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是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
  • 發布時間:2004年5月15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施行地點:上海市
(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促進本市社會、經濟、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規劃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政策的環境影響評價)
本市鼓勵對有關區域開發、產業發展、資源開發利用等方面的政策,組織開展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條(專家庫建立和公眾參與)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應當會同本市有關部門組織建立本市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和環境影響基礎資料庫,加強環境影響評價能力建設,推進環境影響信息共享。
市環保局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環保部門)以及有關管理部門應當保障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採取措施方便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五條(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範圍和方式)
由市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政府審批的流域、海域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由市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政府審批的區域建設、開發利用規劃、土地利用有關規劃,以及有關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具體目錄,由市環保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規劃環評組織編制主體和具體編制機構的確定)
編制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範圍內的規劃,其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開展環境影響評價。
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以下統稱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具體編制機構,由規劃編制機關以招標的方式從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單位推薦名單中選定。
第七條(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編制要求)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具體編制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和本市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範的要求,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本市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範,由市環保局另行制定並予公布。
第八條(規劃草案的調整)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根據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結論和建議,對規劃草案作相應修改。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編制完成後,規劃編制機關對規劃草案作重大調整的,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具體編制機構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進行補充或者修正。
第九條(規劃草案的報送要件)
規劃編制機關在報批規劃草案時,應當一併提交下列檔案:
(一)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二)規劃草案採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情況說明;
(三)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並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草案,還應當提交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意見以及採納情況的說明,但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規劃編制機關未附送前款規定檔案的,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十條(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查)
市政府審批的規劃草案,在作出審批決定前,市環保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提交的檔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區、縣政府審批的規劃草案,在作出審批決定前,區、縣環保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提交的檔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規劃草案,在作出審批決定前,市環保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提交的檔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批意見。
參加前兩款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查的專家,應當從本市設立的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內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
第十一條(規劃環評及其審查意見在規劃審批中的作用)
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以及環保部門的審查或者審批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審批中未採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結論、環保部門的審查或者審批意見的,規劃審批機關應當作出說明,並存檔備查。
第十二條(規劃實施與環境影響跟蹤評價)
規劃實施過程中,規劃實施機關應當同步落實配套的環境保護措施。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後,規劃編制機關應當按照環保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組織開展環境影響跟蹤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報告規劃審批機關,發現有明顯不良環境影響的,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
規劃實施後有明顯不良環境影響,而規劃的編制機關未按規定組織環境影響跟蹤評價、提出改進措施的,環保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由同級人民政府責成規劃編制機關組織環境影響跟蹤評價並提出改進措施。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要求)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項目選址應當符合區域開發建設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工業項目原則上應當設定在依法批准設立、環境基礎設施完備的開發區的工業用地內;環境基礎設施不完備的開發區,不得引進工業項目;在應當撤銷的開發區內,限制工業項目的改建、擴建。
(二)禁止在開發區的工業用地新建商品住宅類項目。
(三)禁止在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區範圍內,建設污染水環境的生產性項目;其中,在一級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禁止新建與供水無關的建設項目;在涵養林帶規劃範圍內,禁止建設與水源保護和涵養林帶建設無關的項目。禁止在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區範圍以外的一級水源保護區和陳行水庫保護範圍內,新建與供水無關的建設項目。
(四)沒有配套污水收集管網、污水不能納入集中式污水處理廠的地塊,不得用作住宅開發;沒有污水處理廠的工業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產生廢水的工業項目。
(五)向地表水體直接排放廢水大於300噸/日的項目,應當在污水總排放口設定污染物線上監測裝置。
(六)排放生產廢水大於1000噸/日的工業項目,不得接入城鎮污水處理廠,應當就地治理,做到達標排放。
(七)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本市清潔能源使用和大氣污染治理的要求。內環線以內區域,禁止新建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鍋爐和窯爐。內外環線之間區域以及外環線以外的“基本無燃煤區”範圍內,除建設集中供熱系統外,新建項目應當使用清潔能源。其他區域範圍內,新建額定蒸發量在4蒸噸以下(含4蒸噸)的鍋爐以及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不得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八)新建工業區應當實施集中供熱或者採用清潔能源。新建額定蒸發量在10蒸噸以上(含10蒸噸)的燃煤、燃重油鍋爐,以及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應當採取煙氣脫硫和除塵措施,並配置煙氣線上連續監測系統。
(九)危險廢物綜合利用和處理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本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規劃。新建危險廢物處理和綜合利用項目,應當選址在工業區內;工業區外現有的危險廢物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不得改建、擴建。除工藝上確有需要外,新建工業項目不得單獨建設危險廢物處理設施,其危險廢物實行統一收集、統一處理。
(十)除傳染病防治等特殊情形外,醫院不得單獨建設醫療廢物焚燒爐;醫療廢物應當實行統一收集、集中處理。
(十一)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建設項目,有關管理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環保部門不得批准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按照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以及可能對環境影響的程度,確定環境影響評價的形式,組織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簡化)
已經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中包含的建設項目或者整體建設項目中包含的單個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可以簡化。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簡化,包括環境影響評價形式和內容的簡化。
具體建設項目的性質、內容、污染因子等在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整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中未作評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不得簡化。
具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簡化的形式和內容,由建設單位報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編制單位)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編制機構,建設單位可以委託環境保護受理部門通過組織招標的方式確定。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按照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範,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並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負責。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公眾參與)
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社會調查、在媒體上公開徵集意見等方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建設單位報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說明;未附具的,環保部門不予受理。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對周圍環境可能造成較大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參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報批)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對鐵路、交通等重大建設項目,經有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權的環保部門同意,可以在初步設計完成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按照規定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後,報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批准的,該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工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許可權)
本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行分級管理。市和區、縣環保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許可權,由市環保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環境管理的實際需要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結果的公開)
環保部門作出的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決定,應當採取以下方式及時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一)在政府網站上公布;
(二)在環保部門辦公地點設立的公眾查閱室供公眾查閱;
(三)其他方便公眾查閱的方式。
第二十一條(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時效)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批准後,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自批准之日起超過5年方決定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自批准之日起超過3年未滿5年方決定開工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10日前,向原審批該評價檔案的環保部門報告。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自批准之日起超過3年方決定開工建設的,原審批該評價檔案的環保部門應當組織現場察看。建設項目周邊環境有重大變化或者法律、法規、規章、環境標準有重大調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編制、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措施的實施與變更)
在建設項目的設計、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以及環保部門在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建設項目需要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以保證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
因特殊原因,建設項目設計、建設過程中需要改變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或者環保部門審批意見中所提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原審批該評價檔案的環保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帶負荷運行前,向原審批該評價檔案的環保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經環保部門檢查,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的,環保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批准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或者擅自不採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環保部門審批意見所提措施的,環保部門不予批准其試生產或者試運行。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期限一般為3個月;但因工藝需要等特殊原因,其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間,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滿前,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保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環保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驗收。建設項目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或者有其他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環保部門審批意見要求情形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不予通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要求,在規定的限期內組織整改,重新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建設項目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滿時生產負荷達不到驗收要求的,經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保部門同意,可先按實際生產負荷進行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項目生產達到規定負荷後,建設單位應當申請正式驗收。
建設項目在環境保護設施通過驗收後,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後評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保部門規定的時間組織環境影響後評價:
(一)建設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情形的;
(二)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較大環境影響,並且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意見中規定應當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的。
建設單位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發現有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採取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並將環境影響後評價情況以及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審批該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保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規劃編制機關的法律責任)
規劃編制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組織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或者對實施後有明顯環境影響的規劃未及時組織環境影響跟蹤評價,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規劃審批機關的法律責任)
規劃審批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應當附送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有關說明而未附送的規劃草案,違法予以批准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環保部門的法律責任)
環保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審查或者審批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有失職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過程中有瀆職、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建設項目審批部門的法律責任)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建設項目審批部門擅自批准該項目建設,或者工商部門擅自核發營業執照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或者未按規定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的,可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雖已報批但未獲批准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向環保部門報告,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環保部門批准,主體工程擅自投入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責令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行,並處以建設項目總投資的1%以上10%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10萬元。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間,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行,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責令限期辦理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責令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行,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或者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但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開展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後評價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法律責任)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失實的,由市環保局將其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並報送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名詞解釋)
本辦法所稱規劃的環境影響跟蹤評價,是指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過程中或者完成後,該規劃的編制機關對該規劃的環境影響進行檢查、分析、評估,以及提出的對策和措施。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後評價,是指對建設項目建設和運行中的環境影響以及防範措施的有效性進行跟蹤監測和驗證性評價,以及提出的補救方案或者措施。
本辦法所稱的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是指項目建設完工後至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前,經環保部門批准,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帶負荷運行,進行主體工程、環境保護設施調試、考核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其他規定)
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的規劃,其環境影響評價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其編制和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的《上海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