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暫行辦法

1981年11月3日陝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1.11.03
  • 實施時間:1981.12.0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成人員和工作人員,以及省人大常委會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顧問、秘書長,省人民政府各直屬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廳長、局長,由省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並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提議,決定個別副省長的任免;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在副省長中推選一人,由省人民政府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為代理省長;如果由不是副省長的人員代理省長職務,根據中共陝西省委提出省長代理人選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正、副秘書長、專門委員會正、副主任,辦公廳正、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為代理主任;如果由不是副主任的人員代理主任,根據中共陝西省委在省人民代表中提出代理主任人選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建議,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省高級人民法院設定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七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在本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推選一人,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為代理院長。如果由不是副院長的人員代理院長職務,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代理院長人選,根據中共陝西省委的建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的代理院長人選,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出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第八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如果需要撤換的時候,經省人大常委會決定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在省轄市、縣(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轄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縣(市)人民法院院長如果需要撤換的時候,經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後,由該級人民法院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逐級上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九條 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並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分院檢察長提出建議,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省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條 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經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後,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後,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一條 市轄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經區(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後,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經區(縣)人大常委會任免後,由市轄區(縣)人民檢察院報市人民檢察院上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二條 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經縣(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後,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經縣(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後,由縣(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再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檢察分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在本級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推選一人,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為代理檢察長。如果由不是副檢察長的人員代理檢察長職務,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代理人選,根據中共陝西省委的建議,分院檢察長代理人選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的代理省檢察長,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省人民檢察分院、省轄市及市轄區(縣)人民檢察院、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如果需要撤換的時候,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建議,並提出理由,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十四條 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各委辦主任、廳長、局長等,如果所屬機構名稱改變,而業務範圍和工作性質沒有變動,可不再重新任免。但應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所屬機構撤銷的時候,原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由各有關方面報省人大常委會註銷,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不兼任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組成人員。個別成員因工作需要調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任職時,應免去省人大常委會的職務,並按調任的不同職務,依照有關規定進行選舉和決定任命。
第十六條 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人員,應在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之後再對外公布。凡需報經國務院或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任免的,要在報請批准以後再對外公布。
第十七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員,由提請單位負責進行審查,寫出正式報告,並附任免人員呈報表,送交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第十八條 經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免的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分別正式行文,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需要上報批准和下達批覆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免的有關人員,必要時可在省報上公布。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8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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