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82802
- 發布文號:寧政發[1988]114號
- 發布日期:1988-10-05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88]114號
【發布日期】1988-10-05
【生效日期】1988-10-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寧政發[1988]114號
【發布日期】1988-10-05
【生效日期】1988-10-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1988年10月5日寧政發〔1988〕11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我區境內各級各類醫療單位和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
第四條除《辦法》第三條所列情形之外,在診療護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屬醫療事故。
(一)限於科學技術水平,對疑難、特殊、罕見病例難以診治的;
(二)醫療器械在使用中突然發生故障,或因突然停電影響診治工作的;
(三)藥物過敏試驗結果正常,或按規定不需做藥物過敏試驗的藥物引起藥物過敏反應的;
(四)手術中,雖按技術操作過程進行,但困手術部位嚴重粘連、解剖畸形、腫瘤浸潤等原因而損傷周圍組織或臟器出血等意外,或因病情嚴重,手術後發生組織粘連、破潰、出血、繼發性感染等情況的;
(五)按規定使用麻醉藥物,因病員對麻醉藥物的特殊反應而發生意外的;
(六)在藥物(包括生物製品)正常劑量的治療過程中發生副作用的;
(七)套用新技術,新療法、新藥物之前,執行了請示報告制度,向病員家屬說明情況,徵得其簽字同意並做了充分的技術準備仍發生意外的;
(八)經準備並按操作遠程進行肝、腎、腦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導管等檢查時發生意外的。
(一)限於科學技術水平,對疑難、特殊、罕見病例難以診治的;
(二)醫療器械在使用中突然發生故障,或因突然停電影響診治工作的;
(三)藥物過敏試驗結果正常,或按規定不需做藥物過敏試驗的藥物引起藥物過敏反應的;
(四)手術中,雖按技術操作過程進行,但困手術部位嚴重粘連、解剖畸形、腫瘤浸潤等原因而損傷周圍組織或臟器出血等意外,或因病情嚴重,手術後發生組織粘連、破潰、出血、繼發性感染等情況的;
(五)按規定使用麻醉藥物,因病員對麻醉藥物的特殊反應而發生意外的;
(六)在藥物(包括生物製品)正常劑量的治療過程中發生副作用的;
(七)套用新技術,新療法、新藥物之前,執行了請示報告制度,向病員家屬說明情況,徵得其簽字同意並做了充分的技術準備仍發生意外的;
(八)經準備並按操作遠程進行肝、腎、腦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導管等檢查時發生意外的。
第五條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做好調查和處理工作。
第六條病員、家屬及病員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單位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第七條本細則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監督實施。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八條醫療事故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
第九條醫務人員因下列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為醫療責任事故:
(一)對急、危、重病員,片面強調製度、手續而拒收,或入院後不積極搶救,不採取緊急措施而轉院轉科,以致貽誤,喪失搶救時機的;
(二)在診療護理中,擅離職守,或不盡職盡責,貽誤診治和搶救時機的;
(三)遇有複雜、疑難病症,不請示或不執行上級醫生的指導,擅自盲目處理;上級醫生接到下級醫生報告後,不及時檢查處理的;
(四)手術前未做必要的準備,手術中不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損傷重要組織器官、血管、神經,手術後不嚴格執行常規護理或醫囑的;
(五)手術時開錯病員或病員部位,可將紗布。器械等異物遺留在病員體內的;
(六)由於治療失誤,給病員造成嚴重毀容的;
(七)濫用麻醉、劇毒、限制藥品和過期藥品,開錯藥或違反藥物禁忌的;
(八)助產中,不觀察產程,違反助產原則和操作遠程,造成產婦會陰三度破裂或產婦、嬰兒死亡的;
(九)護理中發錯藥、打錯針、輸錯液(血),按規定應做藥物過敏試驗不做,或因護理不當發生嚴重燙傷、跌傷、褥瘡的;
(十)藥劑人員發錯藥,配錯藥,對錯誤處方不予糾正仍照方取藥的;
(十一)醫療技術科室在診療工作中丟失標本,配錯血液,錯報、漏報、遲報結果,拍片、插管發生錯誤,影響及時診斷和治療,或放射、理療過量的;
(十二)不認真行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規程,供應的器械。料等不符合消毒要 ,病員使用後發生嚴重感染或交叉感染的;
(十三)營養、飲食工作人員,違反膳食治療原則,錯配、錯髮禁忌飲食或因管理不善引起病員食物中毒的;
(十四)行政、後勤及有關人員,在搶救病員過程中玩忽職守,藉故推諉,影響診療護理工作的。
(一)對急、危、重病員,片面強調製度、手續而拒收,或入院後不積極搶救,不採取緊急措施而轉院轉科,以致貽誤,喪失搶救時機的;
(二)在診療護理中,擅離職守,或不盡職盡責,貽誤診治和搶救時機的;
(三)遇有複雜、疑難病症,不請示或不執行上級醫生的指導,擅自盲目處理;上級醫生接到下級醫生報告後,不及時檢查處理的;
(四)手術前未做必要的準備,手術中不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損傷重要組織器官、血管、神經,手術後不嚴格執行常規護理或醫囑的;
(五)手術時開錯病員或病員部位,可將紗布。器械等異物遺留在病員體內的;
(六)由於治療失誤,給病員造成嚴重毀容的;
(七)濫用麻醉、劇毒、限制藥品和過期藥品,開錯藥或違反藥物禁忌的;
(八)助產中,不觀察產程,違反助產原則和操作遠程,造成產婦會陰三度破裂或產婦、嬰兒死亡的;
(九)護理中發錯藥、打錯針、輸錯液(血),按規定應做藥物過敏試驗不做,或因護理不當發生嚴重燙傷、跌傷、褥瘡的;
(十)藥劑人員發錯藥,配錯藥,對錯誤處方不予糾正仍照方取藥的;
(十一)醫療技術科室在診療工作中丟失標本,配錯血液,錯報、漏報、遲報結果,拍片、插管發生錯誤,影響及時診斷和治療,或放射、理療過量的;
(十二)不認真行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規程,供應的器械。料等不符合消毒要 ,病員使用後發生嚴重感染或交叉感染的;
(十三)營養、飲食工作人員,違反膳食治療原則,錯配、錯髮禁忌飲食或因管理不善引起病員食物中毒的;
(十四)行政、後勤及有關人員,在搶救病員過程中玩忽職守,藉故推諉,影響診療護理工作的。
第十條醫療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雖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但由於業務技術能力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十一條由於責任和技術兩種原因所造成的醫療事故,應根據主要原因確定事故的性質。
第十二條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疾或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疾或功能障礙的。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疾或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疾或功能障礙的。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調查處理程式
第十三條各級醫療單位均應成立醫療事故處理小組,負責對本醫療單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調整處理工作,並為各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提供所需資料。
第十四條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科室負責人或醫療單位負責人報告。
醫療單位負責人應及時將醫療事故或事件概況報告主管衛生行政部門,對於發生病員死亡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同時報告自治區衛生廳,並指派專人保管有關原始資料。因手術、輸液(血)、注射、服藥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要對現場實物(包括手術後病員體內遺留異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醫療事故處理小組應立即對醫療事故或事件進行調查,作出調查結論。
醫療單位負責人應及時將醫療事故或事件概況報告主管衛生行政部門,對於發生病員死亡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同時報告自治區衛生廳,並指派專人保管有關原始資料。因手術、輸液(血)、注射、服藥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要對現場實物(包括手術後病員體內遺留異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醫療事故處理小組應立即對醫療事故或事件進行調查,作出調查結論。
第十五條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調查、處理。
病員及其家屬也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
病員及其家屬也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
第十六條發生病員死亡的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判定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屍檢。
屍檢由醫療單位或病員家屬在病員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向主管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主管衛生行政部門應在病員死亡後四十八小時內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屍檢,有條件的應請當地法醫參加。
醫療單位或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屍檢,或者拖延屍檢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和一方承擔由此造成的後果。
屍檢收費標準為二十至四十元。屍檢費先由申請方墊支,死固判定後,屬醫療事故的由醫療部門負擔,屬病員及其家屬責任的列為醫療費用。
屍檢由醫療單位或病員家屬在病員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向主管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主管衛生行政部門應在病員死亡後四十八小時內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屍檢,有條件的應請當地法醫參加。
醫療單位或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屍檢,或者拖延屍檢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和一方承擔由此造成的後果。
屍檢收費標準為二十至四十元。屍檢費先由申請方墊支,死固判定後,屬醫療事故的由醫療部門負擔,屬病員及其家屬責任的列為醫療費用。
第十七條醫療事故處理小組對醫療事故或事件調查清楚後,經集體討論提出處理意見。
病員及其家屬或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所作的鑑定結論或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理不服時,病員及其家屬或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鑑定結論或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或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病員及其家屬或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所作的鑑定結論或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理不服時,病員及其家屬或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鑑定結論或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或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鑑定
第十八條自治區、地、縣(市、區)三級都要設立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要選擇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中級職稱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幹部若干人組成。
各級鑑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鑑定委員會要選擇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中級職稱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幹部若干人組成。
各級鑑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鑑定委員會負責本地區全民、集體所有制醫療單位和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技術鑑定工作。
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鑑定標準,依照衛生部發布的《醫療事故分析標準(試行草案)》執行。
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鑑定標準,依照衛生部發布的《醫療事故分析標準(試行草案)》執行。
第二十條自治區級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最終鑑定,其鑑定結論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地市、縣(市、區)鑑定委員會的鑑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其他證明材料,不能做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高等院校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所屬的醫療單位,人民解放軍駐寧部隊向地方開放的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該醫療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調查處理。病員及其家屬或醫療單位對處理有爭議時,可向當地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其他證明材料,不能做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高等院校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所屬的醫療單位,人民解放軍駐寧部隊向地方開放的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該醫療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調查處理。病員及其家屬或醫療單位對處理有爭議時,可向當地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二十一條鑑定委員會接到鑑定申請後,應認真調查研究,審閱有關資料,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經集體討論,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數意見作出書面鑑定結論。在鑑定中,如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或複查。
鑑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鑑定結論應發給雙方當事人(單位)各一份,並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一份。
鑑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鑑定結論應發給雙方當事人(單位)各一份,並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一份。
第二十二條鑑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鑑定工作。鑑定委員會成員中有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者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鑑定委員會獨立進行鑑定工作,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擾。
鑑定委員會獨立進行鑑定工作,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擾。
第二十三條鑑定工作可以收取鑑定費,自治區級每次二百元;地市級每次一百五十元;縣(市、區)級每次一百元。鑑定費先由申請鑑定的一方墊支,經鑑定屬於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於醫療事故的,由申請鑑定的一方負擔。
申請上一級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時,應另行支付鑑定費。
鑑定費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申請上一級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時,應另行支付鑑定費。
鑑定費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經調查和鑑定確定為醫療事故後,醫療單位除應承擔病員由於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外,還應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病員情況,給予病員或其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
(一)一級醫療事故:十八周歲至五十九周歲成年人,補償費為二千至三千元;八周歲至十七周歲青少年或六十周歲以上老年人,補償費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七周歲以下兒童,補償費為五百至一千元;待分娩胎兒,補償費為二百至三百元。
(二)二級醫療事故:十八周歲至五十九周歲成年人,補償費為為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元;八周歲至十七周歲青少年或六十周歲以上老年人,補償費為九百至一千二百元;七周歲以下兒童,補償費為四百至八百元;三周歲以下嬰兒,補償費為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元。
(三)三級醫療事故:十八歲至五十九歲成年人,補償費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八周歲至十七周歲青少年或六十周歲以上老年人,補償費為八百至一千元;七周歲以下補償費為三百至六百元;三周歲以下嬰兒,補償費為一百至二百元。
病員年齡時,滿半歲不滿一周歲的,按一周歲計算。
(一)一級醫療事故:十八周歲至五十九周歲成年人,補償費為二千至三千元;八周歲至十七周歲青少年或六十周歲以上老年人,補償費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七周歲以下兒童,補償費為五百至一千元;待分娩胎兒,補償費為二百至三百元。
(二)二級醫療事故:十八周歲至五十九周歲成年人,補償費為為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元;八周歲至十七周歲青少年或六十周歲以上老年人,補償費為九百至一千二百元;七周歲以下兒童,補償費為四百至八百元;三周歲以下嬰兒,補償費為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元。
(三)三級醫療事故:十八歲至五十九歲成年人,補償費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八周歲至十七周歲青少年或六十周歲以上老年人,補償費為八百至一千元;七周歲以下補償費為三百至六百元;三周歲以下嬰兒,補償費為一百至二百元。
病員年齡時,滿半歲不滿一周歲的,按一周歲計算。
第二十五條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醫療單位給予病員或其家屬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其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因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或其家屬生活困難者,病員是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由其所在單位比照工傷待遇處理;病員屬於無生活來源的農民和城市居民,經鄉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批准,由當地民政部門依照救濟政策予以適當解決。
因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或其家屬生活困難者,病員是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由其所在單位比照工傷待遇處理;病員屬於無生活來源的農民和城市居民,經鄉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批准,由當地民政部門依照救濟政策予以適當解決。
第二十六條病員因醫療事故致殘,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或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無家屬又無單位的,由醫療單位與當地民政部門聯繫落實接收安置地點和供給關係後,方可出院。
第二十七條病員因醫療事故死亡後,屍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存放時間不得超過一周。逾期不處理的屍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公安部門備案後,由醫療單位處理。火化後的骨灰應通知家屬領回,無家屬的,由病員所在單位領回。
第二十八條對於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者,醫療單位應根據醫療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二十九條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者,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可免於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的,也應依照本細則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研究生、進修人員、實習生發生醫療技術事故,一般由帶教醫師承擔責任;發生醫療責任事故,由本人負責。醫療單位應將醫療事故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並提出處理意見,轉派出單位處理。
研究生、進修人員、實習生因發生醫療事故所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的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和派出單位各負擔一半。
研究生、進修人員、實習生因發生醫療事故所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的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和派出單位各負擔一半。
第三十一條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除責令其給予病員或其家屬一次性醫療事故補償外,還可處以一年內停業或者吊銷其開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後,醫務人員丟失、塗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材料,或私自向病員及其家屬提供資料,唆使病員及其家屬無理取鬧的,要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醫務人員由於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已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藉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而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違者,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細則由自治區衛生廳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自治區人民檢察院、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廳、民政局、衛生局聯合印發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預防和處理醫療事故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細則發布以前發生的醫療事故仍按《寧夏回族自治區預防和處理醫療事故的規定》處理。
本細則發布以前發生的醫療事故仍按《寧夏回族自治區預防和處理醫療事故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