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節能管理,降低建築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節約型社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規劃建設,民用建築的新建、改建、擴建,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築物中的套用以及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節能,是指在建築物的規劃、設計、新建、改建、擴建、節能改造和使用過程中,執行建築節能標準,採用節能型的建築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四條 建築節能應當堅持經濟合理、節約資源、技術先進、安全可靠、保護環境和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五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以及其它與建築節能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建築節能標準,依法對建築物符合節能標準負責。
供熱、製冷、照明等建築物用能系統運行管理單位依法對系統運行符合節能標準負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築節能工作的領導和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築節能中長期規劃,制定並完善建築節能的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和經濟政策,建立政府引導和市場運作相結合的建築節能機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節能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建築節能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築節能的宣傳、教育、培訓和引導,增強公民建築節能意識;鼓勵建築節能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和新材料的推廣套用;對在建築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建築節能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節能規劃組織編制建築節能專項規劃和年度計畫,對新建建築的節能要求、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以及可再生能源在建築物中的開發套用等,提出工作目標、主要任務、具體安排和保障措施,並報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築節能專項規劃的規劃期為五年。
第十條 建築設計、施工、驗收和測評,建築新技術、新工藝和新材料的套用,以及建築物用能系統的運行管理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和本省制定的強制性建築節能標準。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實際,制定嚴於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地方建築節能標準;對國家尚未制定建築節能標準又需要在本省實施的建築節能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建築節能標準。
地方建築節能標準應當根據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適時修訂。
第十一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公布的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和新產品推廣目錄,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耗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目錄,制定並公布本省的推廣、限制和禁止目錄。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在建築物的設計和建造中使用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節能專項資金中安排建築節能專項資金,用於支持下列活動:
(一)建築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標準制定和示範工程;
(二)建築能耗測評;
(三)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建築物及其建設中的套用;
(五)節能型建築結構、材料、器具和產品的開發和生產。
第十三條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以公共建築改造為重點,實行強制性改造與政策引導相結合的原則。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既有公共建築的節能性能測評,並根據測評結果和建築節能專項規劃的要求制定既有公共建築節能改造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資源狀況,合理確定城市的供熱方式,發展集中供熱,推行分戶計量收費,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地區公共建築室內溫度控制指標、市政設施照明和景觀照明的照度和時間規定以及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 從事建築節能測評的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具備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檢測裝備等條件,並對其測評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章
建築規劃設計節能
第十六條 制定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最佳化城市空間布局,合理確定城市人均資源的占用指標,為中水回用等可再生資源利用設施的建設預留空間,推進區域間基礎設施的共建共享。
制定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在建築物布局、形狀、朝向、採光、通風和綠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築節能的要求,合理確定建築密度和容積率。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對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進行評估;具備條件的,應當將可再生能源用於建築物的供熱、製冷、照明,並與建築物主體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八條 民用建築以及市政公用設施應當配套設計節水設施。住宅用水設計採用分戶計量。
新建大型公共建築和容積率在1.0以下、綠化率在40%以上的住宅區應當配套設計雨水回收利用和中水回用設施;規劃建築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區應當配套設計雨水回收利用設施。
建設污水處理廠應當配套設計回用水處理設施。
第十九條 建築物設計應當採用先進合理的供熱製冷方式,實行分戶計量,分室調控。
第二十條 建築物、市政設施和景觀照明工程設計應當選用節能型產品,合理選擇照度標準、照明方式和控制方式並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電耗,提高照明質量。
第二十一條 設計單位提供的建築物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包含建築節能的內容,並符合建築節能標準。
設計單位及註冊建築師等註冊執業人員,應當對其設計符合建築節能標準負責。
第二十二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審查施工圖設計檔案時,應當對建築節能內容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出具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書並單列建築節能審查內容;未進行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建築節能標準的,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書。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後三十日內將相關資料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建築施工節能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降低建築節能標準,不得擅自變更施工圖節能設計內容。
建設單位採購並要求施工單位使用的建築材料、產(部)品和設備,應當符合建築節能標準。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建築節能施工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施工。
施工單位採購並使用的建築材料、產(部)品和設備,應當符合建築節能標準。
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採用的建築材料、產(部)品和設備進行查驗,並對牆體、屋面保溫材料見證取樣,送建築節能測評機構進行復驗,保證能耗指標符合建築節能標準。
施工單位及註冊建造師等註冊執業人員,應當對施工符合建築節能標準負責。
第二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築節能標準、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的規定和要求對施工活動實施監理。
建設單位擅自變更施工圖節能設計內容,或者施工單位不按照建築節能施工規範施工或者採用不符合建築節能標準的建築材料、產(部)品和設備的,監理單位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建築物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對建築節能實施情況進行驗收,並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築節能驗收報告。
建築物未經建築節能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建築物牆體和屋面保溫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條件下不得少於五年,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建築物牆體和屋面保溫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責任。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買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建築節能設計和保護要求,並在商品房買賣契約和住宅使用說明中予以載明。
第二十九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裝修建築物時,不得擅自改動建築物牆體、屋面保溫層和室內供熱管網系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建築物的設計中使用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的;
(二)提供的建築物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設計檔案未包含建築節能內容或者不符合建築節能標準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中的建築節能內容未進行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建築節能標準而出具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書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採購並要求施工單位使用了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的;
(二)擅自變更施工圖節能設計內容的;
(三)採購並要求施工單位使用了不符合建築節能標準的建築材料、產(部)品和設備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條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採購並使用了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的;
(二)未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建築節能施工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施工的;
(三)採購並使用了不符合建築節能標準的建築材料、產(部)品和設備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監理單位對建設單位擅自變更施工圖節能設計內容,或者施工單位不按照建築節能施工規範施工或者採用不符合建築節能標準的建築材料、產(部)品和設備的行為,不予制止或者制止無效未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契約約定的監理酬金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將未經建築節能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築物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動建築物牆體、屋面保溫層和室內供熱管網系統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業整頓、處二十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築節能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
(二)容積率,是指建築面積和用地面積之比;
(三)公共建築,是指辦公、商業、旅遊、教育、體育、醫療、通信以及交通運輸等建築;
(四)建築物用能系統,是指與建築物配套運行的用能設備和設施。
第四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陝西省鄉村規劃建設條例》制定村民自建住宅建築節能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築節能管理,推進綠色建築發展,提高人居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國務院《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建築節能、綠色建築發展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節能,是指在保證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在民用建築的規劃、設計、新建、改建、擴建、節能改造和使用過程中,執行建築節能標準,採用節約資源的建築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本條例所稱綠色建築,是指在規劃、設計、建造和使用過程中,執行綠色建築標準,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和減少污染,提供健康、適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間,與自然和諧共生的民用建築。
第四條 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應當堅持節約資源、技術先進、安全可靠、生態環保、經濟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工作的領導,建立政府引導和市場運作相結合的機制,積極培育建築節能服務市場,推動建築節能技術的開發套用,發展節能、節地、節水、節材和環保的綠色建築,推進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以及其他與建築節能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建築節能標準,依法對建築物符合節能標準負責。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運行管理單位,對建築物用能系統運行符合節能標準負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的宣傳、教育、培訓和引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套用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和新材料,發展建築節能服務產業。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建築節能專項資金、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等,用於支持下列活動:
(一)建築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標準制定和工程示範;
(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築中的套用;
(三)建築節能服務體系和監管體系建設;
(四)既有建築圍護結構和用能設備設施的節能改造;
(五)綠色建築發展;
(六)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的宣傳、推廣、培訓、獎勵;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資源狀況,合理確定城市的供熱方式,發展集中供熱,推行分戶計量收費,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建築節能專項規劃和年度計畫,對新建建築節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築物中的開發套用、綠色建築發展以及建築產業現代化等,提出主要任務、具體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十二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公布的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和新產品推廣使用目錄,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耗技術、工藝、材料、設備和產品目錄,制定公布並及時更新本省的推廣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目錄。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在建築活動中使用列入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和產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建設、工業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的材料產品的生產、銷售、使用等環節的監督管理。
省、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質量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的材料產品生產、銷售、使用等環節的違法違規行為公示制度。
第十四條 制定城市、鎮總體規劃,應當統籌考慮可再生能源套用,以及地下綜合管廊、城市風道、海綿城市建設等要求,最佳化城市空間布局,推進區域間基礎設施的共建共享。
制定城市、鎮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城市設計、能源利用和生態環保的要求,充分考慮建築物布局、地下空間利用、綠色建築和裝配式建築發展、密度、高度、形狀、朝向、採光、通風和綠化等節能要素。
第十五條 新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安裝與省、設區的市建築能耗監測系統聯網的用能分項計量裝置,對用能數據進行採集、監測。
前款規定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確保建築用能分項計量裝置完好,並按照要求傳送相關能耗數據。
鼓勵其他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自行建立建築能耗監測系統。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的能源消耗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評價分析。
省節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民用建築的類型和能源消耗統計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建築重點用電單位及其年度用電限額,逐步實行能源消耗限額和階梯電價制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與城市基礎設施改造、舊城改造、居住小區綜合改造相結合,有計畫、分步驟地實施。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以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築為重點。居住建築和其他公共建築的節能改造應當在尊重建築所有權人意願的基礎上依法逐步實施。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築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範圍和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建築節能技術的持有者和節能產品、綠色建材的生產者根據自願原則申請,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認定,可以以建築節能技術、產品和綠色建材名義開展相關活動。
第三章 建築節能管理
第十九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築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就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徵求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建設項目已通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築節能審查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不再徵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對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在確定建築物採暖、製冷、通風、照明和熱水供應等方案時,應當對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進行評估,具備條件的應當使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一條 民用建築和市政公用設施應當配套設計節水設施。
新建大型公共建築,綠地率在40%以上或者規劃建築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區,具備條件的應當配套設計雨水回收利用設施。
鼓勵自建中水回用設施或者利用市政中水。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包含用電、用熱、用冷、用水、用氣等分項計量及數據採集傳輸監測內容,符合國家或者省建設工程標準,滿足節能運行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鼓勵採用集中空調系統的新建公共建築,配套設計和建設空調廢熱回收利用裝置。
第二十四條 裝配式建築設計應當合理確定預製裝配率,優先選用混凝土結構、鋼結構、裝修一體化等技術。
鼓勵新建住宅施工裝修一體化或者選單式裝修。
第二十五條 設計單位提供的建築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包含建築節能的內容,明確材料、構件、設備的技術指標和節能措施、構造等,並符合建築節能標準。
設計單位及相關註冊執業人員,應當對其設計符合建築節能標準負責。
第二十六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施工圖設計檔案時,應當對其是否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審查。審查不合格的,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後三十日內將相關資料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施工單位降低建築節能標準,不得擅自變更施工圖節能設計內容。
建設單位採購並要求施工單位使用的建築材料、產品和設備,應當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建築節能施工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施工。
施工單位採購並使用的建築材料、產品和設備,應當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採用的建築材料、產品和設備進行查驗,並按照規定見證取樣,送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復驗,保證性能指標符合標準要求。
施工單位、註冊建造師等註冊執業人員,應當對施工符合建築節能標準負責。
第二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築節能標準、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的規定和要求,對施工活動實施監理。
建設單位擅自變更施工圖節能設計內容,或者施工單位不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或者採用不符合建築節能標準的建築材料、產品和設備的,監理單位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對建築節能進行專項驗收。
建設單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竣工驗收資料未包括建築節能驗收報告的,不予備案。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建築能效進行測評和標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測評結果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已取得能效標識的建築,圍護結構和主要用能設備發生改變時,應當重新進行建築能效測評和標識。
申請國家和本省工程質量獎項的建築、申請財政資金補助的建築,應當進行能源利用效率測評和標識。
鼓勵其他民用建築進行能源利用效率測評和標識。
第三十二條 從事建築節能測評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計量認證資質,具備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檢測裝備等條件,並對其測評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三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建築節能相關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四條 尚未制定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建築節能新技術、新材料,經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試驗檢測,並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工程技術專家審定後,符合節能要求及質量安全標準的,可以使用。
第四章 綠色建築發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推動綠色建築發展,改進建築建造方式,提高建築的安全性、健康性和舒適性。
第三十六條 綠色建築按照節能、節水、節地、節材和環境保護的技術套用水平,分級評定,實行評價標識制度。
第三十七條 下列新建建築應當執行綠色建築標準:
(一)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政府投資的學校、醫院、博物館、科技館、體育館等公益性建築;
(二)大型公共建築;
(三)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區;
(四)城市新區、綠色生態城區的民用建築。
前款規定的執行綠色建築標準的具體要求,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不同地域的自然條件及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確定。
鼓勵其他房地產開發項目執行綠色建築標準,建設綠色生態居住小區。
第三十八條 綠色建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綠色建築要求,明確綠色建築技術措施、等級水平和投資等內容。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部門在財政投資項目立項時,應當將採用的綠色建築技術、等級水平等納入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審查範圍和投資預算。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國有土地出讓或者劃撥時,應當根據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公示綠色建築等級、裝配式建築技術套用等要求。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項目諮詢、設計招標或者委託設計時,應當明確綠色建築的等級以及相關指標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保證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通風系統、照明設備、雨水中水利用設施、節水器具等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綠色建築等級承擔質量保證責任。
第四十一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綠色建築標準和建設單位的要求進行設計,明確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施設備的技術指標要求和採取的綠色建築技術措施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屬於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綠色建築項目,規劃審查和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應當執行綠色建築標準。
第四十三條 鼓勵企業和相關機構開展綠色建築諮詢服務,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綠色建築諮詢服務的評價和監督管理機制。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綠色建築發展要求,通過明確土地供應條件、財政引導等措施,推動裝配式建築工程示範和設計、生產、施工一體化的產業基地建設,逐步提高裝配式建築建設水平。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以及裝配式建築產業的發展狀況,適時劃定裝配式建築實施區域。
鼓勵新建建築採用預製裝配的方式進行建設。
第四十五條 綠色建築項目應當推廣套用高性能混凝土、預拌砂漿、預拌混凝土、高強鋼筋和新型牆體材料。
鼓勵在圍牆、管井、管溝、小區道路、廣場、單層臨建和地面停車場等工程中使用再生建築材料。
第四十六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並組織實施綠色建築年度發展計畫,制定支持綠色建築發展的政策措施,從財政資金獎勵、金融信貸支持、土地供應等方面給予引導鼓勵。
建築項目經測評達到綠色生態居住小區標準或者優於現行綠色節能建築標準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七條 按照綠色建築標準建設的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買賣契約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所銷售房屋的綠色建築等級、技術措施和保修期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要求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的;
(二)要求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三)採購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民用建築項目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進行查驗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按照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籤字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鑑定結論的,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以及三十萬元以上罰款的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
(一)對投訴舉報和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予追究責任的人員不予追究的;
(三)濫用職權、超越職權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監督職責的。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設計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築項目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設計方案出具合格意見的;
(三)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築項目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四)對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築項目予以竣工驗收備案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
(二)大型公共建築,是指單體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
(三)建築物用能系統,是指與建築物配套運行的用能設備和設施。
(四)綠色建材,是指符合節能、減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環要求,可以減少對自然資源消耗和生態環境影響的建材產品。
(五)裝配式建築,是指採用標準化設計、工廠化生產、裝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建設方式建造的建築。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