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正常工作程式,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我省境內各級各類醫療單位及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均適用本實施細則。
地方病員在部隊醫院發生的醫療事故也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
第四條 在診療護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由於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範的不良後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併發症的;
(四)以病員及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按規定經過審批採用新療法、新藥物,並徵得病員或其家屬同意,治療中無原則性技術錯誤、仍發生意外的;
(六)病員(含精神病人)不遵醫囑自行用藥或擅自採用醫療方法,造成不良後果,以及在住院期間服毒、跳樓或採取其他方法自殺、自殘的。
第五條 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要對醫務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技術培訓,預防事故的發生。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定為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按照規定及時做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鑑定工作,做到事實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調查和處理的結果應及時告知病員及其家屬,不得藉故推諉拖延。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任何人不得借醫療事故或事件,影響醫療單位正常工作。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六條 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雖按醫療工作制度、技術操作規程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但確因業務技術水平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七條 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凡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應定為醫療責任事故:
(一)對急、危、重病員、藉故推諉、拒絕收治,以致延誤搶救時機,或不顧病情垂危,將病員推出轉院轉科的。
(二)擅離職守,工作失職,不嚴密觀察病情,貽誤搶救診治時機的。
(三)未經批准並未徵得病人或其家屬的同意,擅自實施新療法、新藥物的。
(四)在診療護理中遇到疑難問題,不及時請示上級醫生,不執行上級醫生醫囑,或上級醫生不及時處理下級醫生請示的。
(五)違反診療制度和手術規程,誤施手術,弄錯手術部位,搞錯器官或導致重要組織、器官損傷;手術中將紗布、器械等異物遺留體內,導致再行手術的。
(六)不按規定觀察產婦分娩進程,違反助產原則和操作規程的。
(七)護理中不嚴格執行查對等制度,違反操作規程不按規定交接班,不遵醫囑的。
(八)不執行無菌技術操作規程和隔離消毒制度,供應、使用的器械、敷料、藥液不符合消毒要求的。
(九)錯發藥、錯打針、錯輸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使用偽劣、過期失效藥品,濫用有毒、麻醉、限量藥品,錯配處方,違反藥物配伍禁忌,使用不合格血源的。
(十)檢驗工作不負責任,發生嚴重差錯,導致診斷錯誤或影響診療的。
(十一)行政、後勤及其他有關人員,玩忽職守,未按規定配合診療護理工作的。
第八條 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式
第九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本醫療單位的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隨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需要搶救的,醫療單位應迅速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救治,並做好病案記載。
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向當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各種有關的原始資料,嚴禁塗改、偽造、隱匿、銷毀。需要查閱原件的,經醫療單位領導同意後,就地查閱。進行醫療技術鑑定時,醫療單位負責提供必要的原始資料。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不良後果的,要對現場實物暫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第十一條 醫療事故或事件發生後,醫療單位應首先進行調查、處理、並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充分協商的基礎上求得妥善解決。
涉及到幾個醫療單位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其共同的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處理。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為準確判斷病員
死亡原因,提供醫學技術鑑定和司法裁決的證據,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屍檢。屍檢應在死亡後四十八小時以內進行。
屍檢費用一般由醫療單位支付。屍檢的運送費、保管費的支付視鑑定結果而定,若最終鑑定為醫療事故,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醫療事故的,由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支付。
第十三條 各級醫療單位均應成立醫療事故處理小組,負責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調查取證,核對事實,作出處理決定。
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建立健全醫療事故報告制度,凡發生醫療事故的,都要填寫《湖北省醫療事故呈報表》。一級醫療事故要報省衛生廳;二級醫療事故要報地區(含市、州,下同)衛生局;三級醫療事故報縣(含縣級市、市轄區,下同)衛生局。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定期對醫療事故進行統計、分析,縣衛生局每季向地區衛生局綜合報告一次,地區衛生局每半年向省衛生廳綜合報告一次。
醫療事故呈報表由省衛生廳統一制發。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鑑定
第十五條 省、地區、縣分別設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由九至二十七人組成,委員會可下設若干專業鑑定小組。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吸收法醫參加。
鑑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得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鑑定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五年,可以連任,但不能同時受聘參加兩級鑑定委員會。各級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承擔。
第十六條 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事故的技術鑑定工作。省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最終鑑定,是處理醫療事故或事件的依據。地、縣鑑定委員會的鑑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或事件的依據。發生爭議時,經過申請重新鑑定,上一級鑑定委員會可以否定下級鑑定委員會的結論。
第十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在收到病員及家屬、醫務人員或醫療單位書面的鑑定申請報告後,應通知有關醫療單位或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提供有關原始資料,交由當地鑑定委員會負責鑑定。
鑑定委員會受理的醫療事故或事件,自收到鑑定申請書之日起,一般應在三個月內作出書面鑑定。
第十八條 鑑定委員會接到鑑定申請後,應做好調查研究,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經過會議討論,慎重鑑定。
鑑定委員會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鑑定,應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按照規定的程式,獨立地進行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成員進行威脅、利誘、辱罵、毆打。
每次鑑定會議參加人數不得少於七人。經過認真審議後,根據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數意見,作出結論寫出鑑定意見書,鑑定討論意見應真實記錄並存檔,以備查閱,對鑑定會的不同意見應予保密。鑑定意見書應報送衛生行政部門,並發給雙方當事人各一份。
第十九條 鑑定委員會成員與醫療糾紛當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醫療糾紛當事人各方有權申請上述人員迴避。是否迴避,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條 在醫療事故或事件鑑定過程中,醫療糾紛當事人各方均可聘請代理人。代理人需持有關單位證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證,經鑑定委員會同意後,可代理醫療糾紛當事人在鑑定會討論前陳述意見。
第二十一條 鑑定可適當收取鑑定費。鑑定費由申請鑑定方預付,經鑑定屬於醫療事故的,鑑定費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鑑定費由病人或家屬負擔。
醫療事故或事件鑑定收費標準,由省衛生廳商省物價局另行規定。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為:一級醫療事故不超過三千元;二級醫療事故不超過二千五百元;三級醫療事故不超過一千元。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或責任人支付給病員或家屬,病員及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此而削減病員及家屬按規定應享受的保險、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第二十三條 經鑑定確定為醫療事故,病員屬企業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比照工傷事故處理;屬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比照因公發生意外事故處理;屬個體工商戶、城鎮無業居民及農村村民的,由街道或集體組織按有關規定予以適當照顧,符合救濟條件的,由民政部門適當救濟。
第二十四條 病員因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系指醫療事故發生到定性處理前的醫療費用和經鑑定委員會確認需繼續治療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或責任人承擔。經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轉院治療的,其轉院治療費用由發生醫療事故的單位或責任人承擔。病員自行轉院治療的,責任方不負責其費用。醫療事故發生後,病員經治療病情好轉,經鑑定委員會確認不需繼續治療的,其治療費用,一律由患者方負擔。
第二十五條 醫療單位因醫療事故對病員只進行一次性經濟補償和支付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不負責解決病員及家屬提出的其他問題。經勸說仍堅持向醫療單位提出各種要求者,有關單位應配合醫療單位共同做好工作;對不能滿足要求而擾亂醫療單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醫療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醫療單位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除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給予一定的行政處分外,應責成其承擔部分經濟補償費用。責任人員所承擔的補償款額可占補償總額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醫務人員未經批准業餘有償行醫發生的醫療事故,其經濟補償費全部由責任人承擔。
醫務人員玩忽職守,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並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可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單位因管理不善或制度不健全造成醫療事故的,應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進修人員、研究生、實習生所發生的醫療事故,除由帶教或主管醫務人員承擔相應責任外,對直接責任人應由發生事故的單位查明情況,提出處理意見,交直接責任人員派出單位處理。
凡從外單位聘請或退休返聘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一次性
經濟補償費中由個人負擔的部分,比照本細則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進修人員、研究生、實習生發生醫療事故所需支付的一次性經濟補償費,由醫療單位和原派出單位各負擔一半。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行。在此之前已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不再重新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