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據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指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或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者。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屬於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由於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以及其它無法抗拒的原因,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範的不良後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併發症的;
(四)因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三條 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按照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認真地進行調查研究和分析鑑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第四條 凡在我省的各級各類醫院(含對地方開放的部隊醫院)、衛生院(所)、康復療養院、疾病防治站(所)、行政、企事業單位所屬的醫務、衛生室(所、站),聯合醫療機構,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務人員以及從事醫療工作的其他單位中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均適用本細則。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劃分和等級
第五條 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
第六條 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屬醫療責任事故:
(一)對急、危、重病員或產婦,片面強調手續、制度、規定或無故拖延、推諉、拒收,或不顧病危放棄救治而轉科轉院,以致貽誤、喪失搶救時機、造成不良後果者(指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以下同);
(二)擅離職守、工作失職、貽誤診斷、治療或搶救時機,造成不良後果者;
(三)診療中遇到複雜疑難問題,不請示或不執行上級醫師指導,擅自盲目處理;上級醫師接到下級醫師的請示後不及時處理,造成不良後果者;
(四)違反手術制度,術前不做必要的準備(包括查對、麻醉、輸血、輸液、抗休克等),術中不按技術操作規程施行,導致損傷重要組織、器官;弄錯手術對象、開錯手術部位、錯切組織、器官;錯用麻醉劑、搞錯麻醉劑量等;或將紗布、器械等異物遺留在病員體內,造成不良後果者;
(五)護理工作中,不執行醫囑和操作規程,交接班不清、查對不嚴,或打錯針、發錯藥、輸錯血等,造成不良後果者;
(六)助產工作中,不認真觀察產程或違反操作規程,給產婦或嬰兒造成不良後果者;
(七)不執行隔離消毒制度和無菌操作規程,供應的器械、敷料、藥品不符合消毒要求,或使已消毒的器械、敷料、藥品污染、導致嚴重感染,造成不良後果者;
(八)規定應作過敏試驗的藥物,不作過敏試驗,使用後發生嚴重過敏性休克,造成不良後果者;
(九)在各種檢查、治療工作(如檢驗、病理、理療、放射、同位素等)中,違反操作規程、用錯試藥、搞錯計量等,造成不良後果者;
(十)在藥劑工作中,配錯方、發錯藥、搞錯劑量、貼錯標籤、寫錯用法、違反配伍禁忌、處方有明顯錯誤不提出校正或照方發藥;違反操作規程,消毒不嚴,製劑質量不符合藥典規定標準,未經嚴格檢驗就給病人使用;採購不合格或失效藥品給病人使用等,造成不良後果者;
(十一)不掌握醫療原則,濫用毒、麻、限、劇藥品,不見病人亂開藥、開錯藥,造成不良後果者;
(十二)醫技科室工作中,錯報、漏報、遲報結果,丟失標本,配血、拍片、插管發生錯誤,放射理療過量,發錯禁忌飲食等,影響及時診斷和正確治療,造成不良後果者;
(十三)醫院領導、行政、醫技、後勤及其他有關人員,在搶救病人過程中,玩忽職守,藉故推諉,不積極領導、組織、配合醫療護理工作,拖延時間造成不良後果者;
(十四)其他失職行為,造成不良後果者。
第七條 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即雖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但因專業技術水平所限和經驗不足為主要原因,導致診療護理失誤而發生的事故。
第八條 由於責任和技術兩種原因造成的醫療事故,應根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確定事故的性質。
在診療護理工作中,由於責任或技術原因發生錯誤,雖給病員造成一定痛苦,延長了治療時間,但無不良後果者,是嚴重差錯;未給病員造成痛苦者,是一般差錯。
第九條 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以下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功能障礙的。
醫療事故等級的劃分,按衛生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草案)》執行。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鑑定
第十條 成立省、地(州、市)、縣(市、特區、區)三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應由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主治醫師、護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幹部七至十五人組成(省、市鑑定委員會可以吸收法醫參加),可設內、外、婦、兒等科專業鑑定小組,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鑑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縣及縣以上各級各類醫院要成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小組,由醫德好、有威信的醫護人員和醫院管理幹部五至九人組成,鑑定小組的組成人員,由醫院提名,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各級鑑定委員會是本地區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唯一合法組織,其鑑定結論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是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各醫院鑑定小組的鑑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可作為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其它任何單位均無權對醫療事故進行技術鑑定。
各級鑑定委員會獨立進行鑑定,需要重新鑑定時,上級鑑定委員會可以否定下級鑑定委員會的結論,省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是最終鑑定。
第十二條 省級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由省鑑定委員會負責鑑定;各地、州、市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由地(州、市)鑑定委員會鑑定;縣及縣以下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由所在縣(市、特區、區)鑑定委員會鑑定;各醫院鑑定小組只承擔本院的醫療事故鑑定。
廠礦企業事業職工醫院、部隊設在當地並向地方開放的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可向當地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十三條 鑑定委員會接到申請或委託後,應做好調查研究,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必要時聘請鑑定委員會和專業鑑定小組以外的專家參加鑑定會,受聘專家在鑑定中有表決權,經認真審議後,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意見作出書面鑑定結論。如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材料或者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複查。
鑑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療科學原理。各種不同意見也應記錄在案,以備查閱。各成員的鑑定意見應對外保密,最後出具鑑定意見書發給雙方當事人(單位)各一份,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一份。
第十四條 非鑑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鑑定委員會邀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鑑定工作,鑑定委員會成員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與事故或事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鑑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其成員進行利誘、辱罵和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
第十六條 鑑定可以收取鑑定費(醫院的鑑定小組不收),由提出方先交付,經鑑定屬於醫療事故的,鑑定費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醫療事故的,由提出方負擔。上一級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時,由提出方先交付,經複查維持原鑑定結論的,鑑定費由提出方負擔;推翻原鑑定結論的,由敗方負擔。
鑑定費標準:省鑑定委員會鑑定的每件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地(州、市)鑑定委員會鑑定的每件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縣(市、特區、區)鑑定委員會鑑定的每件五十至一百元。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度
第十七條 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隨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有關各種原始資料,嚴禁塗改、偽造、隱匿、銷毀。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的不良後果,要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第十九條 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屍檢,屍檢應在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最遲不超過四十八小時。屍檢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醫院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家屬拒絕進行屍檢、或者拖延屍檢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屍檢按現行標準收費。屬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負擔;不屬醫療事故的列為醫療費用。
第二十條 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人要從主觀上作深刻檢查,寫出書面報告,經所在科室討論後,由本單位醫療事故鑑定小組調查鑑定,由醫療單位負責處理。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鑑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凡發生一、二級醫療事故或事件,醫療單位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生三級醫療事故或事件,應在三天內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處理完畢,應寫出書面報告,並填寫《醫療事故報告表》,報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抄送省衛生廳。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包括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補償的標準為:
一級醫療事故:三千五百元。
二級醫療事故:甲等三千五百元,乙等二千五百元。
三級醫療:甲等一千五百元,乙等八百元。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及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此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第二十三條 醫療事故的補償金,國家和集體醫療單位,在單位經費中列支,在“其它費用”中增列“處理醫療事故補償費”節級科目;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補償金,由開業醫務人員本人負擔;開展計畫生育所發生事故的補償費用,由計畫生育部門承擔。屬責任事故的,個人承擔補償金的10%;屬技術事故的,個人承擔補償金的3%。
第二十四條 病員由於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在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用和醫療事故發生後與搶救(或補救)措施無直接關係的費用,以及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自通知病員(含產婦死亡留的活嬰)出院日起的住院費用,由病員、家屬或其所在單位支付。
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既無家屬又無單位者,按“三無對象”由民政部門處理。
屬醫療事故死亡的,醫療單位不負責安葬費。
第二十五條 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對於工作極端不負責任,醫德敗壞、事故情節嚴重的,或兩次以上(含兩次)發生責任事故的責任者,應從重處分;對構成犯罪的責任事故者,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醫療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或指使他人塗改、偽造、隱藏、銷毀、丟失病案和有關資料的,應從重處分,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對一級技術事故或含有責任因素的二級技術事故,及一年之內造成兩次以上(含兩次)三級技術事故的責任者,應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研究生、進修人員發生的醫療技術事故,一般由主管醫師承擔責任,如屬責任事故,應由出事者負責;實習生發生的醫療事故,由帶教老師負責。接受進修學習單位應將事故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提出處理意見,轉派出單位處理。
研究生、進修人員、實習生發生醫療事故所支付給病員或家屬的補償費,由接受單位和派出單位各負責一半。
第二十七條 由於管理混亂,無規章制度,或對下級反映的醫療事故苗頭不作處理等原因直接造成的醫療事故,以及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有拖延、阻撓、包庇等行為的,可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給醫療單位的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以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第二十八條 醫療事故的定性結論及處理結論(包括對責任者的行政處分),應告知事故責任者,並存入人事檔案。
第二十九條 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所造成的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性質、等級、情節、本人態度,除責令其給病員或其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可處一年以內的停業或吊銷其開業執照。
第三十條 對工作一貫認真負責、積極採取措施、及時發現和防止醫療事故的醫務人員,可由醫療單位給予一定的獎勵。
第三十一條 病員在醫療單位死亡後,屍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屍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一周,夏天不得超過三天,逾期不處理的,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公安部門備案後,由醫療單位處理。
第三十二條 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以醫療事故或事件為藉口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辱罵、毆打工作人員,違者,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行,在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發布之前已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處理。一九八一年省公安廳、省衛生廳等七個單位聯合頒發的《貴州省預防和處理醫療事故的暫行規定》即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