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概況
“監察院”為現台灣當局的最高監察機關。其設定取法於中國古代的“御史制度”,其監督功能類似西方國家國會,但又與西方國家的國會不盡相同。“監察院”行使同意、
彈劾、
糾舉及審計權。“
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出。1947年中華民國政府在大陸曾選出第一屆監察委員180人,至台灣後因無法改選,第一屆監察委員留任至90年代的“政治革新”時。“政治革新”後,經修“憲”規定,從1993年第二屆開始,“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
國民大會”同意任命。同時“監察院”的政治地位發生重大變化,由民意機關轉變為準司法機構,“監察院”不再行使同意權,不再享有對“總統”、“副總統”的
彈劾權。“監察委員”不再享有言論免責權與不受逮捕與
拘禁權。
組織機構
組成
“監察院”由“監察委員”組成,按“憲法”規定,分別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會議及華僑團體選舉產生”。“
修憲”後,“監察委員”(包括監察院長、副院長)改由“總統”提名,經“國大”同意任命。
根據有關“法規”,“監察委員”必須年滿35歲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曾任“國民大會代表”或“立法委員”6年以上,或者省(市)議員8年以上,聲譽卓著者;(2)曾任簡任司法官10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3)曾任簡任公務員10年以上,成績優異者;(4)曾任大學教授10年以上,聲譽卓著者;(5)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15年以上,聲譽卓著者;(6)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所謂公職,包括各級“民意代表”、政府機關公務員及其他依法
從事公務者,如公營事業機關的董事、經理。所謂執行業務,是指民營公司的董事、經理以及醫務人員等。從“監察委員”的任職資格與條件可以看出,其要求比較高且需要專司其職。 1948年選出的第一屆“監察委員”180名,任期6年。1949年隨蔣介石去台的“監委”104人。去台後,它和“國代”、“立法委員”一樣遇到不能改選第二屆“監委”的危機,於是採取如下“變通辦法”:(1)“釋憲”。1954年1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1號解釋,使第一屆“監察委員”仍繼續行使其職權,成為“終身監委”。(2)“補選”和“增選”。依“
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中央’公職人員增選補選辦法”規定,於1969年12月,增選“監委”2人。以後又從台灣和僑居國外的華僑中增補“監委”,如1973年12月增選15名,1980年12月,又補選32人。1991年4月通過的“憲法增修條文”重新規定52個名額中台灣選出45人,僑選2人,“余國不分區”5人,取消了大陸地區蒙藏等少數民族、職業團體、婦女團體的名額。但規定婦女有一定的名額。
機構設定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1人,由“監察委員”互選產生,選舉時由全體“監察委員”三分之一以上的出席,以
無記名投票方式,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者當選。“
修憲”後,“監察院”設“監察委員”29人,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任期6年,“院長”、“副院長”改由“總統”提名,經“
國民大會”同意任命。“院長”的職責有:擔任“監察院會議”主席;提請任命秘書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監察院”設審計長1人,負責審核“全國”會計事務,由“總統”提名,經“
立法院”同意任命。
審計長職責是在“行政院”提出決算後3個月內,審核結果,編成報告,提交“立法院”,供“立法院”下年度預算參考。 “監察院”設秘書處,置秘書長1人,另有會計處、統計室、人事室,負責院內事務。審計部,掌握“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的審計事務,為院直屬機構。“監察院”還設10個委員會,包括“內政”、“外交”、“國防”、“財政”、經濟、教育、交通、“司法”、邊政和“僑務”委員會。當今社會,邊政委員會和任務委員會實際上合併為1個委員會,各委員會的職權是,對“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的施政工作進行調查、審議,注意有否違法及失職;對其違法或失職之處,提出糾正案,由“監察院”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進。 此外,“監察院”還設立下列委員會:“監察院”會議程式委員會、整飭風紀股長會、經費稽核委員會、糾彈案件委員會、決議案辦理進度監察委員會、法規研究委員會及公報編審委員會等。
組成人員
副院長:陳進利
監察委員:王建煊、陳進利、尹祚芊(女)、沈美真(女)、李炳南、
李復甸、杜善良、
吳豐山、余騰芳、林鉅鋃、
周陽山、
洪昭男、洪德旋、馬以工(女)、馬秀如(女)、高鳳仙(女)、
陳永祥、陳健民、程仁宏、黃武次、
黃煌雄、葛永光、楊美鈴(女)、
葉耀鵬、趙昌平、趙榮耀、
劉玉山、劉興善、
錢林慧君(女)
秘書長:陳豐義
地位職權
“監察權”為“治權”之一,是孫中山根據中國古代御史監察制度而創建的。“監察院”,按“憲法”規定,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為“中央民意機構”之一。“
修憲”後,其性質改為“準司法機構”。
依“憲法”規定,“監察院”的職權包括:“同意權、調查權、糾正權、糾舉權、
彈劾權,審計權和法律提案權”,而主要的是“同意權、糾舉權、彈劾權和審計權”。
“同意權”,即由“總統”提名的“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必須經“監察院”同意後才能任命。“修憲”後,此同意權移轉給“國大”。
“糾舉權”,是指“監察院”有權對“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的失職或違法行為提出糾舉案。
“彈劾權”,指“監察院”有權對“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司法院”和“考試院”人員,乃至“總統”、“副總統”的失職或違法行為提出彈劾。“修憲”後,已將對“總統”、“副總統”的“彈劾權”賦予了“
立法院”,並將“
彈劾權”的行使範圍適用於“監察院”人員。
“監察院”還有巡察和監試權。所謂巡察權,即由監察委員若干人組成小組,分區巡迴監察。所謂監試權,即“考試院”在舉行考試時(除監核外)應咨請“監察院”派員監試。
“司法權”為五個“治權”之一。按“憲法”的規定:“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握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懲戒”,此外,它還有解釋“憲法”和“法律”的權力。
“民事訴訟審判權”。即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的糾紛,目的在於確定私權關係界限。民事訴訟的審判權,屬於“司法院”所屬各級普通法院。“刑事訴訟審判權”。刑事訴訟適用的範圍是凡人民行為觸犯“刑法”及其他一些特別刑事“法規”的行為。刑事訴訟分為公訴和自訴。審判權屬於“司法院”所屬的各級普通法院。
台灣的
審級管理制度分三級三審制。所謂三級,台灣方面定之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所謂三審依其規定,不服地方法院判決者,得抗訴於高等法院,不服高等法院判決者得抗訴於“最高法院”,是為終審。由此可見,民事和刑事“審判權”,實際上是由其各級法院行使。
“行政訴訟審判權”,指人民因受“台灣政府”的違法處分,致損害其利益,經依“訴願法”提出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時,而向“
行政法院”提起的訴訟。
“
公務員懲戒權”。指公務員有違法、廢馳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由“監察院”或各院“部會”首長或地方行政長官,提出懲戒案於“
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其審查並作出決議,決議案由“司法院”呈請“總統”轉令有關機關執行,或由“司法院”逕函被付懲戒人所在機關執行。
對其所謂“憲法”的解釋,以及“法律命令”的統一解釋,實際上是由“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對申請解釋案,由“大法官會議”接受審查,並做出解釋決議,由“司法院”公布。
歷史沿革
歷史淵源
根據台灣“憲法”規定,該院是台灣當局的最高“監察”機關。
1948年5月在大陸選出“監察委員”180人,任期6年,於1954年5月期滿。國民黨去台後,
蔣介石利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名義,決定“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聘與召集之前”,“第一屆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從大陸隨蔣去台的“監察委員”共104人,後陸續死亡或去職者泰半。1969年“補選”2人,1972年“增選”15人(內含華僑5人),後於1980年、1986年進行兩次“增額監委”改選。1986年選出“增額監委”32人(其中“僑選監委”10人)。截止1988年1月,共有監察委員67人。
依據第二屆“國大”第一次會議(1992年4月)決定,“監察委員”由選舉產生改為由“總統”提名,經“國大”同意任命,任期6年。1993年“總統”任命第二屆“監察委員”29人;1999年“總統”任命第三屆“監察委員”28人。
重大事件
“監察院”遷台後曾彈劾的兩名最高官員是前代總統
李宗仁與前
行政院長
俞鴻鈞。曾透過調查堅持反對行政部門意見,影響較大的案件是1955年的“
孫立人案”。當時的“院長”都是
于右任。
以下所稱“行政院”、“監察院”、“總統府”、“國防部”、“總統”、“副總統”、“內政部”、“
司法院”、“交通部”等,均指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台灣當局所使用的名稱,而非1949年以前中華民國之稱謂。
彈劾“李宗仁案”
1952年1月“監察院”通過彈劾“
李宗仁案”,由於1949年停止行使總統職務的前總統蔣介石當時已“復行視事”,1954年一屆“
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是罷免李“副總統”,理由是李宗仁擔任代總統期間違法失職。
調查“孫立人案”
1955年與“總統府”組織
陳誠“副總統”領導的“九人小組”調查原陸軍總司令、
二級上將孫立人部屬涉及匪諜案及兵變的同時,“監察院”
陶百川等五人自行發動調查。其結果與“總統府”方面極為不同。“監院”報告認為孫立人案子虛烏有。該報告由於過於敏感,與當局意旨不合,事後列為機密封存,於1988年才重見天日。孫立人由於九人小組報告,遭到“國防部”的“管束”行動達三十餘年。
軍公教待遇問題糾正案
1957年“監察院”通過糾正案就
軍公教待遇問題糾正“行政院”,“行政院”逾期答覆後,“監察院”又決議約詢“
行政院長”,遭到
俞鴻鈞拒絕。“監察院”於是通過彈劾,將俞鴻鈞送“
司法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處。“司法院”公懲會最後也議決記俞鴻鈞申誡一次。此一懲處雖屬輕微,但對“行政院”聲望打擊甚大,俞鴻鈞隨後辭職,由“副總統”
陳誠兼任“行政院長”。當年前“總統”蔣介石對於“監察院”此舉頗為不滿,曾威脅開除彈劾提案的十名國民黨籍“監委”,也引起學界論戰,但當時公意傾向認為,“行政院長”無權拒絕監院約詢。不過另有看法認為,當時國民黨記憶體在的派系
CC派是彈劾案主角。
2004年“監察院”缺位
2004年底,陳水扁“總統”提名之“監察院”正副“院長”人選與“監察委員”遭到國親聯盟於“
立法院”程式委員會凍結,無法排入議事程式,導致監察院“正副院長”與“監察委員”至今都處於缺位狀態。2008年中國國民黨重新上台,“監察院”又重新得以運轉,當前院長為
王建煊。關於“立法院”不將此案排入議事程式是否“違憲”,正提付
大法官解釋中。
“立法院”國民黨與親民黨擱置總統提出“監委”名單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是認為“總統”為提名適當人選組成的審薦委員會組成似欠公正。第二是認為正式提名名單包括審薦委員會委員
張建邦,蕭新煌等,且居“正副院長”提名人。而其他提名名單似具有較強的黨派偏向,與“國會”朝野結構不盡呼應。第三是針對台灣股市上市公司--大陸工程公司董事長,也是
台灣高速鐵路(
台灣高鐵)公司董事長
殷琪(女)亦擔任審薦“委員”表示不滿,認為殷琪女士於2000年“總統”大選涉入較深,擔任陳水扁“總統”候選人的“國政顧問團”成員,黨派色彩強烈。國親聯盟之意見是否足以正當化擱置該案,現亦由“
司法院”的大法官會議進行審查中。
被擱置的被提名人名單如下:
審薦委員會名單如下:
召集人“副總統”
呂秀蓮,“委員”前“監察院長”
錢復,前“交通部長”與淡江大學校長張建邦,“總統府國策顧問”
蕭新煌,“總統府”秘書長
蘇貞昌,台灣高鐵董事長
殷琪等人。
2006年初由於若干當年受提名者已經出任蘇貞昌重新組成的內閣成員,擔任“行政院”部會首長,依照“憲法”不得兼任“監察委員”,因此該項人事同意案又更形複雜化。
“監察院”地址在台北市
中山南路與
忠孝東路交叉口,比鄰“行政院”,“
立法院”。辦公建築是日治時期的
台北州廳,於1915年增建完成,於1998年7月30日被內政部指定為“國定”古蹟。
存廢爭議
監察院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審計權,但
彈劾權已經由“立法院”及全民公投機制承擔,糾舉權由“立委”及“
司法院”承擔,審計權可獨立置於“
行政院”之下。故島內有學者建議廢除監察院建制,同時廢除“
考試院”建制(因“行政院”下已有管理公務員之機構),通過修憲實現
三權分立,裁汰不必要之官署。
歷任院長
(1928年10月8日至1929年8月29日,未就職)
(1929年8月29日至1930年11月18日,未就職)
(1930年11月18日至1931年6月14日)
于右任
(1931年6月14日至1931年12月28日)
于右任
(1931年12月28日至1935年12月7日)
于右任
(1935年12月7日至1943年9月13日)
于右任
(1943年9月13日至1947年4月17日)
于右任
(1947年4月17日至1948年6月4日)
(1948年6月9日至1964年11月10日)
(1964年11月10日至1965年8月17日)
李嗣璁
(1965年8月17日至1972年5月15日)
(1972年5月15日至1973年3月19日)
(1973年3月19至1981年3月24日)
余俊賢
(1981年3月24日至1987年3月12日)
(1987年3月12日至1982/02/01
黃尊秋
1987年3月12日至1993年2月1日)
(1993年2月1日至1995年9月23日)
(1995年9月23日至1996年9月1日)
(1996年9月1日至1999年2月1日)
(1999年2月1日至200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