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成
據“中華民國憲法”規定,“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1人,
大法官若干人, 均由“總統”提名,經
監察院同意任命。修憲後,改為由“總統”提名,經
立法院同意任命。
運作
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各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並由“司法院院長”擔任主席,提出方案解決。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院長任期6年。
擔任大法官其資歷學歷經歷均應有崇高的威望和成就,要求頗高,如擔任大法官的資格有下列五項之一者:
(1)曾任最高法院推事10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2)曾任立法委員9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3)曾任大學法律系主要科目教授10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4)曾任國際法官或公法學或比較法學的權威著作者;
(5)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擔任法官也規定須有下列資格之一;第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第二,曾在“教育部”認可的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兩年以上並著有講義,經審查合格者。
“大法官”任期每屆為9年,“大法官”出缺時, 其繼任人的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法官終身任職,除非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經禁治產宣告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衰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否則不能免職。停職、轉任或減俸,也得依據“法律”。根據1997年“國大”通過的“憲法修正案”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 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自2003年起實施。“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 其中8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4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8年。
“司法院”原則每月舉行1次“司法院會議”。 出席會議的人員, 包括“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值月“大法官”及“院長”視儀案性質商請出席的“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此外,“司法院”各廳廳長、處長及“院長”指定的本院和院屬各機關人員,得到席會議,“司法院會議”,由“院長”任主席,議決下列事項:
(1)本院及所屬機關的重要工作報告;
(2)關於提出“立法院”的法律案;
(3)關於施政綱要及概算事項;
(4)關於本院發布的重要規則章程事項;
(5)“院長”或出席人員認為應提出會議的其他重要事項。
由“大法院”組織召開的“大法官會議”每兩周舉行1 次,行使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其“法律命令”的職權。“大法官會議”由“司法院院長”任主席,除“大法官”為當然代表參加外,還邀秘書長列席會議。“大法官會議”接受申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3人審查:應予解釋的案件應提會議討論。 “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 應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的出席並有出席人四分之三的同意方得“大法官” 總額過半的出席, 並有出席人過半數的同意,方得通過,可否同數時主席有決定性的一票。
司法權運作
“司法院”掌理解釋權、審判權、懲戒權及司法行政權。
解釋權
“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由大法官掌理,以會議方式行之,會議主席由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擔任。
審判權
(一)“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二)民事、刑事訴訟:
設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掌理,原則采三級三審,例外采三級二審制,以第一、二審為事實審,第三審為法律審。自1999年10月3日起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並受理不服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軍法抗訴案件。
(三)行政訴訟:
設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掌理,采二級二審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
法官為終身職,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懲戒權
公務員懲戒,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懲戒案件一經議決,即行確定,但有法定再審議之事由時得聲請或移請再審議,以為救濟之途。以上法官為終身職,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司法行政權
由“司法院院長”及“副院長”行使司法行政權,監督所屬各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並謀求司法制度之健全、司法業務績效提升、司法工作條件充實與裁判品質之提高。
行政組織系統
所謂司法行政監督,在謀求司法制度之健全、業務績效之提升、工作條件之充實與裁判品質之提高,並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原則,彼此恪守分際,相得益彰,以宏揚司法之功能而奠定法治之永固基礎。
“司法院”行政組織系統:
·最高法院
· 智慧財產法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司法院”行政直轄機關:
下列12所“司法院”所屬機關之司法行政業務由“司法院”直接監督。
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