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由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03年4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4月21日
修訂發布
江蘇省授予榮譽公民稱號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5 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授予榮譽公民稱號條例〉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18年7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7月27日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江蘇省授予榮譽公民稱號條例》的決定
(2018年7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授予榮譽公民稱號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條例名稱修改為“江蘇省授予榮譽居民稱號條例”。
二、將條例中的“榮譽公民”修改為“榮譽居民”。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凡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法律、法規,長期堅持對華友好的外國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授予榮譽居民稱號:
“(一)在推進本省對外交往,促進本省與外國地方建立友好關係、開展交流與合作等方面貢獻突出的;
“(二)在制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和規劃等方面提出重大諮詢建議貢獻突出的;
“(三)在推動本省科技創新、城鄉建設、區域開發、產業轉型、資源節約、生態環保、鄉村振興等方面貢獻突出的;
“(四)在促進本省對外經濟合作,提升雙向投資貿易水平方面貢獻突出的;
“(五)在促進本省引進高端人才,推動人才交流交往方面貢獻突出的;
“(六)在促進本省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旅遊等事業方面貢獻突出的;
“(七)在促進本省發展公益事業和慈善事業等方面貢獻突出的;
“(八)在其他方面貢獻突出的。”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授予榮譽居民稱號的,由省人民政府舉行授予儀式,頒發榮譽居民證書和證章。證書由省長簽署。
“舉行授予儀式應當邀請被授予榮譽居民稱號者出席。”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被授予榮譽居民稱號者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並享有下列禮遇:
“(一)應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應邀參加本省舉辦的重大紀念、慶典等活動;
“(三)應邀參加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組織的決策諮詢;
“(四)在本省居住的,享受相關同城居民待遇;
“(五)不在本省居住的,在本省停留期間,由有關單位為其提供必要的服務和便利;
“(六)獲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的有關信息資料;
“(七)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給予的其他禮遇。”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公職人員在授予榮譽居民稱號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本決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授予榮譽公民稱號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全文
江蘇省授予榮譽居民稱號條例
(2003年4月2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年7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授予榮譽公民稱號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表彰和鼓勵在為本省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對外交流與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外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授予榮譽
居民稱號,應當堅持條件、注重實效、尊重當事人意願。
第三條凡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法律、法規,長期堅持對華友好的外國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授予榮譽居民稱號:
(一)在推進本省對外交往,促進本省與外國地方建立友好關係、開展交流與合作等方面貢獻突出的;
(二)在制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和規劃等方面提出重大諮詢建議貢獻突出的;
(三)在推動本省科技創新、城鄉建設、區域開發、產業轉型、資源節約、生態環保、鄉村振興等方面貢獻突出的;
(四)在促進本省對外經濟合作,提升雙向投資貿易水平方面貢獻突出的;
(五)在促進本省引進高端人才,推動人才交流交往方面貢獻突出的;
(六)在促進本省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旅遊等事業方面貢獻突出的;
(七)在促進本省發展公益事業和慈善事業等方面貢獻突出的;
(八)在其他方面貢獻突出的。
第四條符合授予榮譽居民稱號條件的外國人,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省人民團體推薦。推薦單位應當填寫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榮譽居民推薦書,並向省外事行政主管機構申報。
第五條省外事行政主管機構收到推薦榮譽居民的申報後,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並提出初審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核。省人民政府認為符合授予條件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授予榮譽居民稱號的議案。
第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授予榮譽居民稱號的議案進行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授予榮譽居民稱號的,由省人民政府舉行授予儀式,頒發榮譽居民證書和證章。證書由省長簽署。
舉行授予儀式應當邀請被授予榮譽居民稱號者出席。
第八條被授予榮譽居民稱號者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並享有下列禮遇:
(一)應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應邀參加本省舉辦的重大紀念、慶典等活動;
(三)應邀參加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組織的決策諮詢;
(四)在本省居住的,享受相關同城居民待遇;
(五)不在本省居住的,在本省停留期間,由有關單位為其提供必要的服務和便利;
(六)獲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的有關信息資料;
(七)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給予的其他禮遇。
第九條對被授予榮譽居民稱號者的事跡,在徵得本人同意後,可以進行宣傳報導。
第十條被授予榮譽居民稱號者,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與榮譽居民稱號不相稱的行為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經省人民政府提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撤銷其榮譽居民稱號。
第十一條公職人員在授予榮譽居民稱號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條例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作關於《江蘇省授予榮譽公民稱號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一、修改條例的背景和必要性
《江蘇省授予榮譽公民稱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3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規範了榮譽公民稱號的授予和管理工作,增強了授予榮譽公民稱號工作的規範性和權威性。“江蘇省榮譽公民”稱號作為我省授予外國人的最高友誼獎項,極大地調動了外國友人為我省開展對外交往、交流合作的積極性,也很好地展示了江蘇文明、開放的美好形象。迄今全省已有35位外國人獲得該項殊榮,他們長期堅持對華友好,關心支持江蘇的發展,促進了江蘇與其所在國的合作交流,為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做了突出貢獻。
今年(2003年)正值我國改革開放40周年紀念,也是我省開展國際友好城市交流40周年紀念,省政府擬對一批為我省對外交流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外國友人進行授榮表彰。
為了更好地適應我省高質量發展走在前列的需要,加大促進我省對外開放和國際合作的力度,發揮我省作為“一帶一路”交匯點的優勢,促進地方公共外交事業深入發展,深入推進友城全方位、多領域、深層次的交流與合作,凝心聚力加快建設“強富美高”新江蘇,也有必要對條例的部分內容進行修改、補充和與時俱進地完善。
二、修改條例的工作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18年立法計畫的要求,我委會同法制委、法工委和省外辦組成立法起草小組。今年(2003年)2月,立法起草小組正式啟動相關工作。
期間,立法起草小組開展了多層次、多角度、多形式調研。先後赴我省淮安、連雲港、徐州、常州、泰州等5市開展調研,同時採取聯動的調研方式,委託我省其他8市代為徵求本市相關部門對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見。多次召開立法專家、部分省人大代表以及省發改委、經信委、科技廳、外辦、法制辦等十多個部門參加的座談會,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又進一步書面徵求上述與會省級機關政府部門的意見。6月中旬,我委會同法制委、法工委對修正案草案再次進行了修改。6月下旬,省人大辦公廳就修正案草案徵求省政府意見。省政府辦公廳復函,“修正案草案根據形勢發展變化,完善了相關內容,體系更加完整,更加契合發展需求,對於促進我省國際交流與合作,以更高水平開放推動高質量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經研究,我廳無修改意見。”
三、修改內容的說明
此次修改主要有以下內容:
1. 2017年,國家人社部對全國範圍內的授予榮譽稱號工作進行了清查和規範。關於我省授予外國人榮譽公民稱號,全國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小組給省委、省政府《關於江蘇省申報項目的復函》(國評組函(2018)10號),其中明確“經中央批准,不同意設立江蘇省‘榮譽公民’稱號;可設立江蘇省‘榮譽居民’稱號。”根據全國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小組復函,將《江蘇省授予榮譽公民稱號條例》修改為《江蘇省授予榮譽居民稱號條例》,對原條例條款中出現的“榮譽公民”稱號的名稱,均相應修改為“榮譽居民”。
2.根據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的新形勢、新要求,按照提升創新力競爭力,提高協調發展水平,推動生態文明建設,拓展對外開放深度廣度等方面的要求,對原條例第三條列出的關於授予條件的七個方麵條款進行了修改,對諮詢建議、經濟發展、人才引進、社會事業等方面內容重新進行了梳理,並新增條款一項,擴大了授予領域和範圍。
3.在禮遇方面,原條例僅有“對被授予榮譽公民稱號者應當給予相應的禮遇”一句話,沒有具體條款的細化內容。給予榮譽稱號獲得者相關禮遇,是對突出貢獻者的褒獎和尊重,增強榮譽稱號獲得者的榮譽感和自豪感,增強社會的認同度。這次修改注重將實踐中的一些成熟經驗和好的做法上升為法規規範,將原條例第七條“頒發榮譽公民證書”修改為“頒發榮譽居民證書和證章”,在第八條條款中新增涉及七個方面禮遇內容,包括參加重大活動、建言諮詢、待遇和便利等。
4.根據最新頒布的國家監察法,將原條例中第十一條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修改為“公職人員”,將“行政處分”修改為“政務處分”,使其表述更加嚴謹、規範。
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