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污染限期治理項目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污染限期治理項目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7.12.31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污染限期治理項目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3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檔案內容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污染限期治理項目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污染限期治理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污染限期治理項目管理,治理污染,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限期治理項目,是指對環境造成污染的單位,採取限定時間、治理內容及指標進行強制性治理;治理單位必須在限定期限內按要求完成治理任務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稱排污單位)。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限期治理項目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限期治理項目計畫,並把限期治理項目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政府的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定期進行考核。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負責對限期治理項目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各排污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所屬單位限期治理項目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限期治理項目的重點單位是:
(一)嚴重污染環境,影響人體健康,民眾反映強烈的排污單位;
(二)位於城鎮上風向、居民稠密區、水源保護區(包括地下水資源)、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
(三)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標準,超過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排污單位;
(四)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
第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提出限期治理項目,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下達。
(一)中央和自治區屬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項目,由所在地的環保部門提出意見,經自治區環保部門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下達。
(二)行署、市、縣(區)屬排污單位及鄉鎮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項目,由所在市、縣環保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下達。
第八條 排污單位接到限期治理項目決定後,應在3個月內(大型項目半年)提交限期治理項目方案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經主管部門審查後,報批准下達限期治理項目的人民政府或同級環保部門審批。
第九條 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項目開工後,應定期向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環保部門報告限期治理項目工程進展情況。
第十條 限期治理項目竣工,污染治理設施試運行3-6個月後,排污單位應向批准下達限期治理項目的人民政府或同級環保部門認可的環境監測站提出申請,對治理效果進行監測,作出監測報告。
第十一條 限期治理項目經監測達到規定要求後,排污單位應及時提出驗收申請報告,由批准下達限期治理項目的人民政府或同級環保部門,會同排污單位的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對驗收合格者,頒發《限期治理項目驗收合格證》。
第十二條 申請驗收限期治理項目,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治理內容、效果符合限期治理項目決定的要求;
(二)限期治理項目達到設計標準;
(三)限期治理項目可行性報告、初步設計、運行記錄、監測數據、財務決算等項資料齊備;
(四)環保設施運轉正常;
(五)環保設施有切實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驗收合格的限期治理項目,其環保設施應保證正常運轉,不得擅自停用。
第十四條 限期治理項目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所需資金由排污單位自籌解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項目的限期治理項目,其治理資金可納入改建、擴建、技術改造項目總投資;結合城市基礎建設的區域性環境污染限期治理項目,其治理資金可納入城市建設投資計畫和城市維護費用計畫。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主管部門對限期治理項目實行以下優惠:
(一)對納入規劃的限期治理項目要在資金、材料、設備等方面優先安排;
(二)限期治理項目免繳投資方向調節稅;
(三)使用環境保護專項基金貸款的項目,按期完成並驗收合格的,可豁免一定數額的貸款本金。
第十六條 限期治理項目投產後,凡利用本企業生產列入《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內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料生產的產品,自生產經營之日起,免徵五年所得稅。
第十七條 對提前或按時完成限期治理項目任務、工程質量良好、治理效果顯著的限期治理項目實行獎勵;獎勵資金的數額由限期治理項目單位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保部門,根據項目大小、難易程度、技術狀況及環境和經濟、社會效益確定,並從項目節餘資金或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中列支。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作出限期治理項目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保部門加征一至五倍超標排污費,直至完成治理項目驗收合格為止,並可分別處以罰款:
(一)限期治理項目單位不按期提交限期治理項目的治理方案或可行性報告,不按環保部門的要求定期報告治理進展情況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限期治理項目驗收後,未經環保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閒置治理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項目任務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拒絕執行限期治理項目決定或者未按期完成限期治理項目任務,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責令地方管轄的排污單位停業或者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項目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管轄的排污單位停業或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條 執行行政處罰的許可權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執行。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環保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進行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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