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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農業環境管理辦法
(1993年8月1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農業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業環境,是指影響農業生物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農業用地、用水、大氣、生物等。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業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列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並責成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與農業環境有關的生產、建設、開發、科研和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農業環境保護各有關部門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並履行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農業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國家和本省有關農業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主管本轄區農業環境的監測、調查和評價,擬定本轄區農業環境保護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經綜合部門平衡,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三)負責所屬農業生態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參與對農業環境有直接影響的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
(四)負責對轄區內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農業自然資源實施監督檢查,調查處理農業生態破壞事件;
(五)制定防治農用化學物質污染的措施,並監督實施;
(六)負責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的管理與開發,組織推廣無公害農業工藝;
(七)主管生態農業建設,制定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的措施,並監督實施;
(八)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造成農業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現場檢查,對農業環境污染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九)組織開展農業環境保護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經驗交流,宣傳普及農業環境保護知識。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林業、土地、鄉鎮企業、煤炭、地質礦產、化工、工商行政管理等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協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管轄範圍內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
第九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業環境監測機構,業務上受上級農業環境監測機構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測機構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對本轄區農業環境狀況及農產品質量(有毒有害物質殘留)的監測;
(二)定期匯總、整理本轄區農業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分析、評價本轄區農業環境質量狀況,並向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農業環境監測機構報告;
(三)根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承擔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和農業生態破壞事件的調查、監測和技術仲裁;
(四)負責農業環境保護技術培訓、技術推廣和技術服務。
第十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業環境管理機構行使農業環境監督管理職能。
各級農業環境監測機構組成農業環境監測網,並納入全省環境監測網。
農業環境管理機構和監測機構可以設農業環境保護監督員。鄉(鎮)可以設專職或兼職農業環境保護監督員。
農業環境保護監督員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頒發證件,憑證件方可履行農業環境保護職責。
農業環境保護監督員執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環境管理機構和監測機構交付的任務。
第十一條農業環境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二條對農業環境有直接影響的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項目,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對農業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應有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三條根據本省農業環境保護的需要,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地方農業環境保護標準體系。地方農業環境保護標準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生態保護與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生產與農業環境保護的需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在重要農產品集中產區建立不同類型的農業生態保護區。
第十五條開發利用農業自然資源,應當實行統一規劃、科學開發和合理利用,並採取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土壤沙化、鹽漬化、貧瘠化和水土流失;禁止濫伐盜伐林木、毀壞草場、毀林毀草開荒以及開墾國家禁止開墾的陡坡地。
經過有關部門批准的採礦、取土、挖沙、築路、興辦企業和建設農田水利工程等活動,應當儘量減少破壞地貌和植被。已經破壞的,應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治理或者承擔治理的補償費用。
第十六條因受有害物質污染,農業生物不能正常生長,或者所生產的農產品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農業區域,可劃為農業用地污染整治區。
農業用地污染整治區的劃定,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土地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論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農業用地污染整治區綜合整治計畫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全、合理使用農藥、化肥和動植物生長調節劑、飼料添加劑,及時回收廢棄農用塑膠薄膜,防止農用化學物質污染。
鼓勵綜合利用農副產品和農業廢棄物,減少污染。
禁止獵捕、收購、販運、銷售農業害蟲、害鼠的天敵(人工飼養的除外),並保護其棲息、繁殖場所。
第十八條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生產經營者向農業用地和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農業灌溉標準的工業廢水。
禁止在人畜飲用水源和漁業養殖水域漚泡、漬洗麻類、清洗藥械和排放各種有害物質。
對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灌溉的地區,農業環境監測機構應定期對其水質、土壤和農產品進行監測,防止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條向農業環境排放有害氣體和粉塵的,必須經過淨化處理,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禁止在農業用地和灌溉水源附近傾倒、棄置和堆放生活垃圾和有害固體廢棄物。確需在農業用地修建處置、堆存固體廢棄物場地的,應經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征地占地手續,並要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滲漏和揚散。
第二十一條城鎮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作為農用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農用控制標準,並經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在發生事故或其他原因大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業環境污染時,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或個人,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三條對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做出顯著成績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對農業環境造成污染危害和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承擔被污染和破壞的農業環境的治理費用,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提出請求處理或者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造成污染和破壞的單位和個人,負有舉證責任。調查、鑑定、處理污染和破壞事件所需費用,由造成污染和破壞的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五條對違犯本辦法規定,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和本省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警告、罰款、限期治理,或者責令其停產、轉產、關閉、直至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農業環境監督管理人員,因玩忽職守造成損失,或者以權謀私、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農業:指種植業和養殖業。農產品:指各種種植業產品和養殖業產品。農業生物:指野生的和通過人工培育的作為農業勞動對象的動物、植物和微生物。農業用地:指耕地、園地、草原、草地、溝渠等直接或間接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灌溉渠道:指以灌溉為主要功能的渠道。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