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來源】
陝西省醫療事故處理實施細則
(1992年4月1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本省境內各級各類醫療單位,包括個體開業醫務人員、鄉村醫生和中國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駐陝醫院對地方開放診療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三條本細則中所稱醫務人員,指經過考核和衛生行政機關批准或承認,取得相應資格的各級各類衛生技術人員(含個體開業醫務人員、鄉村醫生),以及醫療單位的管理和後勤服務人員。
第四條本細則所稱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
第五條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由於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範的不良後果的;
(三)藥物過敏試驗結果正常,或者按規定不需做過敏試驗的藥物引起過敏反應的;
(四)套用新技術、新療法、新藥物之前,執行了請示報告制度,向病員家屬說明了情況,並得到家屬簽字同意,已作了必要的技術和防範準備,仍發生意外的;
(五)按藥物正常劑量施用或按診療儀器正常方法操作,發生副反應的;
(六)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病員神志清醒,發生自傷、自殺的;
(八)精神病患者在正常醫療過程中發生的難以防範的自傷、自殺的;
(九)發生難以避免的併發症的。
第六條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高度負責,實事求是地做好調查和處理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適當。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七條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
第八條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為責任事故:
(一)醫務人員對危、重、急病人,片面強調執行制度、完備手續,藉故推諉、拒絕收治或不負責任地要病人轉院、轉科,以致貽誤、喪失搶救時機的;
(二)診療護理工作中,擅離職守,工作失職,貽誤治療和搶救有效時機的;
(三)診治過程中遇到複雜疑難問題,不請示或不執行上級醫師指導,擅自盲目處理;或者上級醫師接到下級醫師報告後,不及時認真處理的;
(四)施行手術中違反制度規定,術前不認真準備,手術中開錯部位,摘錯器官,或不按操作規程而損傷重要組織器官的;
(五)護理工作中,不嚴格執行查對制度,不按規定交接班,不遵醫囑,違反操作規程,發錯藥、打錯針、輸錯血或其它過失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助產工作中,不認真進行產前檢查和細心觀察產程,違反助產原則或技術操作規程,給產婦、嬰兒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麻醉中,選錯麻醉方式、部位,用錯麻醉藥,或違反操作規程的;
(八)用藥中,違反藥物禁忌或藥物過敏試驗等使用規定的;
(九)藥械供應人員不認真執行消毒、隔離制度和無菌操作規程,供應的器械、敷料、藥品不符合無菌要求,造成嚴重感染的;
(十)藥劑工作中,配錯處方、發錯藥、寫錯用法、貼錯標籤,或製劑含量使用錯誤,或違反特殊管理藥品有關規定,或配製發放藥劑的其他行為違反操作規程的;
(十一)檢驗、病理、理療、放射、同位素等部門在診療工作中,丟失標本,漏報、錯報檢查結果,發錯血樣、查錯部位等,直接影響及時正確地診斷和治療的;
(十二)醫務人員不堅持醫療原則,不見病人亂開藥、開錯藥、或者濫用毒、劇、限藥品的;
(十三)任意採購偽劣、失效藥品和不合格醫療器械,供臨床使用,影響搶救治療的;
(十四)醫院領導、行政、後勤及其他有關人員,在搶救和治療過程中玩忽職守,藉故推諉,拖延時間,以致貽誤診斷、搶救時機的。
第九條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斷、治療和護理工作中因技術過失所致的事故。
第十條責任和技術兩種原因兼有的醫療事故,應根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確定事故的性質。
第十一條醫療事故的等級劃分及其醫學鑑定標準,按照《辦法》第六條和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式
第十二條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本醫療單位的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隨即向本醫療單位負責人報告。民辦醫療機構、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鄉村醫生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應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軍隊系統的醫療單位,還應及時報告其主管部門。
病員及其家屬認為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可在事故或事件發生後的十五天內,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
第十三條發生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立即指派專人妥善保管病人的病歷及有關的原始資料。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之後,任何人不得塗改、偽造、隱匿、銷毀各種證據。但在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之前,上級醫師正常修改病案及搶救危重病員的追溯補記,不能視為塗改病案。任何人不得哄搶病歷及有關檔案資料。
第十四條醫療單位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組織調查和處理,於一個月內作出結論,並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鄉村醫生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批准開業的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調查、處理,於二個月內作出結論。
第十五條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應按《辦法》第十條規定進行屍檢,病員家屬自己聯繫屍檢所作的結論,不能作為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鑑定依據。
醫療單位或者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屍檢,或者拖延屍檢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
屍檢所需的費用,一般由醫療單位支付。屍體運送費、保管費由誰支付,應根據鑑定結果確定。最終鑑定為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支付;否則,由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支付。
第十六條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意見無爭議的,經雙方在處理決定書上籤字後,處理意見生效。當事人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意見有爭議的,可向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當事人對鑑定和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按照《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式申請重新鑑定或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鑑定
第十七條省、地(市)、縣(市、區)三級分別成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由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堅持原則的主治醫師(技師、護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幹部若干人組成。省級和其他有條件的鑑定委員會,可以吸收法醫參加。
鑑定委員會人選,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鑑定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鑑定委員會負責本地區各類醫療單位及個體開業診所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的技術鑑定工作。省級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最終鑑定,其鑑定是處理醫療事故或事件的依據。地(市)、縣(市、區)級鑑定委員會的鑑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或事件的依據。
企業事業單位所屬的醫療機構及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陝部隊所屬的向地方開放的醫院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機關處理;如有爭議,提請當地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第十九條鑑定委員會接到鑑定申請或者委託後,應當做好調查研究工作,認真收集和審查有關資料,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實事求是地做出鑑定。一般應在三個月內做出鑑定,特殊情況下不得超過六個月,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如實地向鑑定委員會提供病案的有關原始資料和對事故或事件的調查報告。如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的,鑑定委員會有權拒絕鑑定,或者要求雙方當事人補充材料,或者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複查,被查詢的當事人不得拒絕。
鑑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繩,符合醫學科學原理,正確作出書面鑑定結論。鑑定結論書由鑑定委員會發給雙方當事人(通過所在單位),同時抄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各級鑑定委員會成員不負有解釋的義務,不得擅自泄露鑑定過程及情況。
第二十條鑑定委員會設若干學科組,鑑定時每個學科組至少要有三名專業人員參加,方可作出鑑定結論,否則鑑定結論無效。鑑定成員對鑑定結論持有不同意見時,應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表決。但對各種不同意見應記錄在案,以備查閱。
鑑定委員會召開鑑定會時,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參加鑑定會議。受聘專家、學者在鑑定會議上有表決權。
第二十一條鑑定委員會召開鑑定會時,應當要求雙方當事人到會,由申請人陳述申請鑑定的理由和事實經過,對方當事人接受詢問和提供有關資料。當事人接受詢問和提供材料之後,應立即退出會場。
第二十二條未經鑑定委員會邀請的人員,不得參加鑑定工作。鑑定委員會成員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者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鑑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鑑定委員會成員進行威脅、利誘、辱罵、毆打。
第二十四條鑑定醫療事故或事件,可以收取鑑定費。鑑定費先由提出申請一方預付。經鑑定屬於醫療事故的,鑑定費由應負事故責任的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鄉村醫生支付;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鑑定費由提出申請方支付。
當事人對鑑定結論不服,可以申請上一級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的,應另行預付鑑定費。經複查維持原鑑定結論的,鑑定費由提出申請方支付;否定原鑑定結論的,由敗訴方支付。
鑑定費的收費標準,由省衛生廳會同省物價局制訂。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費標準為:
一級醫療事故,補償兩千五百元至叄千元;
二級醫療事故,補償兩千元至兩千五百元;
三級醫療事故,補償壹千元至壹千五百元;
醫療事故補償費,在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理決定生效後一個月內,由應負事故責任的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一次性直接支付給病人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醫療事故得到補償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第二十六條因醫療事故而增加的醫療費用,由應負事故責任的醫療單位、個體開業醫務人員、鄉村醫生支付。在醫療事故發生前和醫療事故發生後與搶救或補救措施無直接關係的醫療費用,以及自通知病員(包括產婦死亡遺留的活嬰)出院之日起的醫療費用,由病員、家屬或其所在單位支付。
第二十七條因醫療事故致殘,但不需繼續住院治療的病員,或產婦死亡遺留的活嬰,其家屬或所在單位應及時辦理出院手續;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城鎮居民和村民,由當地民政部門予以救濟。
第二十八條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由醫療單位依照《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理。對在一年內造成兩次以上(含兩次)技術事故的責任人員,應視其情況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降級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個體開業人員、鄉村醫生所造成的醫療事故,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等級、情節、本人態度,除責令其給病員或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可以處一年以內的停業或者吊銷其開業執照的處罰。
第三十一條實習學生和進修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由其帶教醫師負責。如事故屬於個人擅自所為造成的,由造成事故的本人負責。接受醫療單位提出事故處理意見,轉交派出單位處理。
第三十二條醫務人員由於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醫療事故或事件發生後,丟失、塗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或者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處理有意拖延、阻撓、包庇、弄虛作假,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對擾亂醫療單位工作秩序、尋釁滋事、破壞公物、毆打醫務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細則由陝西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陝西省預防及處理醫療事故的暫行規定》同時作廢。本細則公布前已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不再重新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