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是一部阜新蒙古族自治縣政府相關部門於1997年09月28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628
- 發布日期:1997-09-28
- 生效日期:1997-09-2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發布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9-28
【生效日期】1997-09-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全文
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設在鄉(鎮)的土地管理所,協同鄉(鎮)政府負責該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一)貫徹執行有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二)負責土地的規劃、調查、統計、評價和登記發證工作,建立土地管理檔案;
(三)負責建設用地的徵用、劃拔、出讓、轉讓等審批和報批工作;
(四)負責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估價、抵押管理工作;
(五)監督檢查土地的開發、利用情況;
(六)查處違法用地案件,會同有關部門解決土地權屬爭議,辦理獎懲事宜。
農民承包集體土地的使用權,依法受到保護。
(一)自治縣城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郊依法沒收、徵用、徵收、收歸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未確定為集體所有的林地、牧地、草場、荒山、荒地、河灘;
(四)中央、省市直屬企事業單位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林地或其它用地;
(五)其它依照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耕地、荒山、荒地、林地、牧草地、溝壑等;
(二)縣城郊區國家所有以外的土地;
(三)農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承包地等;
(四)其它按照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
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自治縣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在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建築物、附著物。
非農業建設一般不得占用基本農田。確需占用的,必須嚴格控制占用面積,並按規定許可權報批。
占用基本農田從事非農業基本建設的,應當依法繳納有關稅費。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未經批准不得在責任田、承包田上挖沙、取土、採礦、採石、堆放固體廢棄物。
非農業建設單位經批准使用的有種植收入的土地,一年以上(含一年)未動工興建的(因自然災害或季節性影響除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承包經營的土地,棄耕一年以上或因粗放經營使產量低於同類耕地產量一半的,均視為荒蕪耕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年收繳荒蕪費(閒置費),專款專用。對於不再從事農業生產,不履行土地承包契約而棄耕的土地,要按規定收回承包權。
禁止用地單位和被征地單位私自協商占地。
建設用地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妨礙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
國有企業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以及城鎮居民建房使用國有土地的,經自治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權實行有償劃撥。
(一)農村農業戶口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荒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二)為發展保護地生產,需建臨時看護房的,建築面積不準超過三十平方米。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三)農村非農業戶建房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征地手續;
(四)農村小城鎮建設應當統一規劃,實行有償用地制度,收取的費用用於小城鎮基礎設施建設。
(一)除身邊留一子女外,其他已婚子女確需另立門戶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積低於規定標準,子女達到結婚年齡,居住擁擠,確實需要分居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正當理由需要搬遷的;
(四)在當地落戶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技術人員、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和退伍的幹部、職工、軍人、華僑以及港、澳、台同胞無房居住的。
(一)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
(二)已婚男女一方已另立門戶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夠解決子女另立門戶需要的;
(四)出賣或出租住房的。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從事林果業、畜牧業、養殖業、蔬菜種植、庭院經濟以及農副產品加工生產用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優惠。
臨時占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期滿後應當退還土地。確需延長的,必須按征地的審批許可權報批。
臨時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向被占地單位繳納土地補償費;臨時占用國有土地,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繳納臨時占地費。
(一)模範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同違法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取得顯著的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的;
(三)在保護和開發土地,合理配置土地資源,發揮土地資產效益以及在土地科學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四)節約用地、復墾造地成績顯著的;
(五)鄉(鎮)土地管理所,完成上級下達各項任務業績突出的。
(一)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收回土地使用權,並對雙方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二)居民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三)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非法占用的土地,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行政當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或土地使用權被依法確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責令交還土地外,並按超期時間每月每平方米處以5元以下罰款;
(五)因使用土地造成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或者破壞耕地嚴重的,按毀壞土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罰款;
(六)依法徵用、劃拔的土地,不按時交付使用的,責令被徵用、劃拔單位交出土地,並處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罰款,對被征地單位向建設單位非法索要的財物,同時予以沒收;
(七)擅自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沒收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