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是一部阜新蒙古族自治縣政府相關部門於1997年09月28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628
  • 發布日期:1997-09-28
  • 生效日期:1997-09-2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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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062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9-28
【生效日期】1997-09-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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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全文

概要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
(1997年1月22日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及有關法津、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發、使用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土地管理應堅持資源管理與資產管理並重、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並重的原則,全面規劃,合理配置土地資源,嚴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條為發展經濟引進資金和技術,合理開發、使用土地的,給予鼓勵和優惠。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設在鄉(鎮)的土地管理所,協同鄉(鎮)政府負責該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條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二)負責土地的規劃、調查、統計、評價和登記發證工作,建立土地管理檔案;
(三)負責建設用地的徵用、劃拔、出讓、轉讓等審批和報批工作;
(四)負責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估價、抵押管理工作;
(五)監督檢查土地的開發、利用情況;
(六)查處違法用地案件,會同有關部門解決土地權屬爭議,辦理獎懲事宜。
第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計畫、建設和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並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土地管理部門實施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八條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侵犯。
農民承包集體土地的使用權,依法受到保護。
第九條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一)自治縣城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郊依法沒收、徵用、徵收、收歸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未確定為集體所有的林地、牧地、草場、荒山、荒地、河灘;
(四)中央、省市直屬企事業單位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林地或其它用地;
(五)其它依照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
第十條下列土地屬於集體所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耕地、荒山、荒地、林地、牧草地、溝壑等;
(二)縣城郊區國家所有以外的土地;
(三)農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承包地等;
(四)其它按照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十一條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使用者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二條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由自治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認,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土地權屬的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變更時,土地的使用者和所有者必須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土地的使用者必須在三十日內,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征。
第十五條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自治縣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在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建築物、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承包國家和集體所有的荒山、荒灘、荒溝、荒坡等荒廢土地,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划進行開發、治理,並維護承包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承包的荒山、荒灘、荒溝和荒坡,在不違反承包契約的情形下,經有關部門同意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承包經營可依法實行土地流轉制度。
第十九條按照規劃開發荒廢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上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可進行開發、利用。
第二十條取得國家和集體所有的荒廢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繳納有關稅費。
第二十一條禁止毀林、毀草或破壞人工工程設施、生態工程設施造田;禁止圍墾河流。違者應按有關規定責令其恢復原狀並給予經濟處罰。
第二十二條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對基本農田實行重點保護。
非農業建設一般不得占用基本農田。確需占用的,必須嚴格控制占用面積,並按規定許可權報批。
占用基本農田從事非農業基本建設的,應當依法繳納有關稅費。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房、建窯、建墳。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未經批准不得在責任田、承包田上挖沙、取土、採礦、採石、堆放固體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因進行燒制磚瓦、燃煤發電、冶煉排碴等生產占用土地,以及建設沙、石、煤、土場或者進行採礦使用集體土地的,必須報自治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繳納土地復墾費用。
第二十五條嚴禁荒蕪土地。
非農業建設單位經批准使用的有種植收入的土地,一年以上(含一年)未動工興建的(因自然災害或季節性影響除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承包經營的土地,棄耕一年以上或因粗放經營使產量低於同類耕地產量一半的,均視為荒蕪耕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年收繳荒蕪費(閒置費),專款專用。對於不再從事農業生產,不履行土地承包契約而棄耕的土地,要按規定收回承包權。
第四章 城鄉建設用地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統一划撥或征地。
禁止用地單位和被征地單位私自協商占地。
建設用地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妨礙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
第二十七條農、林、牧、副、漁場,使用本場土地從事非農業生產建設,必須按本條例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用地手續。
國有企業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以及城鎮居民建房使用國有土地的,經自治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權實行有償劃撥。
第二十八條因搶險救災急需使用土地的,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使用,但應當在不可抗力的危害消除後六十日內,按審批許可權履行批准手續。
第二十九條國家建設徵用無收益的集體土地不予補償;被徵用土地的建築物、附著物按實際價值補償。開始協商征地後,突擊耕種的農作物,種植的樹木或搶建的建築物、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安置辦法,依照《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在城區和城鎮範圍內,出租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報自治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審批手續,按年交納土地使用權租金。
第三十二條農村居民建房應當結合小城鎮建設和村屯改造,充分利用舊宅基地、村內閒地和山坡地。確無舊宅基地可利用,需要申請新宅基地的,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村農業戶口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荒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二)為發展保護地生產,需建臨時看護房的,建築面積不準超過三十平方米。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三)農村非農業戶建房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征地手續;
(四)農村小城鎮建設應當統一規劃,實行有償用地制度,收取的費用用於小城鎮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三條有本村合法在籍戶口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申請宅基地:
(一)除身邊留一子女外,其他已婚子女確需另立門戶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積低於規定標準,子女達到結婚年齡,居住擁擠,確實需要分居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正當理由需要搬遷的;
(四)在當地落戶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技術人員、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和退伍的幹部、職工、軍人、華僑以及港、澳、台同胞無房居住的。
第三十四條農村村民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劃給宅基地:
(一)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
(二)已婚男女一方已另立門戶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夠解決子女另立門戶需要的;
(四)出賣或出租住房的。
第三十五條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從事非農業生產活動,確需占用集體土地的,必須按法定程式和審批許可權,報自治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從事林果業、畜牧業、養殖業、蔬菜種植、庭院經濟以及農副產品加工生產用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優惠。
第三十六條因進行建設需要臨時占地的,應當與被占地單位簽定協定,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臨時占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期滿後應當退還土地。確需延長的,必須按征地的審批許可權報批。
臨時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向被占地單位繳納土地補償費;臨時占用國有土地,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繳納臨時占地費。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七條對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模範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同違法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取得顯著的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的;
(三)在保護和開發土地,合理配置土地資源,發揮土地資產效益以及在土地科學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四)節約用地、復墾造地成績顯著的;
(五)鄉(鎮)土地管理所,完成上級下達各項任務業績突出的。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土地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下列處罰:
(一)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收回土地使用權,並對雙方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二)居民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三)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非法占用的土地,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行政當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或土地使用權被依法確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責令交還土地外,並按超期時間每月每平方米處以5元以下罰款;
(五)因使用土地造成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或者破壞耕地嚴重的,按毀壞土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罰款;
(六)依法徵用、劃拔的土地,不按時交付使用的,責令被徵用、劃拔單位交出土地,並處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罰款,對被征地單位向建設單位非法索要的財物,同時予以沒收;
(七)擅自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沒收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違法亂紀、玩忽職守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在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對聚眾閒事,造成人員傷亡、經濟損失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三條侮辱、毆打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拒絕、阻礙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權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相當於罰款總額3%的滯納金。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由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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