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華山風景名勝區條例

2009年7月24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華山風景名勝區條例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7.24
  • 實施時間:2009.07.2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華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結合華山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華山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華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
第三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華山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渭南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華山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將華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建設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渭南市人民政府設定的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華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六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風景名勝區保護和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參與編制並組織實施華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華山風景名勝區的具體保護和管理制度;
(四)組織華山風景名勝區資源的調查、評價、登記工作,開展對外形象策劃宣傳和旅遊促銷;
(五)保護華山風景名勝區的景觀和生態環境;
(六)建設、維護、管理華山風景名勝區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七)負責華山風景名勝區旅遊安全、市場秩序、景區環境和衛生管理等工作;
(八)負責華山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和有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九)渭南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華陰市人民政府負責華山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華山風景名勝區周邊其他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利用華山風景名勝資源,發展旅遊業,促進縣域經濟的發展。
第二章 規劃
第八條 在華山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開展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等相關活動,應當遵守華山風景名勝區規劃。
第九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華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詳細規劃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經批准的華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風景資源評價;
(二)生態資源和文物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
(三)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和空間布局;
(四)禁止開發和限制開發的範圍;
(五)風景名勝區的遊客容量;
(六)有關專項規劃。
華山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並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華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符合華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一經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華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風景名勝區範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以及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遊客容量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其他內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華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華陰市人民政府編制城市規劃和批准鄉村規劃,涉及華山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應當符合華山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並書面徵求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章 建設
第十三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建設應當依據華山風景名勝區規划進行。除必需的保護設施、附屬設施外,在華山風景名勝區重要景點不得興建其他設施。
第十四條 禁止違反華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在華山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工礦企業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華山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在華山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不得設立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已經建設的,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華陰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拆除。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在華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向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提交《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選址報告》、規劃方案以及相關檔案,經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在華山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公路、風景名勝區徽志等重大建設工程的選址方案,由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提交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華山風景名勝區內其他建設工程的選址方案,由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七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建設項目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色調等,應當體現地方特色,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已有的有礙景觀的建築物、構築物,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華陰市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拆除。
因前款所述建築物、構築物的拆除、遷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村(居)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建設,應當符合華山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適當集中、合理布局,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九條 在華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動物資源、水體、地貌和文物古蹟,不得造成污染和損壞。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植被等。
第四章 保護
第二十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的地貌景觀和自然環境,應當根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
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動植物保護、文物保護、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水土保持、地質災害防治等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制定應急預案,組建專業隊伍,組織落實保護責任。
華山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和遊覽者應當保護風景名勝區的景物、水體、河道、林草植被、野生動物和各項設施。
第二十一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亂扔廢棄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設施上刻劃、塗寫;
(二)在非指定區域吸菸、用火;
(三)占道經營,圈占景點收費;
(四)開山、採石、開礦、挖沙、取土、開荒、填堵自然水系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和水體的活動;
(五)修墳立碑,採伐、毀壞、移植古樹名木,狩獵或者捕捉野生動物;
(六)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七)損害風景名勝資源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文物、宗教等部門對西嶽廟、魏長城、摩崖石刻、道觀廟宇和景區內的田野文物等重要景點和文物,劃定保護範圍,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生態恢復、森林防火和野生動植物保護的需要,對相關景區、景點實行臨時性封閉,並提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在華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擺攤設點和從事餐飲、旅遊、運輸經營活動;
(二)設定、張貼商業廣告;
(三)運入未經檢疫的動植物或者引入新的物種;
(四)採伐林木、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
(五)舉辦大型遊樂、演出、攀岩、滑翔活動或者拍攝影視劇、廣告;
(六)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七)錘拓碑碣石刻;
(八)其他可能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渭南市人民政府、華陰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扶持和幫助華山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利用自然資源優勢發展生態農業、生態林業和旅遊服務業,改善生態環境,保護風景名勝資源。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華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確保遊覽安全。
華陰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華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圍繞建設旅遊城市的目標,在外圍保護地帶建設交通、住宿、餐飲、購物等旅遊配套設施,提高旅遊服務質量,促進旅遊業整體發展。
第二十七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合理核定景區、景點的遊客容量和遊覽路線,設定規範的地名標誌、路標和說明標識,做好遊客的疏導工作,並會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旅行社、導遊的管理。華山風景名勝區不得超過核定的景區、景點容量接納遊客。
第二十八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對工作人員、遊客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
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景區險要部位設定安全設施和警示牌,可以採取臨時限制措施控制遊客數量,確保遊客安全。不得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二十九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治安、消防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機關及時制止或者處理破壞風景名勝區資源、危害遊客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維護景區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內的交通、服務等經營項目,由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華山風景名勝區規劃,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與經營者簽訂契約,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一條 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取得華山風景名勝區內交通、服務等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和劃定的範圍進行經營活動,不得欺詐和誤導遊客,不得圍追兜售、強買強賣。
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工商、衛生等有關部門依法對景區內的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景區內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設定必要的環衛設施,保持景區良好的衛生環境。
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景區內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保障遊客的飲食安全。
第三十三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景區內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組織對污水、固體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對溝峪、水體進行清理,對建築、生活垃圾進行清運。
第三十四條 進入華山風景名勝區的機動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線路行駛,並在規定地點停放。
華山風景名勝區內應當逐步使用環保型機動車輛。
第三十五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和文物古蹟的保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六條 華山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依託華山風景名勝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交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華山風景名勝區的門票由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
華山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和門票收入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華山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基礎設施維護建設和景區的管理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所有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華山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收取標準和華山風景名勝區門票價格的制定及調整,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第三十七條 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不得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
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參股。
第三十八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華山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實施情況、資源保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督促有關單位進行整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華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
(二)在華山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
(三)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華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未經華山風景名勝管理機構審核的,由華山風景名勝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對周圍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動物資源、水體、地貌造成破壞的,由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採取有效措施的,由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一)亂扔廢棄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設施上刻劃、塗寫的,處五十元罰款;
(二)在非指定區域吸菸、用火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占道經營、圈占景點收費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華山風景名勝區內開荒、修墳立碑的,由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在華山風景名勝區內挖沙、取土的,由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未經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在華山風景名勝區進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列活動的,由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設立各類開發區、工礦企業的;
(二)擅自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立該機構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核定的景區、景點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二)未設定規範的景區地名標誌、路標、說明標識和安全警示牌的;
(三)審核同意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四)未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提高門票價格的;
(五)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的;
(六)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的;
(七)允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的;
(八)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九)不依法履行保護、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已經依法予以處罰的,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四十八條 依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陝西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和本條例規定,對個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作出五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核心景區:指風景名勝區範圍內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觀賞價值、最需要嚴格保護的區域,包括規劃中確定的生態保護區、自然景觀保護區和史跡保護區;
(二)外圍保護地帶:指為了保護景源特徵及其生態環境的完整性、歷史文化與社會的延續性、地域單元的相對獨立性,保護、利用、管理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劃定的外圍保護區域。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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