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1985-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醫療事故處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上海市醫療事故處理暫行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系《上海市醫療事故處理暫行規定》若干問題的具體規定。本細則適用於本市各級醫院(包括部隊醫院對地方開放的部分),療養院,防治站(所),企業事業單位所屬的醫務室、保健站、衛生站(室)以及個體開業醫務人員。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類別和等級
第三條責任事故系指以醫務人員工作失職為主要原因的醫療事故。工作失職是指玩忽職守,違反規章制度或操作規程等造成醫療事故的行為。例如:
(一)對危重病員,片面
強調制度、手續,不負責任地轉院、轉科或不採取任何急救措施,以致貽誤、喪失搶救時機的;
(二)診治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難而不請示或不執行上級醫師指導,擅自處理的;上級醫師接到下級醫師報告後,不及時處理的;
(三)手術治療中,開錯部位,摘錯器官,遺留器械、紗布等異物在病員體內,或不按操作規程而錯傷重要器官的;
(四)護理工作中,查對錯誤,不按規定交接班,不遵醫囑,護理不當或其他違反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五)用藥過程中,違反藥物禁忌或藥物過敏試驗等使用規定的;
(六)藥劑工作中,配錯處方,發錯藥,寫錯用法,貼錯標籤,毒、限、劇藥無明顯標籤或製劑含量錯誤,以及其他違反操作規程的;
(七)檢驗、放射、病理等其他非臨床部門,漏報、錯報檢查結果,驗錯血型,發錯血,拍錯片等。
第四條技術事故系指以醫務人員技術錯誤為主要原因的醫療事故。技術錯誤是指雖未違反技術操作規程,但因技術水平和經驗限制而造成醫療事故的行為。
第五條造成病員死亡的一級醫療事故系指因醫療錯誤直接造成的。
造成病員殘廢,導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二級醫療事故系指截癱、偏癱、痴呆。
三級醫療事故系指損傷腦、心、肝、腎、肺及肢體而導致功能嚴重障礙,以致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級醫療事故系指手術開錯部位或器械、紗布等異物遺留在病員體內而再行手術等,雖未導致功能障礙,但造成病員不應有的嚴重痛苦的。
第六條一種疾病在發展和治療過程中並發另一種疾病或症狀,後者即為前者的合併症。難以避免的合併症不屬醫療事故。例如:
(一)在藥物(包括生物製品)正常劑量的治療過程中發生的副反應;
(二)手術按操作規程進行,手術後發生的腸粘連、出血等;
(三)手術過程中,因手術部位嚴重粘連、解剖畸形、腫瘤浸潤等原因而損傷周圍組織或臟器的;
(四)肝葉大部分切除手術後發生的出血、膽漏、肝昏迷等。
第七條醫務人員按工作制度、操作規程診療,仍發生難以預料和防範的意外,造成不良後果的,不屬醫療事故。例如:
(一)在診治過程中,醫務人員按規定作了檢查、治療,仍發生的意外變化;藥物過敏試驗結果為正常的或未規定做藥物過敏試驗的藥物所引起的藥物過敏反應;
(二)按操作規程進行的肝、腎、心包穿刺及心導管等檢查時所發生的意外情況;
(三)在診療工作中套用新技術、新療法、新藥物之前,執行了請示報告制度,向病員家屬說明情況,徵得家屬簽字同意並作了充分的技術準備,仍發生意外的。
第八條因病員及其家屬不遵守醫院規章制度,不執行醫務人員囑咐或拒絕檢查治療等不配合診治行為而造成的不良後果,不屬醫療事故。
第九條本細則第七條、第八條所指的不良後果包括造成病員死亡、殘廢、重要組織器官損傷和增加病員不應有的嚴重痛苦。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式
第十條各級醫療單位均應成立醫療事故處理小組,由堅持原則、作風正派、辦事公正,又有一定業務水平的管理人員和主治醫師以上的醫務人員若干人組成。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公司或主管局(以下簡稱主管公司或主管局)也應成立相應的醫療事故處理小組,負責所屬單位的醫務室、保健站等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十一條經區、縣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教育衛生辦公室批准的區、縣或醫學院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委員名單,應報市衛生局備案。
第十二條發生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事件),先由醫療事故處理小組調查處理。病員或其家屬、當事醫務人員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處理結論不服,在區、縣屬醫院,部隊醫院,企業事業單位的醫院、醫務室、保健站、衛生站等治療的,可向所在地的區、縣衛生局要求複查;在醫學院附屬醫院治療的,可向醫學院要求複查;在市屬醫院治療的,可向市衛生局要求複查。
病員或其家屬,醫療單位、當事醫務人員對區、縣衛生局,醫學院的複查結論不服,病員或其家屬、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對區、縣衛生局的處理結論不服,可以在接到複查結論或處理結論的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向市衛生局提出複查要求。對市衛生局的複查結論不服,可以在接到複查結論的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醫療事故或事件的處理結論、複查結論應書面告知當事人。
凡因醫療事故向人民法院起訴,醫療單位應將起訴書或答辯書的副本,抄報市衛生局。
第十四條醫療單位、主管公司或主管局、區或縣衛生局作出處理結論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市或區、縣衛生局,醫學院以及同級鑑定委員會作出鑑定結論、複查結論的時間均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五條凡發生一至二級醫療事故或事件,醫療單位、上級主管公司或主管局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市或區、縣衛生局口頭報告。凡發生三至四級醫療事故或事件,醫療單位、上級主管公司或主管局應在三天內向市或區、縣衛生局口頭報告。處理完畢後應寫出書面報告,報送市或區、縣衛生局。
醫療單位、上級主管公司或主管局應在當年七月十五日和次年一月十五日前,按上海市醫療事故報告表要求,分別向市衛生局綜合報告一次醫療事故的發生和處理情況。
第十六條屍體檢驗由市衛生局指定的上海醫科大學、上海第二醫科大學或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軍醫大學的病理解剖教研室進行。屍體檢驗費由醫療單位支付。收費標準:三周歲以下的每具三十元;超過三周歲的每具五十元。
第十七條醫療事故鑑定的收費標準為:市鑑定委員會每件一百二十元;區、縣,醫學院鑑定委員會每件八十元。鑑定結論是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支付,鑑定結論不是醫療事故的,由病員或其家屬支付。鑑定費由提出申請者預付。
第十八條因病員、病員家屬本人或指使他人塗改、偽造、銷毀、拋棄病史及有關材料,而影響醫療事故處理的,由病員或其家屬承擔責任。市或區、縣衛生局可通知所屬單位,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病員或其家屬在提出醫療事故鑑定要求時,可以指派或委託一至兩名從事醫務工作的代表在醫院工作人員賠同下查閱一次病案。
第二十條在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用,醫療事故發生後與搶救或補救措施無直接關係的醫療費用,以及自通知病員(包括產婦遺留的活嬰)出院日起的住院費用,由病員、家屬或其所屬單位支付。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鑑定
第二十一條區、縣屬醫院,企業事業單位所屬醫院、醫務室、保健站、衛生室,部隊所屬醫院的醫療事故,由所在地的區、縣鑑定委員會負責鑑定;醫學院附屬醫院的醫療事故由醫學院鑑定委員會負責鑑定;市屬醫院的醫療事故由市鑑定委員會負責鑑定。
第二十二條鑑定委員會在鑑定過程中,對是否屬醫療事故,以及醫療事故的類別、等級有重大分歧意見時,不應匆忙作出結論,應深入調查、核實,或邀請有關專家討論研究;仍有分歧意見時,可由參加鑑定的委員表決,以多數人的意見為鑑定結論。
第二十三條鑑定委員會委員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人的近親屬,鑑定委員會委員本人或其近親屬與被鑑定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係,或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情況的,應當迴避。病員或其家屬、醫療單位、當事醫務人員可以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迴避要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給予答覆。
區、縣鑑定委員會委員的迴避由區、縣衛生局決定;醫學院鑑定委員會委員的迴避由醫學院決定;市鑑定委員會委員的迴避由市衛生局決定。
第二十四條醫療事故的鑑定由同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接受和答覆手續。
第二十五條鑑定委員會接受醫療事故鑑定,由同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遞交病案(包括病歷、X光片、各種檢查報告)等有關原始資料和有關單位對該事故的調查報告以及家屬的書面意見。鑑定委員會可以要求有關單位或當事人到會陳述事實經過,回答詢問和提供有關材料。
第二十六條鑑定結論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醫療事故的鑑定結論,在正式告知當事人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對外泄露。違者,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嚴肅處理。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七條醫療事故(不論是責任事故還是技術事故)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標準為:
一級醫療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經濟收入者、家庭負擔三人以上(含三人),或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根據病員生前的病情,為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經濟收入者、家庭負擔兩人以下(含兩人的),根據病員生前的病情,為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死者系未滿十六周歲的青少年、兒童或需他人贍養的老人,最高不超過一千元;死者系未滿三周歲的嬰幼兒,最高不超過五百元。
二級醫療事故,根據病員的病情、經濟收入和家庭負擔情況,在三千元以下酌情確定。
三級醫療事故,成人最高不超過一千元;未滿十六周歲的青少年、兒童最高不超過六百元;未滿三周歲的嬰幼兒最高不超過四百元。
四級醫療事故,成人最高不超過三百元,未滿十六周歲的青少年、兒童最高不超過二百元。
第二十八條醫療事故的補償金,醫療單位在醫院經費中列支,在財務“經費支出”欄的“其他費用”項目中增列“處理醫療事故補助費”一節科目;城鎮街道、里弄衛生站(紅十字站)、農村合作醫療衛生室和接生員造成的醫療事故的補償金,由城市街道和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負擔;個體開業醫務人員造成的醫療事故的補償金,由開業醫務人員本人負擔。
第二十九條藉口醫療事故而停屍要挾、損壞公物、毆打辱罵醫務人員、聚眾鬧事,以及用其他方式擾亂醫療單位工作秩序的,由醫療單位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按《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處罰和獎勵
第三十條醫療事故的定性結論及處理結論(包括對責任者的行政處分)應告知事故責任者,經本人簽名後,存入人事檔案。
第三十一條對工作一貫認真負責,偶爾發生醫療事故,並能認識錯誤,改進工作的責任事故責任者,可根據《上海市醫療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第二十九條從輕處分。
對工作一貫不負責任,玩忽職守,事故情節嚴重的,或兩次以上(含兩次)發生責任事故的責任者,應根據《上海市醫療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第二十九條從重處分。
對給予記大過(含記大過)以下行政處分的責任事故責任者,應並處一次性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對構成犯罪的責任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造成二級以上(含二級)技術事故,或一年內造成兩次以上(含兩次)三級以下(含三級)技術事故的責任者,應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降級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一次性三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工作一貫認真負責,偶爾發生技術事故,並能認識錯誤,改進工作的責任者,可免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醫療事故的責任者本人或指使他人塗改、偽造、隱藏、銷毀、拋棄病案和有關資料的,從重處分。
第三十四條凡由於管理混亂或使用人員不當,或對下級反映的醫療事故苗子不作處理等原因而直接造成的醫療事故,以及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有拖延、阻撓、包庇、弄虛作假等行為的,可根據人事管理許可權的規定,給醫療單位的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以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對積極採取措施有效防止和避免醫療事故的醫務人員,可根據防止和避免的醫療事故可能的類別和等級由醫療單位給予一次性三百元以下的獎勵。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細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本細則由市衛生局解釋。對醫療事故類別、等級中的未盡事宜,可由市衛生局補充規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八條凡在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前已作出處理結論並已處理結的醫療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