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陽市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規定

經阜陽市政府同意,阜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23年2月16日印發阜陽市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規定,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阜陽市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規定
  • 頒布時間:2023年2月16日
  • 實施時間:2023年2月16日
  • 發布單位:阜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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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市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檢驗政府規章的實施效果,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立法後評估,是指規章實施一定時間後,根據其立法目的,依照法定程式、標準和方法,結合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對立法質量、實施效果及社會影響等進行調查、分析和綜合評價,為規章的適時修改或者廢止提供科學依據的活動。
第三條 規章立法後評估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合理、注重實效、社會參與、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是規章立法後評估的牽頭部門,負責立法後評估的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規章的實施部門是立法後評估的責任單位,負責評估的具體工作;有多個實施部門的,主要實施部門為立法後評估的責任單位;實施部門不明確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部門職責分工,協調確定立法後評估的責任單位。
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立法後評估工作。
第五條 評估責任單位應當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下一年度立法後評估建議項目,並對評估內容和理由進行說明。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責任單位報送情況和實際工作需要,將擬確定的立法後評估項目列入市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畫。
第六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立法後評估:
(一)規章實施已滿3年的;
(二)調整對象發生改變,現行規定是否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尚不明確的;
(三)人大代表議案、政協委員提案以及社會公眾提出較多意見建議的;
(四)實施過程中發現普遍性問題需要評估的;
(五)市政府認為需要評估的。
根據上位法制定、修改、廢止情況需要進行修改、廢止或者有緊急情況進行修改、廢止規章的,可以不進行立法後評估。
第七條 立法後評估可以根據規章的實施情況,對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進行評估。
評估責任單位應當重點對政府規章有關機構職責、涉及民眾切身利益、社會關注度高、影響面廣的行政管理措施等事項進行評估。
第八條 開展立法後評估,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由責任單位自行組織,由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擔任組長,規章實施業務科室人員、內部法制機構人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為成員,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政府立法諮詢員、專家學者、民眾代表等參加。
(二)制定評估方案。評估方案主要包括評估目的、評估內容、評估標準、評估方法、評估步驟以及時間安排、經費和組織保障等。
(三)開展評估調研。通過實地考察、專題調研、問卷調查、座談會、專家論證等方法,收集實施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四)進行分析評價。對收集的意見和建議進行分析研究,對照評估內容和評估標準進行分析評價,提出初步評估結論。
(五)形成評估報告。對初步評估結論進一步研究和論證,提出政府規章繼續施行或者修改、廢止、制定配套制度、改進行政管理措施等方面的評估意見,形成正式評估報告,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
(六)審查評估報告。市司法行政部門收到評估報告後應當及時審查,並指導評估責任單位修改完善,由評估責任單位將審查後的評估報告報市政府。
第九條 評估責任單位根據評估實際需要,可以採取簡易程式進行評估,但不得降低評估質量。
採取簡易程式的,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網上問卷調查或者文獻檢索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資料,組織專家分析數據或者召開論證會等方式進行評估,形成評估報告。
第十條 立法後評估主要依據下列標準進行:
(一)合法性標準,即各項規定是否與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標準,即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適當,法律責任的設定是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以及社會危害性相當;
(三)協調性標準,即是否與同位階規章相衝突,是否與現有制度互相銜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備;
(四)可操作性標準,即規定的制度是否符合實際,規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規定的程式是否正當、簡便,易於操作;
(五)技術性標準,即概念是否清晰,語言表述是否準確且符合立法技術規範,邏輯結構是否嚴密;
(六)實效性標準,即政府規章是否有針對性地解決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是否實現預期的立法目的。
第十一條 評估責任單位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對政府規章全部或者部分事項進行評估。具體評估內容、時限、方式等要求,以及雙方權利義務應當在委託協定中予以明確。
第十二條 受委託開展立法後評估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具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管理和立法評估專業技術的人員;
(三)具備開展評估工作必需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受委託評估機構在委託範圍內,以評估責任單位名義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不得將評估工作轉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評估責任單位應當對受委託機構的評估工作全程指導、監督,並做好相關行政部門、地方政府之間的協調工作。
第十四條 評估工作應當保障社會公眾有效參與,暢通意見建議收集渠道,可以通過入口網站、政務新媒體、報紙等媒體發布政府規章評估相關信息,並公開反饋意見電話、信箱等,方便公眾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立法後評估報告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評估機關、受託評估機構不得預設評估結論,不得按照評估責任單位和工作人員的偏好取捨信息資料。對重要意見和建議不予採納的,應當在報告中說明。
第十六條 評估報告應當數據真實、內容完整、結論準確、建議可行。評估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規章實施情況、立法技術、實施效果、存在問題及影響因素等;
(三)意見建議徵集及採納情況,重要意見建議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四)政府規章繼續施行或者修改、廢止、制定配套制度、改進行政管理措施等方面的評估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七條 立法後評估工作應當自納入年度規章制定計畫4個月內完成。
第十八條 評估報告作為政府規章是否繼續施行或者修改、廢止、制定配套制度、改進行政管理措施等的重要參考。
第十九條 參與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的單位、人員對評估過程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市政府規範性檔案執行情況的評估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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