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更好地保護、利用和開發風景名勝資源,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具有觀賞、文化或科學價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範圍,可供人們遊覽、休息或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區,應當劃為風景名勝區。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按其景物的觀賞、文化、科學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大小、遊覽條件等,劃分為三級:
(一)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由市、縣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市、縣人民政府審定公布,並報省級主管部門備案;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定公布,並報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備案;
(三)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國務院審定公布。
第四條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主管全國風景名勝區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城鄉建設部門主管本地區的風景名勝區工作。
第五條
風景名勝區依法設立人民政府,全面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規劃和建設。
風景名勝區沒有設立人民政府的,應當設立管理機構,在所屬人民政府領導下,主持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工作。設在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除各自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都必須服從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六條
各級風景名勝區都應當制定包括下列內容的規劃:
(一)確定風景名勝區性質;
(二)劃定風景名勝區範圍及其外圍保護地帶;
(三)劃分景區和其他功能區;
(四)確定保護和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措施;
(五)確定遊覽接待容量和遊覽活動的組織管理措施;
(六)統籌安排公用、服務及其他設施;
(七)估算投資和效益;
(八)其他需要規劃的事項。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在所屬人民政府領導,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
編制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人民民眾的意見,進行多方案的比較和論證。
風景名勝區規劃經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審定該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
風景名勝區內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環境,必須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隨意改變。
在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各項建設,都應當與景觀相協調,不得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設施。
在遊人集中的遊覽區內,不得建設賓館、招待所以及休養、療養機構。
在珍貴景物周圍和重要景點上,除必須的保護和附屬設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設施。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做好封山育林、植樹綠化、護林防火和防治病蟲害工作,切實保護好林木植被和動、植物種的生長、棲息條件。
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林木,不分權屬都應當按照規划進行撫育管理,不得砍伐,確需進行更新、撫育性採伐的,須經地方主管部門批准。
古樹名木,嚴禁砍伐。
在風景名勝區內採集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必須經管理機構同意,並應限定數量,在指定的範圍內進行。
第十條
對風景名勝區內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蹟、古樹名木,都應當進行調查、鑑定,並制定保護措施,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根據規劃,積極開發風景名勝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按照規劃確定的遊覽接待容量,有計畫地組織遊覽活動,不得無限制地超量接納遊覽者。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充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特點,開展健康、有益的遊覽和文化娛樂活動,宣傳社會主義和愛國主義,普及歷史、文化和科學知識。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加強安全管理,保障遊覽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
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和遊覽者,應當愛護風景名勝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動物和各項設施,遵守有關的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對於保護風景名勝區有顯著成績或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有關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的,給予行政或經濟處罰:
(一)侵占風景名勝區土地,進行違章建設的,由有關部門或管理機構責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違章建築,並可根據情節,處以罰款;
(二)損毀景物、林木植被、捕殺野生動物或污染、破壞環境的,由有關部門或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破壞活動,賠償經濟損失,並可根據情節,處以罰款;
(三)破壞風景名勝區遊覽秩序和安全制度,不聽勸阻的,由有關部門或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或罰款;屬於違反有關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前款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或違反國家有關森林、環境保護和文物保護法律的,依法懲處。
第十六條
本條例由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