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
- 批准日期:2016年5月25日
- 施行日期:2016年8月1日
- 制定機關: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批准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
(2015年12月28日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所稱名木是指樹種珍貴以及具有紀念意義、歷史文化和科研價值的樹木。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建、國土資源、民族宗教、旅遊、公安、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林業工作站負責本鄉鎮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保護古樹名木的工作機構,配備工作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普查、登記、編號、建立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等工作;組織制定古樹名木鑑定標準、鑑定程式、動態監測辦法和養護技術規範。
第六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建古樹名木專家委員會,負責對古樹名木的品種鑑別、植物生理特徵的確定、植物保護中的病蟲害診斷、弱勢成因分析、死亡因素確認和毀損價值評估等項工作。
專家委員會由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和豐富實踐經驗的人員組成。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古樹名木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保護意識,提高古樹名木的保護水平。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支出。
第九條 古樹名木實行分級保護。樹齡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樹,實行一級保護;樹齡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樹實行二級保護;樹齡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可參照二級古樹保護管理。
名木不分級別,均實行一級保護。
第十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已確認的古樹名木設立統一標誌,懸掛保護牌,設定保護設施。
保護牌應當用蒙漢文標明古樹名木的名稱、學名、科屬名、樹齡、保護級別、保護責任單位或者監護責任人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古樹名木標誌、保護牌、圍欄等設施。
第十一條 古樹名木實行屬地保護管理責任制:
(一)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保護管理;
(二)城鎮住宅小區的古樹名木,由所有權人或物業機構負責保護管理;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寺廟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單位負責保護管理;
(四)城鎮街巷、公園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城鎮園林綠化管理單位負責保護管理;
(五)農村集體所有的古樹名木,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負責保護管理;村民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負責保護管理;
(六)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承包人負責保護管理;
(七)鐵路、公路、河道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鐵路、公路、河道管理單位負責保護管理。
古樹名木所處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變更的,自變更之日起由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保護管理。
第十二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與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責任書,明確保護管理責任,並負責向保護管理責任人提供必要的保護管理知識和技術指導。
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責任人應履行各自職責,在專業技術人員的指導下做好日常保護管理工作,防止人為損害。古樹名木受到損害或者長勢衰弱時,應當及時報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確需變更保護管理單位和責任人的,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並補辦手續。
第十三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檢查古樹名木,應當根據古樹名木分級保護的實際需要,採取設立護欄、支撐加固的保護措施,制定清創防腐、病蟲害防治的技術規程,並及時進行復壯等專業養護。
古樹名木死亡的,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後方可處置。
第十四條 古樹名木的日常管護費用由保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承擔。按技術規程進行養護的費用由所有權人或者認養人承擔。管護確有困難的,可向主管部門申請專項補助。設定保護設施或者進行特殊養護的費用應當納入專項資金列支。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政策,鼓勵單位、個人捐資保護和認養古樹名木。對保護管理古樹名木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在徵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後,方可施工建設。
規划行政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當在古樹名木周圍界定建設控制範圍,保護古樹名木的生長環境。
第十七條 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採取防護措施。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砍伐、買賣或者移植古樹名木;
(二)在樹上刻劃、釘釘、繞繩索、搭設電線、懸掛廣告牌,折枝或者將古樹名木作為支撐物、固定物,搭設臨時建築或搭建畜禽欄舍等;
(三)在距樹冠垂直投影外5米範圍內建設施工、開墾、堆放易燃物,動用明火,傾倒污水、垃圾、雜物、廢渣、溶鹽雪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在可能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範圍內取土、挖沙、提取地下水;
(五)挖根、剝皮及其他嚴重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選擇適宜本地生長、壽命長、價值高、具有科學和紀念意義的優良樹種,組織民眾栽植,培育古樹的後備資源。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損傷、破壞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有勸阻、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舉報電話,及時查處公眾舉報的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損毀古樹名木標誌、保護牌、圍欄等設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處置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死亡、明確責任的古樹名木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每株5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工程項目,對古樹名木未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未徵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就進行施工建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停止施工。
造成古樹名木損害的,處以5萬元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名木和一級古樹處以30萬元、二級古樹處以15萬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處以砍伐、買賣、移植名木和一級古樹的行為人每株30萬元罰款,二級古樹的每株15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3000元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1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0元罰款;
違反法律、法規,砍伐損毀古樹名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所稱名木是指樹種珍貴以及具有紀念意義、歷史文化和科研價值的樹木。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建、國土資源、民族宗教、旅遊、公安、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林業工作站負責本鄉鎮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保護古樹名木的工作機構,配備工作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普查、登記、編號、建立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等工作;組織制定古樹名木鑑定標準、鑑定程式、動態監測辦法和養護技術規範。
第六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建古樹名木專家委員會,負責對古樹名木的品種鑑別、植物生理特徵的確定、植物保護中的病蟲害診斷、弱勢成因分析、死亡因素確認和毀損價值評估等項工作。
專家委員會由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和豐富實踐經驗的人員組成。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古樹名木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保護意識,提高古樹名木的保護水平。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支出。
第九條 古樹名木實行分級保護。樹齡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樹,實行一級保護;樹齡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樹實行二級保護;樹齡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可參照二級古樹保護管理。
名木不分級別,均實行一級保護。
第十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已確認的古樹名木設立統一標誌,懸掛保護牌,設定保護設施。
保護牌應當用蒙漢文標明古樹名木的名稱、學名、科屬名、樹齡、保護級別、保護責任單位或者監護責任人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古樹名木標誌、保護牌、圍欄等設施。
第十一條 古樹名木實行屬地保護管理責任制:
(一)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保護管理;
(二)城鎮住宅小區的古樹名木,由所有權人或物業機構負責保護管理;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寺廟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單位負責保護管理;
(四)城鎮街巷、公園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城鎮園林綠化管理單位負責保護管理;
(五)農村集體所有的古樹名木,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負責保護管理;村民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負責保護管理;
(六)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承包人負責保護管理;
(七)鐵路、公路、河道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鐵路、公路、河道管理單位負責保護管理。
古樹名木所處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變更的,自變更之日起由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保護管理。
第十二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與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責任書,明確保護管理責任,並負責向保護管理責任人提供必要的保護管理知識和技術指導。
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責任人應履行各自職責,在專業技術人員的指導下做好日常保護管理工作,防止人為損害。古樹名木受到損害或者長勢衰弱時,應當及時報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確需變更保護管理單位和責任人的,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並補辦手續。
第十三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檢查古樹名木,應當根據古樹名木分級保護的實際需要,採取設立護欄、支撐加固的保護措施,制定清創防腐、病蟲害防治的技術規程,並及時進行復壯等專業養護。
古樹名木死亡的,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後方可處置。
第十四條 古樹名木的日常管護費用由保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承擔。按技術規程進行養護的費用由所有權人或者認養人承擔。管護確有困難的,可向主管部門申請專項補助。設定保護設施或者進行特殊養護的費用應當納入專項資金列支。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政策,鼓勵單位、個人捐資保護和認養古樹名木。對保護管理古樹名木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在徵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後,方可施工建設。
規划行政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當在古樹名木周圍界定建設控制範圍,保護古樹名木的生長環境。
第十七條 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採取防護措施。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砍伐、買賣或者移植古樹名木;
(二)在樹上刻劃、釘釘、繞繩索、搭設電線、懸掛廣告牌,折枝或者將古樹名木作為支撐物、固定物,搭設臨時建築或搭建畜禽欄舍等;
(三)在距樹冠垂直投影外5米範圍內建設施工、開墾、堆放易燃物,動用明火,傾倒污水、垃圾、雜物、廢渣、溶鹽雪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在可能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範圍內取土、挖沙、提取地下水;
(五)挖根、剝皮及其他嚴重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選擇適宜本地生長、壽命長、價值高、具有科學和紀念意義的優良樹種,組織民眾栽植,培育古樹的後備資源。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損傷、破壞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有勸阻、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舉報電話,及時查處公眾舉報的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損毀古樹名木標誌、保護牌、圍欄等設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處置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死亡、明確責任的古樹名木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每株5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工程項目,對古樹名木未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未徵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就進行施工建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停止施工。
造成古樹名木損害的,處以5萬元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名木和一級古樹處以30萬元、二級古樹處以15萬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處以砍伐、買賣、移植名木和一級古樹的行為人每株30萬元罰款,二級古樹的每株15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3000元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1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0元罰款;
違反法律、法規,砍伐損毀古樹名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