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政治體制

台灣政治體制

中國台灣當局的政治體制:中國國民黨去台灣後仍沿用大陸時期的政治體制。其政權機構由“總統府”及“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組成。其政制採用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分立、相互制衡形式。民進黨上台“執政”後,仍維持了原政權體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台灣政治體制
  • 地區:台灣省
  • 人物李登輝
  • 時間2005年
政權機構,“國民大會”,“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五五憲草,臨時條約,憲政改革,制度,“總統”權力,緊急處分權,連任權,統帥權,人事任免權,召集開會權,戒嚴終止權,

政權機構

“國民大會”

原是中國台灣當局的最高權力機構,但在台灣前任領導人李登輝的主導下,經多次修改所謂的“憲法”,其許可權已大大縮水,已完全“虛級化”。2005年6月7日,國民大會通過立法院“修憲案”決議,廢除此機構。

“總統府”

所謂的“總統”是台灣當局的最高領導人。國民黨當政時,名義上實行五權分立,蔣介石時代實際是獨裁統治。李登輝主政後,“總統”許可權不斷增大,最後實際已形成所謂的“總統制”。“總統”的辦事機構稱“總統府”。

“行政院”

是台灣當局的最高行政機關,總理全台灣的行政事務,包括內政、涉外事務、防務、財經等等,下設8個部和26個委、署、局、院。以“行政院”院會的形式實施決策。

“立法院”

是台灣當局的最高立法機關,許可權很大。過去實行“五院憲法”,各院之間互有約束。經李登輝多次“修憲”後,現在實際已成為“單一國會”。

“司法院”

為台灣當局的最高司法機關,主管全台灣的司法事項,並有解釋各種法律的權力。

“考試院”

名義上仍為台灣當局的最高考試機關,實際上已形同虛設。

“監察院”

名義上仍為台灣當局的最高監察機關,實際上已形同虛設。

五五憲草

由於國民黨在中國大陸地區的歷史的原因,國民黨盤踞台灣後, 蔣氏父子執行“反共復國”的方針,其政治體制基本上沿用孫中山(1866~1925)的“五權體制” 以及1946年12月 “國民大會” 通過的 “中華民國憲法”有關的內容。“中華民國憲法”的前身是《五五憲草》。根據孫中山的“革命程式論”,一個國家由亂到治,要經過軍政、訓政、憲政三個階段。北伐戰爭的結束是軍政時期的結束,訓政時期的開始。但何時結束“訓政”,開始“憲政”, 國民黨一拖再拖。 1932年12月,國民黨第四屆第三次中央執行委員會召開,孫科等提議依孫中山《建國大綱》的規定,應從速起草憲法,召開國民大會,要“結束黨治,還政於民”。 1933年1月,憲法起草委員會成立,對中央全體會議通過的25條原則經過研究,反覆修改7次, 完成了《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的制定。1936年5月5日,國民政府公布了這份憲草,所以又稱《五五憲草》。
《五五憲草》分為 “總綱”、 “人民之權利義務”、“國民大會”、 “中央政府”、 “地方制度”、“國民經濟”、“國民教育”、“憲法之實施和修改”共8章。 其主要特點是:第一,實施“權能分治”原則,即“政府有能、人民有權”的原則。第二,實行“五院制”,以國民大會執掌中央政權,以“總統”及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五際執掌政權。行政院對“總統”負責,“總統”對“國民大會”負責。
《五五憲草》本應交 “國民大會”決議, 但抗戰爆發後,“國民大會”一直延期到抗戰勝利才召開,這也就是開始了所謂的“憲政時期”。
1946年11月15日,國民黨在南京召開“國民大會第一屆會議”,大會的中心任務是制定《中華民國憲法》,故此次大會又稱“制憲國大”。12月15日,經大會三讀通過《中華民國憲法》, 並於1947年元月公布, 同年12月25日生效實行。現行台灣當局所謂的“憲法”,主要指這部憲法。這部“憲法”共分:“總綱”、“人民之權利與義務”、“國民大會”、“總統”、“立法”、“行政”、“司法”、“考試”、“監察”、“中央與地方之許可權”、“地方制度”、“選舉、罷免、創製、決議”、“基本國策”、“憲法之實行與修改”等14章,175條。
這部“憲法”的主要內容,如以“三民主義”為最高的基本“國策”,以五院制的分工和它們這間的相互制衡的基本體系,以及所規定的人民權利的內容等,都可明顯看出它基本是以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憲法為摹本,結合孫中山“三民主義”而制定出來的。 如“總綱”關於 “國體”中提到的“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享、民治之共和國”的所謂“民治”、“民享”是美國總統林肯提出的口號;而“五權”之分工,實際上是西方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的基礎上,又結合中國古代監察御史和科舉考試制,把監察和考試權獨立出來,以收制衡之效,並防止立法和行政機關的舞弊。

臨時條約

1947年是國民黨頒布實行 《中華民國憲法》 的第一年,同時也是軍事上節節敗退的一年。這一年我軍從戰略防禦轉入戰略進攻。為挽救軍事上的失敗,進一步加強對人民的掠奪的鎮壓,同年6月30日,蔣介石在國民黨中常會上作了 《當前時局之檢討與本黨重要之決策》的講話, 提出了“戡亂總動員”等政治決策。7月4日,蔣介石又向南京政府第六次“國務會議”提交了“厲行全國總動員,以戡共匪叛亂”的“方針案”(又稱“全國總動員令”),並於次日公布,從此,全國進入“動員戡亂時期”。隨後國民黨政府陸續公布了一系列標緻“動員戡亂”的法律、法令和命令。以“戡科中共叛亂”為目標的“動員戡亂法系”從大陸一直制定到台灣,約有145種。 這些法系,有有關“反共叛亂”方面的,如“國家總動員法”、“妨礙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國家安全會議組織綱要”及秘書處規程、“懲治叛亂條例”、 “檢肅匪諜”等等; 有有關人民民主權利方面的,如“國家安全法”、“人民團體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集會遊行法”、“台灣地區入境出境規則”、“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辦法”等;還有有關經濟方面的,如“在台地區股東股權實行條例”、“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和“貪污治罪條例”等。
1948年4月, 國民黨召開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會上,為挽救殘局, 擴大“總統”權力, 許多“國大”代表提議要修改剛剛生效不到4個月的憲法。 但要修改“憲法”,又怕失掉民心,於是經會內往返磋商的結果,認為最好的辦法莫過於“為於暫不變憲法的範圍內,予政府以臨時應變之權力”。 於是張群、王世傑等一批人拼湊721名“國大代表”聯名提出了“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一案。4月18日, 大會正式通過了該案,規定“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39條或第43條所規定程式之限制”,使得蔣介石“總統”不經“行政院”、“立法院”批准即可採取重大行動。“臨時條款”實際上成為蔣介石在“戡亂時期”進行獨裁統治的重要法律依據,它具有“憲法”補充條文的性質。 “臨時條款”於5月10日實行,最初規定有效期為兩年半。但國民黨退踞台灣後,不僅繼續維持“戡亂時期”的各種法令, 並頒布“戒嚴令”。 1954 年2月16日, 在台北召開的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上, 決議“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繼續有效, 並於1960 年、1966年和1972年先後4次對條款作了修訂, 將這個原為單項的條款增至為11項, 直至1991年4月30日才“終止”,實行了43年之久。 “臨時條款” 的性質相當於 “憲法修正案”, 被稱為“戰時憲法”。 憲法原文與之相牴觸時,以“臨時條款”為準。“臨時條款”與通常“憲法修正案”不同之處在於原憲法修正後,被修改的條文即行廢止,憲法原有條文恢復效力。 雖然國民黨政權去台後, 一直奉行所謂“戡亂”與“行憲”“並行不悖”的政治統治,實際是以臨時條款作為統治的“根本大法”, 架空“憲法”。 由此可見,台灣40多年來的政治體制,是以現行的“憲法”和“動員戡亂時期” 及“臨時條款”為基礎, 是由象徵性的“憲政”體制與實質性的“戡亂”體制相結合的產物,實行的是專制獨裁的統治。

憲政改革

國民黨當局的“憲政改革”, 是在以“臨時條款” 為“最高法律依據”的“動員戡亂”統治體制遭到嚴重危機,已無法再維持下去;兩岸關係日益發展,已對這一統治體制構成強烈的衝擊;島內統獨之爭日益激烈,已直接影響政局穩定的背景下進行的。
1990年5月20日, 李登輝在“總統”“就職演說”中聲稱, 將於最短時間內宣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 恢復“憲政體制”的正常發展;以兩年為期,修訂“憲法”中有關“中央民意機構”、“地方制度”及“政府體制”等問題的規定,由此揭開了台灣當局“憲政”的序幕。此後,經過半年多的準備,國民黨“憲政改革籌劃小組”提出了“一機關兩階段”的“修正方案”。“一機關”指“國民大會”,“兩階段”指“憲改”分兩個階段完成。第一階段:於1991 年4月召開“第一屆國大第二次會議”, 通過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和“廢除臨時條款”的法律程式,同時制定“足以因應宣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後憲政運作及兩岸情勢的憲法增修條文”。第二階段:在“資深民代”於1991年底任期屆滿前選出“第二屆國大代表”,於1992年3月以前由“總統”召集“國大”臨時會議,進行“實質修憲”,完成“憲改”主體工程,使“憲改”自此走上“正軌”。
縱覽國民黨當局實施的“一機關兩階段”的“憲改”,主要包括3方面的內容:
(一)關於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和廢除“臨時條款”
1991年4月30日, 李登輝舉行了記者招待會,正式宣布從次日起終止“動員戡亂時期”。 5月1日, 李發布“總統令”公布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關於5月1日起生效。 與此同時,150餘種的“動員戡亂法系”有關的法律、法規、命令, 有的整文盲目, 有的刪除“動員戡亂”四個字。“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已經被台“立法院”決議廢止。
(二) 關於全面改造“國會”
即採取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解釋和召開“第一屆國民大會臨時會議”作出決定,賦予“法源”的方式,宣布1946年12月開始行使的“中央第一屆民意代表”(指“資深國大代表”、 “立法委員”和“監察委員”, “增額代表”除外)的任期,到1991年12月31日前結束;“第二屆國大代表、立法委員和監察委員”分別於1991年底前、1993年1月底前選出, 並於 “法定期限” 內行使職權;“增額代表”的任期至屆滿時停止。
(三) 關於修訂“憲法”中不適用的條文
該內容較廣,包括:
1、明確制定“憲法增修條文”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
2、確定“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的原則, 自1996年起實行,4年一改選, 改變“憲法”中關於“總統”由“國民大會” 選舉,任期6年的規定。
3、局部調整“五權憲法體制”架構,將原由“監察院”行使對“總統”提名的“司法院長、考試院長、大法官、考試委員”等的同意權轉移給“國大”;將原由省(市)議會選舉“監察委員”的規定,改由“總統”提名 (包括正副“監察院院長”) 經由“國大”同意任命之, 將“監察院” 性質由“民意機構” 改為 “準司法機構”;“國代”任期由6年改為4年,每年集會聽取“總統”的“國情報告”、“檢討國是”、並提供“建言”。
4、增訂省、縣地方自治制度的規定,省置省長,省長、縣長分別由省民、縣民選舉。
5、在“司法院”設立“司法法庭”,由大法官組成,職司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明確政黨的目的或行為,以“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增強“司法院”的獨立許可權。
6、停止使用“憲法”有關“考試院”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
7、保留“臨時條款”中關於“總統緊急命令權”及“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三機構的設定。
8、確定未來“中央民意代表”分區域代表、全國不分區域代表和僑選代表三類,區域代表由台灣地區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後兩類代表採取政黨比例代表制方式產生。
原規定2年多時間完成的 “一機構兩階段”的綜合“憲改”方案,1993年因“總統”直選等問題未達成共識,原方案未能如期完成,不得不拖至1994年再作第三階段 “修憲”。7月29日,台灣“二屆國大”第四次臨時會議三讀通過台灣當局第三階段 “憲法增修條文”。1997年5月5日至7月23日,台“國民大會”完成了第4次“修憲”。在李登輝的強勢主導下,聯合民進黨許信良派,通過了“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共11條。核心內容有二,一是調整“中央政府體制”,規定“行政院長”由“總統”任命,不須經“立法院”同意;二是“凍結台灣省級選舉”。此次“修憲”是李登輝和島內一些政治勢力利用“民主化”加速“獨台化”的重要步驟。經過調整後的“中央政府體制”及其運作程式,在擺脫原有“法統基礎”和“五權體制”的同時,塑造了所謂“中華民國在台灣的“新政權體制”;“凍省”則是要把“國發會”的“凍省共識”上升到“憲法層次”,判處“省建制”的死刑,此舉無非是為了改變“台灣為中國一個省的現狀”,以否定台灣為中國一部分的事實。國、民兩黨“修憲”的實質,是在維護“中華民國憲法”的幌子下,以“民主政治”反對國家統一,以“獨台化”加速兩岸分裂,為“中華民國在台灣”“制憲”。至此,由李登輝於1990年當選“總統”以來的“憲政改革”,暫時告一段落。雖然島內圍繞著這場“憲改”所展開的鬥爭尚未止息,“憲改”的許多設計亦為日後的政壇埋下了動亂的根源,然從歷史的角度看,這場“憲改”畢竟是國民黨統治台灣50年來政治發展過程中重大的事件之一,它不僅關係著台灣當局“法統”的轉換,台灣政治生態的衍變,而且對台灣當局大陸政策的調整以及兩岸關係的走向均產生重大的影響。

制度

實行所謂的"總統制度"。“總統”:根據台灣當局“憲法”規定,“總統”擁有統帥海陸空三軍、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吏、授與榮典、頒布緊急命令、召集“國民大會”等大權;而“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又賦與“總統”設定“動員戡亂機構”、調整“中央政府”組織、“增補中央公職人員”等特權。“總統”兼任“國家安全會議”主席、“國民大會憲政研討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職。“總統”的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由“國民大會”選舉產生。1992年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的任期改為4年。1994年第二屆“國大”第四次會議又自廢“武功”,“總統”改由“公民直選”。因此,自1996年第九屆起,“總統”、“副總統”均由台灣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產生。“副總統”任期與“總統”相同;“總統”無法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職權或繼任。
“總統府”:是台灣當局“總統”的辦事機構,系根據台灣當局“憲法”而設。該機構內設資政若干人,職責是“對於國家大計,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設秘書長一人,職責是“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一切事務,副秘書長一人輔助之”;設參軍長一人,職責是“承總統之命,辦理有關軍務事項”,1996年1月撤消了“參軍長”一職和參軍。“總統府”的行政機構有第一局、第二局、第三局、人事處、會計處、機要室、侍衛室。另設“國策顧問委員會”、“戰略顧問委員會”、“光復大陸設計委員會”、“國家統一委員會”、“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等機構。“總統府”下轄的“國家安全會議”,本來是居於“五院”之上的一個組織機構,現在實際已成為名大於實的機構。

“總統”權力

後經 “國大”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次會議不斷修改,共有條文11 項,該條款的主要特點是無限制的擴大了“總統”的權力。具體表現在:

緊急處分權

根據“憲法”第39條、第43條規定,“總統”宣布戒嚴及發布緊急命令,均受“立法院”的限制。而在“戡亂時期”,“總統”宣告戒嚴時,不管“立法院”是否在開會期間, 均不必經過“立法院” 通過或追認。“總統”宣布緊急處分,不必根據“緊急命令法”,亦不必在緊急處分一個月內提交 “立法院”追認。 從而沒有“立法院”不同意及緊急處分失效的問題。

連任權

按“憲法”規定,“總統”、“副總統”任期4年,只能連任一屆。1960年2月在“國大”第三次會議上,修訂“臨時條款”,規定“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

統帥權

“總統”擔任“國家安全會議主席”,決定“動員戡亂”之策劃與大政方針, 負責其他關於 “國防”的重大政策、國家建設的計畫、總體戰略及決策的擬定和指導,“國家總動員”的決策及指導,以及戰地政務的處理等等。

人事任免權

在“戡亂時期”,“總統”有權調整“中央政府”的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組織;“總統”有權制定辦法來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

召集開會權

“憲法”規定,在“國大”閉會期間,“國民大會代表”提出創製和複決議案時,“國大”臨時會可以召集,也可以不召集。在“戡亂時期”,“總統”有權決定是否召集臨時會議。

戒嚴終止權

依“臨時條款”第10條規定,“動員戡亂時期”的終止,由“總統”宣告。
“憲法”規定,“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 由“副總統”代其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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