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授予“體育工作貢獻章”的規定

 1990年4月10日國家體委令第12號發布關於授予“體育工作貢獻章”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授予“體育工作貢獻章”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0年4月10日 
  • 實施時間:1990年4月10日 
  1990年4月10日國家體委令第12號發布
  第一條:為表彰長期在體育系統勤奮工作,對體育事業發展做 出一定貢獻的工作人員,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在其退休或退出領導崗位後, 授予體育工作貢獻章:
  (一)在體育系統工作達30年(女同志25年)者 ;
  (二)擔任體育系統處級職務達15 年,或擔任處級以上(含 處級)職務連續計算達15年者;
  (三)連續擔任縣級體育局長長達15年者;
  (四)在體育系統連續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達12年者;
  (五)擔任體育系統司局級以上(含司局級)職務連續計算8年者;
  (六)擔任國家體育總局局長(正、副)職務5年者。
  同時具備兩項以上條件者,不重複授章。
  第三條:凡授予體育工作貢獻章的對象,必須擁護並認真貫徹 執行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四項基本 原則,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第四條:凡受過嚴重警告以上處分,尚未撤銷,或曾受過刑事 判處者,不得授予體育工作貢獻章。
  第五條:體育工作貢獻章每年授予一次。
  第六條:符合體育工作貢獻章授予條件的體育工作者,屬於國 家體育總局機關及直屬單位的,由各單位提出名單,人事司核報局 長辦公會議審批後授予;屬於地方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 計畫單列市體育局審批,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
  第七條:貢獻章由國家體育總局統一製作。
  第八條:本規定由國家體育總局人事司負責解釋。
  第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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