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是廣西壯族自治區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而制定的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82002
- 發布文號:桂政令[1989]4號
- 發布日期:1989-12-19
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桂政令〔1989〕4號1989年12月1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結合我區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本自治區地方各級醫療單位,中國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駐我區醫院對地方開放部分,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不良後果的。
第四條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醫務人員按工作制度、操作規程檢查治療,仍發生意外變化的;
(三)藥物過敏試驗為正常或未規定做藥物過敏試驗的藥物引起的藥物過敏反應的;
(四)按操作規程進行的肝、腎、心包穿刺、脊髓腔穿刺、腦室穿刺及心導管、內窺鏡等檢查時所發生意外情況的;
(五)在診療工作中套用新技術、新療法、新藥物之前,執行了請示報告制度,向病員家屬說明情況,徵得家屬簽字同意並作了充分的技術準備,仍發生意外的;
(六)由於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範的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七)在藥物(包括生物製品)正常劑量的治療過程中發生副作用的;
(八)手術按操作規程進行,手術後發生難以避免的腸粘連、出血、感染等情況的;
(九)因手術部位嚴重粘連、解剖畸形、腫瘤浸潤等原因,損傷周圍組織或器官的;
(十)肝葉大部分切除後發生的出血、膽漏、肝昏迷等情況的;
(十一)因病員及其家屬不遵守醫院規章制度,不執行醫務人員囑咐或拒絕檢查治療等不配合診治行為,而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二)醫療器械在使用前經過檢查正常,但在操作運轉中發生非人為的難以避免故障或臨時停電等意外,造成不良後果的。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醫務人員按工作制度、操作規程檢查治療,仍發生意外變化的;
(三)藥物過敏試驗為正常或未規定做藥物過敏試驗的藥物引起的藥物過敏反應的;
(四)按操作規程進行的肝、腎、心包穿刺、脊髓腔穿刺、腦室穿刺及心導管、內窺鏡等檢查時所發生意外情況的;
(五)在診療工作中套用新技術、新療法、新藥物之前,執行了請示報告制度,向病員家屬說明情況,徵得家屬簽字同意並作了充分的技術準備,仍發生意外的;
(六)由於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範的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七)在藥物(包括生物製品)正常劑量的治療過程中發生副作用的;
(八)手術按操作規程進行,手術後發生難以避免的腸粘連、出血、感染等情況的;
(九)因手術部位嚴重粘連、解剖畸形、腫瘤浸潤等原因,損傷周圍組織或器官的;
(十)肝葉大部分切除後發生的出血、膽漏、肝昏迷等情況的;
(十一)因病員及其家屬不遵守醫院規章制度,不執行醫務人員囑咐或拒絕檢查治療等不配合診治行為,而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二)醫療器械在使用前經過檢查正常,但在操作運轉中發生非人為的難以避免故障或臨時停電等意外,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五條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認真地做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鑑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六條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
第七條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為責任事故:
(一)對急、危、重病人,片面強調製度、手續,拒絕或延誤救治,或不負責任地轉院、轉科延誤和失去有效搶救時機,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診療護理工作中,擅離職守,工作失職,貽誤診治或搶救有效時機,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診治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難或套用新技術、新療法不請示上級醫師或不執行上級醫師指導,擅自盲目處理;上級醫師接到下級醫師請示、報告後,不及時處理,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手術治療中開錯病人,開錯部位,摘錯器官;違反手術制度,術前不討論研究,準備工作不完善,術中粗暴,不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以導致重要器官、血管、神經損傷,造成不良後果者;或將紗布、器械等異物遺留體內,需重新實施手術的;
(五)護理與治療工作中,不按規定交接班、查對錯誤,違反制度和操作規程,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麻醉過程中違反操作規程,擅離職守,用錯麻醉藥或用藥過量,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助產工作中,由於不認真觀察產程進展,或違反助產原則和操作規程,造成產婦、嬰兒不良後果的;
(八)在檢驗、病理、理療、放射、同位素、輸血、輸液等工作中,不負責任,丟失標本的,錯報結果,拍錯部位,延誤治療,配錯血液,治療過量,窺鏡檢查誤傷組織器官,以及發生其它錯誤,造成不良後果的;
(九)診治用藥過程中,違反藥物禁忌或藥物過敏試驗使用規定、開錯處方、用錯藥或濫用麻醉、劇毒、限劇藥品,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藥劑工作中,配錯處方、發錯藥、寫錯用法、貼錯標籤,或違反特殊管理藥品有關規定;或製劑含量錯誤、製劑不純、消毒不嚴,違反操作規程;或發現醫生處方有重大錯誤未提出校正,仍然照方配發,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一)不認真執行消毒、隔離制度,供應不符合要求的器械、藥品、敷料、輸血、輸液用的器材,而造成嚴重感染導致不良後果的;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為責任事故:
(一)對急、危、重病人,片面強調製度、手續,拒絕或延誤救治,或不負責任地轉院、轉科延誤和失去有效搶救時機,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診療護理工作中,擅離職守,工作失職,貽誤診治或搶救有效時機,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診治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難或套用新技術、新療法不請示上級醫師或不執行上級醫師指導,擅自盲目處理;上級醫師接到下級醫師請示、報告後,不及時處理,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手術治療中開錯病人,開錯部位,摘錯器官;違反手術制度,術前不討論研究,準備工作不完善,術中粗暴,不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以導致重要器官、血管、神經損傷,造成不良後果者;或將紗布、器械等異物遺留體內,需重新實施手術的;
(五)護理與治療工作中,不按規定交接班、查對錯誤,違反制度和操作規程,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麻醉過程中違反操作規程,擅離職守,用錯麻醉藥或用藥過量,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助產工作中,由於不認真觀察產程進展,或違反助產原則和操作規程,造成產婦、嬰兒不良後果的;
(八)在檢驗、病理、理療、放射、同位素、輸血、輸液等工作中,不負責任,丟失標本的,錯報結果,拍錯部位,延誤治療,配錯血液,治療過量,窺鏡檢查誤傷組織器官,以及發生其它錯誤,造成不良後果的;
(九)診治用藥過程中,違反藥物禁忌或藥物過敏試驗使用規定、開錯處方、用錯藥或濫用麻醉、劇毒、限劇藥品,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藥劑工作中,配錯處方、發錯藥、寫錯用法、貼錯標籤,或違反特殊管理藥品有關規定;或製劑含量錯誤、製劑不純、消毒不嚴,違反操作規程;或發現醫生處方有重大錯誤未提出校正,仍然照方配發,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一)不認真執行消毒、隔離制度,供應不符合要求的器械、藥品、敷料、輸血、輸液用的器材,而造成嚴重感染導致不良後果的;
第八條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在診斷、治療、護理工作中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殘廢、重要組織器官損傷所致功能障礙的事故。
第九條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下列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按程度的不同,分成二級甲等和二級乙等醫療事故。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按程度的不同,分為三級甲等和三級乙等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的等級,按衛生部發布的《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認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按程度的不同,分成二級甲等和二級乙等醫療事故。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按程度的不同,分為三級甲等和三級乙等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的等級,按衛生部發布的《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認定。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式
第十條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本醫療單位的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隨即向醫療單位負責人或其主管部門報告,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當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病人或其家屬認為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可在事故或事件發生後十五天內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
病人或其家屬認為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可在事故或事件發生後十五天內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
第十一條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立即由醫院醫務部門或指派專人妥善保管好病人的病歷及其它有關的各種原始資料,嚴禁塗改、偽造、隱匿、銷毀。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之後,任何人不得修改原有記錄,但在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之前,上級醫師正常修正病歷為搶救危重病人的追朔補記不能視為塗改。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不良後果的,要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以上各種資料、實物保管封存至整個處理工作終結。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之後,任何人不得修改原有記錄,但在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之前,上級醫師正常修正病歷為搶救危重病人的追朔補記不能視為塗改。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不良後果的,要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以上各種資料、實物保管封存至整個處理工作終結。
第十二條各級各類醫療單位均要成立醫療事故鑑定小組,負責本單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調查、鑑定和處理。
醫療事故鑑定小組應在事故或事件發生後一月內作出鑑定結論,提出處理意見,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病員或其家屬以及當事醫務人員,同時分別抄報衛生行政部門。
醫療事故鑑定小組應在事故或事件發生後一月內作出鑑定結論,提出處理意見,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病員或其家屬以及當事醫務人員,同時分別抄報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人員進行調查處理。
國家與集體的在職醫務人員開展業餘醫療服務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所在工作單位調查處理。
國家與集體的在職醫務人員開展業餘醫療服務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所在工作單位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所致的死亡,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屍檢。屍檢工作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屍檢應在死亡四十八小時以內進行。屍檢報告作為鑑定依據。屍檢費由醫療單位支付。
醫療單位、病員家屬或法人代表拒絕或拖延屍檢超過四十八小時,影響了對死因的判斷,由拒絕或拖延一方負責。病員家屬自己聯繫屍檢所作的結論,不能作為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鑑定依據。
醫療單位、病員家屬或法人代表拒絕或拖延屍檢超過四十八小時,影響了對死因的判斷,由拒絕或拖延一方負責。病員家屬自己聯繫屍檢所作的結論,不能作為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鑑定依據。
第十五條病員、病員家屬、當事醫務人員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的,在接到醫療單位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所作的鑑定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當事醫務人員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鑑定結論或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鑑定
第十七條自治區、地區、市、縣、自治區直屬醫療單位分別成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由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主治醫師、主管護、技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幹部組成。自治區鑑定委員會十三至十七人,吸收法醫參加;地、市鑑定委員會九至十一人;縣鑑定委員會七至九人。上級鑑定委員會成員不能同時兼任下級鑑定委員會成員。
各級鑑定委員會人選,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區直屬醫療單位鑑定委員會由區衛生廳批准。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由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主治醫師、主管護、技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幹部組成。自治區鑑定委員會十三至十七人,吸收法醫參加;地、市鑑定委員會九至十一人;縣鑑定委員會七至九人。上級鑑定委員會成員不能同時兼任下級鑑定委員會成員。
各級鑑定委員會人選,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區直屬醫療單位鑑定委員會由區衛生廳批准。
第十八條各級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醫療事故或事件的技術鑑定工作。病員或病員家屬、當事醫務人員或醫療單位在接到鑑定結論通知十五天后,未向上一級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時,鑑定結論即算生效,自治區鑑定委員會鑑定為最終鑑定。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所屬的向地方開放的醫院發生醫療事故,也可以提請當地鑑定委員會鑑定。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所屬的向地方開放的醫院發生醫療事故,也可以提請當地鑑定委員會鑑定。
第十九條申請人或單位向鑑定委員會申請醫療事故或事件技術鑑定時,必須填寫申請書並辦理手續,由衛生行政部門受理後,提請鑑定委員會鑑定。
第二十條鑑定委員會接到申請或委託後,應當做好調查研究工作,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實事求是地做出鑑定。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提供病案(包括病歷、X光片、各種檢查報告)等有關原始資料和對該事故或事件的調查報告,如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鑑定委員會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材料或者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複查。
鑑定應慎重,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原理,並按衛生部制定的《醫療事故分級標準》作出書面結論。
鑑定應慎重,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原理,並按衛生部制定的《醫療事故分級標準》作出書面結論。
第二十一條鑑定委員會可委託其成員進行專門調查,也可臨時組成專家小組進行調查討論,提供諮詢意見。鑑定委員會成員在鑑定討論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參加,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進行表決,作出書面鑑定結論。鑑定結論由鑑定委員會發給雙方當事人(單位),同時報上一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各級鑑定委員會成員不負擔解釋的義務,不能擅自泄露鑑定過程及情況。
第二十二條非鑑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鑑定委員會邀請的人員,不得參加鑑定工作。鑑定委員會成員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者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鑑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鑑定委員會成員進行威脅、利誘、辱罵、毆打。
鑑定委員會對醫療事故或事件作出的鑑定結論,除上一級鑑定委員會有權重新作出鑑定外,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都無權修改。
鑑定委員會對醫療事故或事件作出的鑑定結論,除上一級鑑定委員會有權重新作出鑑定外,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都無權修改。
第二十四條縣鑑定委員會受理醫療事故或事件鑑定後,應在二個月內作出結論;地、市鑑定委員會受理的,應在四個月內作出結論;自治區鑑定委員會受理的,應在六個月內作出結論。
第二十五條鑑定委員會對醫療事故或事件進行技術鑑定,可以收取鑑定費。鑑定費先由申請一方預付。若經鑑定委員會鑑定維持原結論或低於原結論的,由申訴一方支付;高於原結論的,由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支付。
自治區直屬醫療單位鑑定委員會對本單位的醫療事故或事件進行技術鑑定不收鑑定費。
鑑定費的收費標準,由自治區衛生廳會同自治區物價局制定。
自治區直屬醫療單位鑑定委員會對本單位的醫療事故或事件進行技術鑑定不收鑑定費。
鑑定費的收費標準,由自治區衛生廳會同自治區物價局制定。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凡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的等級、情節和病員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費按下列標準支付:
(一)一級、二級甲等醫療事故,三千元;
(二)二級乙等醫療事故,二千元;
(三)三級甲等醫療事故,一千五百元;
(四)三級乙等醫療事故,一千元。
醫療事故補償費的支付:由醫療單位負責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屬於鄉村醫生、個體開業行醫的,由鄉村醫生、個體行醫者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
參加了醫療事故責任保險的醫療單位、鄉村醫生和個體開業行醫者,發生醫療事故,其補償費由保險公司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
(一)一級、二級甲等醫療事故,三千元;
(二)二級乙等醫療事故,二千元;
(三)三級甲等醫療事故,一千五百元;
(四)三級乙等醫療事故,一千元。
醫療事故補償費的支付:由醫療單位負責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屬於鄉村醫生、個體開業行醫的,由鄉村醫生、個體行醫者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
參加了醫療事故責任保險的醫療單位、鄉村醫生和個體開業行醫者,發生醫療事故,其補償費由保險公司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
第二十七條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給了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原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善後處理,屬廠礦企業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按勞動保險條例中關於因工負傷、殘廢、死亡待遇的規定處理;屬國家行政、事業單位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按因公發生意外事故處理;屬農民、城鎮居民的,醫院可減免住院、醫療費用,其生活有困難者,又符合救濟對象的,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適當的救濟。
病員由於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屬鄉村醫生、個體行醫,由鄉村醫生、個體行醫者支付。參加了醫療事故責任保險的則由保險公司按規定支付。
病員由於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屬鄉村醫生、個體行醫,由鄉村醫生、個體行醫者支付。參加了醫療事故責任保險的則由保險公司按規定支付。
第二十八條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不需繼續住院治療或治療無效者或產婦死亡留下活嬰者,其家屬或所在單位,在接到出院通知之日起七天內,應到醫院辦理出院或接收手續。對無理糾纏、拒不出院的,醫院有權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醫療單位不負責解決病員或其家屬因醫療事故,提出遷移戶口、安排工作、調配住房等方面的問題。
第三十條病員因醫療事故或事件在醫療單位死亡後,屍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存放時間不得超過七天,無防腐設施的醫療單位不得超過三天。逾期不處理的屍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公安部門備案後,由醫療單位處理,火化後的骨灰應通知其家屬領回。
第三十一條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根據事故的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下列行政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三十二條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但對情節嚴重、態度很壞、堅持錯誤的,也應依照本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所造成的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其事故的等級、情節及本人的態度,除責令其付給病員或其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可以處一年以內的停業或者吊銷其開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醫務人員由於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已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進修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事故的,應停止其進修;接受進修的醫療單位,應將事故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並提出處理意見轉原單位處理。
第三十六條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後,丟失、塗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材料;以及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有意拖延、阻撓、包庇、弄虛作假的,應給予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藉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凡藉口因醫療事故而停屍要挾,損壞公物,毆打辱罵醫務人員,聚眾鬧事,以及利用其它方式擾亂醫療單位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細則由廣西壯族自治區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自治區衛生局、公安局、民政局、勞動局聯合印發的《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事故的區分及處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本細則施行前已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