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
(2006年12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5月31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0年6月11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章 公眾參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編制(修編)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所規定範圍內的規劃和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環境影響評價遵循客觀、公開、公正的原則,綜合考慮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實施後對各種環境因素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第四條 環境影響評價應當聽取公眾意見,保證公眾參與。公眾參與實行公開、平等、廣泛和便利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領導,組織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規劃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和完善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環境影響基礎資料庫、地方環境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修編)規劃時,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範圍如下:
(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二)水資源戰略(綜合)規劃及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等涉及水利可持續發展的戰略規劃;水利發展規劃;防洪、治澇、抗旱、灌溉等專業規劃或專項規劃;
(三)農業發展規劃;
(四)商品林造林規劃;
(五)能源重點專項規劃、電力發展規劃、煤炭發展規劃和石油、天然氣發展規劃;
(六)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和濕地公園等自然公園的總體規劃;
(七)省級地質勘查規劃、設區的市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重點礦種專項規劃;
(八)港口布局規劃、航道布局規劃、公路運輸樞紐總體布局規劃以及其他指導性的交通運輸規劃;
(九)涉及秦嶺區域的水土保持、天然林保護、濕地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護等保護性規劃;
(十)其他需要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修編)專項規劃時,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專項規劃範圍如下:
(一)工業各行業規劃;
(二)種植業發展規劃、漁業發展規劃、鄉鎮企業發展規劃、畜牧業發展規劃、草原建設利用規劃;
(三)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規劃、流域水電規劃;
(四)流域水資源開發利用(含供水、地下水)等專業規劃、河口整治、水庫建設、跨流域調水、采砂規劃等專項規劃;
(五)綜合交通運輸體系規劃、流域(區域)和省級內河航道建設規劃、公路運輸樞紐總體規劃、公路網規劃、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城際鐵路網建設規劃、貨櫃中心站布點規劃、地方鐵路、機場建設規劃;
(六)城市建設專項規劃;
(七)旅遊景區的總體規劃;
(八)省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設區的市級及以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專項規劃,規劃礦區、大型規模以上礦產地開發利用規劃;
(九)氣候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十)涉及秦嶺區域的水資源保護利用、礦產資源開發、旅遊開發等專項規劃;
(十一)其他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修編)屬於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範圍內的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所在設區的市已有相應規劃並且已經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除外。
第九條 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應當對其區域開發規划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前款所稱的產業園區,是指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新區、自由貿易試驗區、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範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出口加工區、邊境經濟合作區和文化產業示範區等開發區以及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各類產業集聚區、工業園區等產業園區。
第十條 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應當對規劃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併報送規劃審批機關。
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之前,應當徵求審批規劃的人民政府所屬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審批規劃的行政主管部門的同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未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得審批。
第十一條 專項規劃編制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和本省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範的要求編制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
專項規劃環境影響技術規範,由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的專項規劃,在審批前由其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的專項規劃,在審批前由同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專項規劃審批部門組織審查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產業園區區域開發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產業園區區域開發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規劃審批機關不得審批。
第十三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部門自收到專項規劃和開發區區域開發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召集有關部門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書面審查意見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該專項規劃和開發區區域開發規劃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的合理性和準確性;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及調整建議;
(三)對環境影響報告書和評價結論的基本評價;
(四)從經濟、社會和環境可持續發展的角度對專項規劃和開發區區域開發規劃的合理性、可行性作出的總體評價及改進建議。
審查意見應當如實、客觀地記錄審查小組成員意見,並由審查小組成員簽字。
第十四條 參加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從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行業專家名單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專家人數不少於審查小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規劃的環境影響篇章、說明和環境影響報告書所需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不得向規劃編制部門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部門應當在審查小組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查意見提交規劃審批機關。
第十七條 審查小組提出修改意見的,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根據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並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採納情況作出說明;不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及審查意見作為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規劃實施過程中,規劃實施單位應當同步落實環境保護措施。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後,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報告審批機關;發現規劃實施過程中有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九條 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按照以下規定實行分類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二十條 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專項規劃和開發區區域開發規劃所包含的建設項目,其性質、規模、地點或者採用的生產工藝符合區域功能和規劃要求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可以委託技術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建設單位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可以自行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內容和結論負責,接受委託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對其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承擔相應責任。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對建設單位開展清潔生產、減少污染物排放、建立環境管理體系提出具體要求。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之前,應當召集有關部門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進行審查,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審查小組專家的組成,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確定。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實行分級審批。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除依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以外,其他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分級審批辦法由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分級審批辦法及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並通知建設單位。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網上備案管理。對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建設項目,應當採用紙質備案方式。
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以及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符合下列規定條件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批准:
(一)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其他有關法定規劃;
(二)符合產業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區域環境功能區劃要求,且建設項目擬採取的措施能夠滿足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要求;
(四)建設項目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
(五)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編制技術規範要求;
(六)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針對項目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七)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後不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七條 在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以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實施環境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措施。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二十八條 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已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情形,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已經批准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在進入建設階段後,項目所在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項目建設過程中實施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以及審批意見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的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範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落實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設施和對策措施,並確定相應的投資概算。
建設單位應當將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納入施工招標檔案、施工契約和工程招標檔案、監理契約中,保證環境保護設施建設進度和資金,並在項目建設過程中同時組織實施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建成使用後,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新的破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進行生態補償。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公眾參與
第三十二條 下列規劃和建設項目在環境影響評價中應當徵求公眾意見,但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一)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並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專項規劃;
(二)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
(三)應當重新報批或者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
(四)可能產生惡臭、異味、油煙、噪聲或者其他污染,嚴重影響項目所在地居民身心健康和生活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三條 規劃編制部門、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過程中,應當徵求公眾意見。
規劃編制部門、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徵求公眾意見的期限不得少於十日,並採用便利公眾知悉的方式公布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四條 徵求公眾意見可以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徵求公眾意見,應當綜合考慮地域、職業、專業、受影響程度等因素,合理選擇被徵求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被徵求意見的公眾中應當包括環境影響評價範圍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鼓勵建設單位聽取環境影響評價範圍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規劃編制部門和建設單位報審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所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意見採納或者未採納的說明。
第三十六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後,在其政府網站和採用其他便利公眾知悉的方式,公告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受理的有關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劃編制部門、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對其提出的意見未採納且未附具說明的,或者認為說明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向負責審查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負責審查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再次公開徵求公眾意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規劃編制機關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
(二)規劃審批機關對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予以批准的;
(三)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不應批准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予以批准的;
(四)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未按規定的許可權審批規劃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未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措施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責令恢復原狀。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本辦法的規定作出五十萬元以上罰款或者責令停止建設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