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修正)

2002年3月28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2004年08月03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8月03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促進風景名勝區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建設、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集中、自然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遊覽條件,經審定命名並劃定範圍,供人們遊覽、觀賞、休息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域。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的山川、河流、湖泊、森林、動植物、重要地質遺蹟、特殊天文氣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蹟、歷史遺址、革命紀念地、園林、建築、工程設施、寺廟等人文景物和它們所處的環境以及民俗風情等。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堅持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將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建設和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風景名勝區事業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區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林業、農業、水利、環保、公安、文物、宗教、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統一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並接受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其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有關風景名勝區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編制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生態環境;
(四)建設、維護、管理風景名勝區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五)制定風景名勝區管理制度,維護風景名勝區的環境衛生、遊人安全和公共秩序;
(六)組織研究和宣傳風景名勝區景觀的觀賞、文化和科學價值;
(七)隸屬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設立與變更
第八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先進行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確定其資源狀況、特點和價值。
風景名勝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以其觀賞、文化、科學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大小,劃分為三級:
(一)市、縣級風景名勝區;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
(三)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
第九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風景名勝區資源調查、評價,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由市、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審定公布,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申報,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後,省人民政府審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由省人民政府申報,國務院審定公布。
跨行政區域的風景名勝區,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審定公布。
風景名勝區經審定公布後,由風景名勝區隸屬的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範圍設立界碑或者其他標誌。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可以設立同名風景名勝區,但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前,應當徵求原批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經審定公布後,因風景名勝區資源或者配套設施、服務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已不具備該風景名勝區等級條件的,應當由批准公布該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降級或者撤銷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或者其周邊地區有重大風景名勝資源發現,或者原有風景名勝資源價值經重新評價,確認其具備升級條件或者需要擴大範圍的,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劃定範圍或者提高該風景名勝區等級。
第十三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不改變風景名勝區內企業、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組織的隸屬關係及其資產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
因設立風景名勝區使有關單位和個人生產、生活受到影響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決。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經審定公布後,應當編制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總體規劃包括:風景名勝區的性質、特點、範圍和外圍保護地帶,風景名勝資源保護方案,功能分區和景區劃分,旅遊環境容量和遊人規模預測,遊覽線路,各項專業規劃。
詳細規劃包括:景區性質、特點、景點保護與建設方案,遊覽設施、旅遊服務設施和其他基礎設施的布局,重要景觀建築的設計方案等。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隸屬的人民政府領導下,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編制。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與區域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其他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應當採取招標投標的方法,按下列規定選擇規劃設計單位:
(一)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由甲級規劃設計單位承擔;
(二)市、縣和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由乙級以上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
境外規劃設計組織符合條件的,可以參加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的投標活動。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分別向省、設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行政區域的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詳細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詳細規劃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報批。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名勝區的各項建設活動必須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色調等應當與生態環境、周圍景觀相協調。
風景名勝區設立前已有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污染環境、影響景物景觀、妨礙遊覽活動和其他不符合規劃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治,需要拆遷的,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審批前,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二十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建設公路、纜車索道、大型文化體育與遊樂設施、風景名勝區徽志和其他重大項目,其選址和設計方案,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的等級,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的施工單位作業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施工場地周圍的文物、景物、植被、水體和地貌,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恢復植被。
第四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加強對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與林業、文物、水利和其他部門設立的管理機構重疊的,風景名勝區隸屬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確定一個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區實行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文物、林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做好景區內文物保護、植被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護、造林綠化、護林防火和病蟲害、地質災害的防治工作。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古建築、古園林、古墓葬、歷史遺蹟、摩崖石刻、古樹名木、珍稀物種、特殊地質地貌等進行調查登記,建立檔案,設定標誌,予以保護。
第二十四條 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和進入、居住在風景名勝區的組織和個人,應當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公共設施,自覺維護景區內的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風景名勝區管理規定,並接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管理、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亂扔廢棄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設施上刻劃、塗寫;
(二)在非指定區域吸菸、用火、取土;
(三)占道經營,圈占景點收費;
(四)採石、挖沙、開荒、填堵自然水系以及其他改變地貌和水體的活動;
(五)修墳、立碑,砍伐古樹名木、狩獵或者捕捉野生動物;
(六)修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企業和儲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
(七)損害風景名勝資源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一)擺攤設點和從事餐飲、旅遊、運輸經營活動;
(二)設定、張貼商業廣告;
(三)運入未經檢疫的動植物;
(四)採伐林木、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
(五)舉辦大型遊樂、集會活動;
(六)其他可能損壞風景名勝資源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規劃,改善景區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做好遊人疏導工作,保障遊覽安全。在危險地段、水域和猛獸出沒、有害植物生長區域應當設定警示標誌,並作出防範說明。
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進入景區遊覽的遊客,應當購買門票;依託風景名勝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交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費。門票和資源保護費收入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基礎設施維護建設和景區的管理。
門票和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費的收取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商省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省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人員的教育和培訓,提高其業務素質和管理水平。
風景名勝區管理人員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各項制度,文明執法,熱情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一)施工作業後不清理施工現場、恢復植被的,處以植被受損面積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二)亂扔廢棄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設施上刻劃、塗寫的,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在非指定區域吸菸、用火、取土的,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四)占道經營,圈占景點收費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採石、挖沙、開荒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修墳、立碑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制止,並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執行行政處罰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委託許可權處罰。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對風景名勝區風景名勝資源進行調查登記,建立檔案,設定標誌的;
(二)未按規定設定警示標誌和作出防範說明的;
(三)串通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敲詐勒索遊客的;
(四)擅自提高門票和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費的收取標準的;
(五)不按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和審批程式批准建設項目的;
(六)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造成傷亡事故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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