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5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5.30
  • 實施時間:1995.05.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勘查和開採,第三章 採礦管理,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促進礦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
第三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勘查、開採必須依法申請登記,取得探礦權和採礦權。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由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四條 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貫徹開發與保護並重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利益與地方利益、長遠利益與現實利益、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的關係。
第五條 自治縣地質礦產部門是自治縣地質礦產管理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意見;
(二)負責制定自治縣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
(三)負責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登記,核發採礦許可證;
(四)依法調處採礦糾紛,協助有關部門處理因違法採礦所引起的礦山安全、環保等方面的問題;
(五)依法對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礦山企業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六)依法處理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七)負責對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勘查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勘查和開採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國家規定,實行優惠政策,開展橫向經濟聯合,多渠道引進資金和技術,加速勘查和開採礦產資源。
第七條 從事勘查工作必須持有勘查許可證,並按規定享有通行及架設供電、通風設備和鋪設水管、電纜等權利。
因勘查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經濟損失的,勘查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八條 集體和個人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接受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提交審批成果資料。
第九條 集體和個體礦山開採範圍:
(一)未列入國家建設礦山開採的礦床及礦點;
(二)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劃出的邊緣礦產;
(三)國有礦山企業閉坑後的殘留礦產。
第十條 開辦集體和個體礦山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開採規模相適應的地質勘查資料;
(二)開採範圍明確,有合理的開採設計方案;
(三)具有符合有關安全主管部門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及必要的保護措施;
(四)有與開採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及技術人員;
(五)辦礦負責人必須具備礦山生產、安全、環境保護和礦產資源管理的基本知識。
第十一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採礦:
(一)國家、省規劃區和正在勘查的礦區;
(二)堤壩、橋樑、水庫、排灌渠道和城鎮水源地周圍一定安全距離以內;
(三)鐵路、公路和重要輸水、輸氣、輸油管道保護範圍內;
(四)危及高壓輸電線路的地區;
(五)國家保護的建築物、歷史文物、名勝古蹟所在地區和自然保護區;
(六)城鎮規劃控制區內和城鄉居民生活區一定安全距離以內;
(七)礦山企業的保全煤柱、防水礦柱和礦山(井)之間的隔離煤柱。
第十二條 集體和個體採礦,由主辦單位或者主辦人到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領取、填寫《採礦申請登記表》並提交下列資料和批件:
(一)礦山企業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及行業主管部門同意辦礦的批件;
(二)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提供的地質資料;
(三)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簽發的《資源劃撥通知書》;
(四)經有設計資格的設計單位和行業主管部門審批的採礦初步設計或者開採方案;
(五)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辦礦條件、辦礦能力及開採設計的審查意見書;
(六)自治縣勞動、環保部門對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的審查意見;
(七)毗鄰關係需要處理的,必須有鄉(鎮)人民政府簽發的雙方礦界協定書;
(八)在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要有國有礦山企業及該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
(九)申請開辦中型以上的礦山企業,必須持有地質勘探報告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十三條 按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提交申請表和資料後,按下列程式領取採礦許可證:
(一)對國家和省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礦種,由自治縣行業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初步審核意見,經省有關部門批准,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
(二)在國有礦山企業開採範圍內申請辦礦的,由縣行業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初步審核意見,徵得國有礦山企業同意,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
(三)開採國有礦山企業閉坑後殘留的礦產或者在其他區域內辦礦的,經自治縣行業主管部門批准,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並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四)對於儲量規模較小的零星礦點,必須經自治縣行業主管部門批准,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臨時採礦許可證”後,可由鄉(鎮)或者村邊探邊采,有效期為一年,並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集體和個體採礦,憑採礦許可證到土地、林業、環保、公安、電業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方可建礦,採礦。
第十五條 集體和個體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經審批部門批准,併到原核發採礦許可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或者換領採礦許可證:
(一)變更開採範圍的;
(二)變更開採礦種或者開採設計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隸屬關係、法人代表的;
(四)延長開採期限的。
第十六條 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根據礦產可采儲量和礦山規模而定。需要延長開採期限的,必須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辦理延期登記手續,否則按無證開採處理。
第十七條 採礦許可證不得買賣、轉讓、出租,不得用作抵押。遺失採礦許可證,必須在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聲明,並按規定補辦手續。
第十八條 開辦集體和個體煤礦,實行礦產開發抵押金制度。辦礦者必須按可采儲量交納礦產開發抵押金一萬至五萬元,在閉坑驗收合格後,一次退回。

第三章 採礦管理

第十九條 集體和個體採礦,必須按照批准的開採範圍設定界樁或者地面標誌。不準相互超越礦界採礦,更不準在批准範圍以外易地採礦。
第二十條 集體和個體採礦,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堅持採掘(剝離)並舉,掘進(剝離)先行,貧富並采的原則。採用先進的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回採率,降低損失貧化率。對共生、伴生的礦種應當綜合開採,綜合回收利用,禁止私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第二十一條 集體和個體採礦,必須認真執行《礦山安全法》、《礦山安全監察條例》、《鄉鎮煤礦安全規程》及其他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做好安全生產工作,接受有關部門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集體礦山企業必須確定專(兼)職地質測量人員,無地質測量技術人員的小型礦山企業和私營、個體採礦必須定期請技術人員進行測量。井下開採的企業,必須每季度測繪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集體和私營、個體礦山企業採礦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年檢內容按上級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本企業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管理制度,嚴格執行設計規定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的考核指標,提高資源利用率。
第二十五條 集體和個體礦山企業必須建立月、季、年度開採量、損失量及保有儲量台帳,每年向企業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填報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
第二十六條 關閉礦山必須在開採活動結束前三個月內提出閉坑申請,由採礦權人做好礦井回填、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消除不安全隱患等工作,並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後,由原登記發證機關收回採礦許可證,同時通知其他主管部門註銷各種證照。
第二十七條 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自治縣留成比例高於一般縣(區)。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主要用於地質勘查。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對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發現新的具有開採價值的礦產資源的;
(二)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三)綜合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成績突出的;
(四)貫徹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五)開採、選礦、冶煉工作有重要創造、發明或者在提高礦產資源利用方面取得顯著效益的;
(六)積極檢舉揭發違反礦產資源法規的違法犯罪行為,使礦產資源免遭損失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勘查礦產資源的,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勘查,並報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查處。
第三十二條 因開採礦產資源導致地面沉陷、地下水枯竭的,採礦單位必須採取補救措施;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採礦單位必須給予賠償損失;拒不賠償損失的,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對無證採礦或者在井田範圍外私自建井,尚未采出礦產品的,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井或者開拓,並處以伍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營業執照而擅自採礦的,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0%至50%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越界或者越層採礦的,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退回到本礦區範圍內開採,並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0%至30%的罰款;對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資源破壞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採礦單位在採礦許可證期滿而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採礦的,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伍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拒不執行者,按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論處。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以盈利為目的,邊探邊采的,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並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不按規定進行採礦許可證年檢的,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檢,並可處以伍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在限期內不檢的視為拒檢,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達不到正常生產條件的,自治縣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停產,限期整頓;情節嚴重的,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關閉礦山,停止開採的,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按規定辦理註銷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並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產整頓,並處伍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一)不按規定辦理變更開採範圍、開採礦種和開採設計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變更企業名稱、隸屬關係和法定代表人的;
(三)遺失採礦許可證,不按規定補辦手續的;
(四)不按規定設定地質測量人員和不及時測繪井上、井下對照圖的;
(五)不按照正式批准的設計要求和“三率”(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指標採礦、選礦,造成礦產資源嚴重損失浪費的;
(六)不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給監督檢查設定障礙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拒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可處以應當補繳費額三倍以下罰款,並可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為無採礦許可證或者停產整頓的礦山企業提供電力、火工器材和辦理營業執照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追究有關部門責任,並對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執法犯法,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在運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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