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計委印發《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的通知

國家計委印發《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的通知在1994.02.25由國家計委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計委印發《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計委
  • 頒布時間:1994.02.25
  • 實施時間:1994.03.01
為規範市場行為,促進市場競爭,我委制定了《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現經國務院同意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市場價格正常秩序,促進正當競爭,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收購、銷售商品或收取費用的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都必須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商品和服務的明碼標價實行標價簽、價目表等標價方式、內容除按本規定有關條款執行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地(市)級價格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及各行業的不同特點確定。
標價簽或價目表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統一監製。由於行業特點需要製作特色價簽的,應經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核准監製。其它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
第四條 實行明碼標價制度,必須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準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一貨一簽、標示醒目,價格變動時應及時更換。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一律使用阿拉伯數碼標明人民幣金額。對於少數用外幣出售商品的商店、飯店,需要有一個過渡到人民幣單一標價的過渡期,在此期間,可按市場匯率折算後,同時標明外幣金額。
不得高於標價出售商品和收取費用,收取費用應列出具體收款項目和標準,不得另行收取未標明的費用。
第五條 從事零售業務的,商品標價簽應包括品名、產地、等級、計價單位、零售價格等主要內容,標價簽由專、兼職物價員或指定專人簽章。削價處理商品,必須以公開方式表示,以區別於正常商品價格。
從事批發業務的,應實行明碼標價。
由於行業特點需要減少標價簽內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藝術珍品、古董等)不宜標價的,均須經價格主管部門核准。
第六條 凡提供有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均須在其經營場所或交繳費用的地點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費項目明細價目表。價目表應包括收費項目名稱、等級或規格、服務內容、計價單位、收費標準等主要內容。
第七條 收購農副產品和廢舊物資的,必須在收購點公布收購價目表,標明品名、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
第八條 進入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的商品,應標明其品名、產地、規格、等級、型(牌)號、計價單位和銷售價格等內容;進入批發市場交易的農副產品和工業消費品,也應實行明碼標價;進入房地產市場交易的房、地產、應標明其座落位置、結構、規格、計價單位、面積和銷售(出租)價格。
價格主管部門對某些商品規定有最高限價、最低保護價或參考價的,市場管理部門應在市場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九條 城鄉集貿市場按規定允許上市的農副產品和其他商品,參照本規定第五條實行明碼標價,價格主管部門對某些商品規定有參考價或臨時銷售限價的,市場管理部門應在市場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條 對不按規定執行明碼標價的商品經營者和收費單位,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確屬初犯,情節輕微,且經檢查後主動改正的可從輕處罰。
對屢查屢犯、抗拒檢查、態度惡劣的,或在標價內容上有欺詐行為的,應從重處罰。
對不按明碼標價結算的,超出標價金額以上的收入為非法所得,應退還消費者,不能退還消費者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予以沒收。
第十一條 對不按規定執行明碼標價的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可分別處以5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十二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價格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價格檢查機構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照常執行。申訴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除參照第六條規定執行外,還應當在收費場所懸掛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實行亮證(持證)收費。有多處收費場所的,可懸掛收費許可證副本或複印件。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4年3月1日起執行。1990年2月1日原國家物價局發布的《關於商品和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制度的規定》同時廢止。
規範性檔案(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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