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商品和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制度的規定

《關於商品和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制度的規定》在1990.02.01由國家物價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商品和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制度的規定
  • 頒布單位:國家物價局
  • 頒布時間:1990.02.01
  • 實施時間:1990.03.01
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制定的《關於商品和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制度的規定》,現予發布,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0年二月一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價格管理,維護市場價格正常秩序,鼓勵正當競爭,便於監督檢查,保護消費者合法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所有企業、有收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在市場收購、銷售商品或收取服務費用的,都必須實行明碼標價制度。
第三條 商品的明碼標價,應按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市場調節價三種價格形式分別採用紅、藍、綠三色價格標籤。尚不具備條件的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同意,可暫用一色標籤。服務收費項目應設收費項目價目表。價格標籤、價目表一律使用阿拉伯數碼標明人民幣金額。經批准收取外匯券的企業、事業單位,其價格標籤和價目表用外匯券標價。
第四條 實行明碼標價制度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準確、字跡清晰、一貨一簽,擺放醒目。價格變動,應及時更換。
商品標價簽統一由當地物價檢查機構監製。
第五條 產地批發企業(含批發銷售產品的生產企業)銷售商品的銷貨發票或調撥單,除填寫實際批發價格外,必須註明該商品當地的出廠價格或收購價格。銷地批發企業銷售商品的銷貨發票或調撥單,除填寫實際批發價格外,必須註明該商品進貨地的批發價格或出廠價格。
第六條 零售商業(含信託商店和展銷會)和個體工商戶的商品價格標籤,應包括品名、貨號、規格、等級、計量單位、零售價格等主要內容;有條件的地區還可標明批發(進貨)價格或批零(進銷)差率。企業的價格標籤由物價員簽章。削價處理商品,必須以公開方式表示,以區別於正常商品價格。
由於行業特點需要增減價格標籤內容或實行不同的標價方式,以及某些特殊商品(如藝術珍品、古董等)不宜標價的,均須經當地物價部門核准。
第七條 旅店(含賓館、飯店、招待所等)、飲食店、理髮店、浴室、交通運輸單位(含出租汽車及非機動車)、郵電營業單位、醫療單位、影劇院及其他娛樂場所、旅遊點、公園、體育比賽場所、修理及服務單位、印刷廠、存車場點,以及其他有償服務單位或場所,均需在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費項目明細價目表。價目表應包括收費項目名稱、等級或規格、服務項目、計量單位、收費標準等主要內容。物價部門應根據各行業特點核定價目表內容和標價方式。
第八條 進入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的商品,除應標明其品名、規格、計量單位和銷售價格以外,對國家規定有最高限價的商品,交易市場應在醒目位置公布最高限價。
第九條 收購農副產品和廢舊物資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在收購點公布收購價目表,標明產品名稱、規格、等級、計量單位和收購價格。
第十條 農副產品批發市場的產品,應實行明碼標價。必要時市場管理部門可在市場醒目位置公布主要產品的批發價目表。
第十一條 農貿市場按規定允許上市的農副產品由買賣雙方議價成交;有固定攤位的,也應實行明碼標價。市場管理部門應及時公布國家對某些產品規定的臨時最高銷售限價;必要時可在市場醒目位置公布主要產品的參考價目表。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價格違法行為:
(一)不按規定執行明碼標價的;
(二)不如實標明國家規定的價格或收費標準(含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最高銷售限價和最低收購限價)的;
(三)生產企業、批發企業違反第五條規定不在銷貨發票或調撥單上註明出廠價格、收購價格或批發價格的。
第十三條 對有第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由物價檢查機構依據《國家物價局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給予處罰:
(一)對部分商品或收費項目未實行明碼標價的,按應標價商品品種或收費項目計算,每缺一種或一項,處以三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中商品單價在二十元及其以上的,以及應標價的經營品種或收費項目在十種及其以下的,每缺一種或一項,處以二十元以下的罰款。但每次罰款總額不超過三百元;
(二)對明碼標價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每錯一種或一項,處以一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中商品單價在二十元及其以上的,以及應標價的經營品種或收費項目在十種及其以下的,每錯一種或一項,處以五元以下的罰款。但每次罰款不得超過一百元;
(三)對全部商品或收費項目未實行明碼標價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資料交易市場不公布最高限價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生產企業、批發企業違反第五條規定不在銷貨發票或調撥單上註明出廠價格、收購價格或批發價格的,按銷貨發票或調撥單計算,每缺一張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但每次罰款總額不超過一千元;
(五)對不實行明碼標價的單位,還可分別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對上述行為中確屬初犯、情節輕微、且經檢查後主動改正的,可減免罰款。
上述各項所稱“以下的罰款”均含本數。
第十四條 對由於標價高於國家規定的銷售價格、收費標準和標價高於或低於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而獲取的非法所得,由物價檢查機構予以核實沒收,除應退還消費者或農民外,餘額收繳財政,並按《國家物價局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另處以罰款。
第十五條 對在執行明碼標價制度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物價檢查機構應予表揚或獎勵。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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