。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兩年。縣長、副縣長和委員可以連選連任。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在自治縣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國家法律、法令,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檢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委員會(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人民公社社員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六)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鄉、鎮人民委員會(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經常調查了解各項工作情況和人民民眾的反映,經過分析研究,分別向上級人民委員會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八)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九)依照法律的規定,辦理行政區劃事項;
(十)執行國家經濟計畫;
(十一)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自治縣的財政,執行預算;
(十二)根據國家計畫和自治縣BA區、山區、高山分散地區的具體情況,領導農業、林業、畜牧業、副業、漁業、手工業和藥材生產,繼續完成農業、手工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十三)管理地方國營工礦企業和國營商業,管理市場,繼續完成公私合營企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十四)管理稅收工作;
(十五)管理交通運輸和公共事業;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衛生、優撫、救濟和社會福利工作;
(十七)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管理自治縣的公安部隊;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九)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二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正確貫徹執行民族政策,幫助自治縣內其他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建設事業;
(二十一)領導支援國家社會主義工業建設和國防建設的各項工作;
(二十二)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臨時舉行。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在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並且可以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縣長主持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會議和人民委員會的工作。副縣長協助縣長工作。
縣長為了處理日常工作,可以召開行政會議。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按照工作需要設立民政、人事、公安、財經、計畫統計、財政、稅務、糧食、商業、工業交通、農林水利、文教衛生等科、局、委員會,並且設立辦公室。在必要的時候還可以設立其他工作部門。
各科、局、委員會和辦公室設科長、局長、主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職。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報請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受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且受上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設立在自治縣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國營工礦企業和臨時性的機構進行工作,並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國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無權干涉它們的業務。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自治縣內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逐級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19641212(批准時間)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