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實施細則

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

明碼標價是我國價格領域中一項強制性行政管理措施,也是我國價格管理最基本的形式和內容之一。我國曾於1990年和1994年先後兩次頒布《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並發布了實施細則。此制度為推進交易行為的公開化,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起到了應有的作用。隨著我國價格法制化建設的推進和經濟形勢的變化,對完善和健全明碼標價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國家計委對《規定》又做了進一步修改,2000年10月,國家計委以主任令發布了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實施細則
  • 發布時間:2000年10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1月01日
  • 發布部門: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令,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2第九至二十五條編輯,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實施細則,上海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實施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商品明碼標價,第三章 服務明碼標價,第四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令

第8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修訂的《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已經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主任:曾培炎
2000年10月31日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格行為,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明碼標價是指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公開標示商品價格、服務價格等有關情況的行為。
前款所稱應當明碼標價的商品和服務是指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

第四條

經營者實行明碼標價,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價格法律、法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明碼標價的管理機關,其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明碼標價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明碼標價的標價方式由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對標價方式進行監製。未經監製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和銷售。

第七條

需要增減標價內容以及不宜標價的商品和服務,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第八條

根據商品和服務的特點,需要實行行業統一規範標價方式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2第九至二十五條編輯

第九條

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示醒目。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

第十條

商品價格、服務價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數碼標明人民幣金額。

第十一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從事涉外商品經營和服務的單位實行以人民幣標價和計價結算,應當同時用中、外文標示商品和服務內容。
民族自治地方自主決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幾種文字明碼標價。

第十二條

降價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必須使用降價標價簽、價目表,如實標明降價原因以及原價和現價,以區別於以正常價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經營者應當保留降價前記錄或核定價格的有關資料,以便查證。

第十三條

從事零售業務的,商品標價簽應當標明品名、產地、計價單位、零售價格等主要內容,對於有規格、等級、質地等要求的,還應標明規格、等級、質地等項目。標價簽由指定專人簽章。

第十四條

開架櫃檯、自動售貨機、自選市場等採取自選方式售貨的,經營者應當使用打碼機在商品或其包裝上膠貼價格標籤,並應分品種在商品陳列櫃 ( 架 ) 處按第十三條規定明碼標價。

第十五條

經營者收購農副產品或廢舊物資的,應當在收購場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購價目表,標明品名、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等內容。
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對收購農副產品規定了保護價的,收購部門應當在收購點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或繳費地點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務項目、服務內容、等級或規格、服務價格等。

第十七條

各類商品專業交易市場應當按照本規定有關條款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八條

房地產經營者應當在交易場所標明房地產價格及相關收費情況。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先消費後結算的,須出具結算單據,並應當列出具體收款項目和價格。
一項服務可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經營者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和標準,禁止混合標價或捆綁銷售。

第二十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內容及標價方式進行價格欺詐。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 5000 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 5000 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明碼標價的;
(二)不按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三)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價記錄或者有關核定價格資料的;
(五)擅自印製標價簽或價目表的;
(六)使用未經監製的標價內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利用標價進行價格欺詐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五條實施處罰。

第二十三條

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具體方式和內容,除按本規定有關條款執行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 2001 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計畫委員會1994年2 月28日發布的《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和 1994年3月3日發布的》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實施細則

已廢止
1994年3月3日國家計畫委員會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規定》第二條中所指“企業”包括:
(一)在中國大陸境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國有、集體、私營企業;
(二)外國投資企業和在中國大陸境內設立生產、經營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
(三)港、澳、台在中國大陸境內投資企業。
《規定》第二條中“收取費用的”包括經營性收費和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三條 由國家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價格標價;屬國家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其標價應嚴格控制在規定範圍之內;放開價格的商品和服務,根據市場供求情況自主定價並公開標價。
第四條 監督檢查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主管機關是各級物價檢查機構。
第五條 商品和服務的明碼標價實行標價簽、價目表、價格板、價格牌、價格本(簿)、價格單等標價方式(以下簡稱“標價簽或價目表”)。具體標價方式、內容除按本細則有關條款執行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物價檢查機構或其授權的地(市)縣級物價檢查機構可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及各行業的不同特點確定。
第六條 標價簽或價目表應根據行業特點和部門的實際情況以“陳列式”、“擺放式”、“懸掛式”等形式公開商品價格或收費標準。
第七條 標價簽或價目表由縣級以上物價檢查機構統一監製。由於行業特點需要製作特色價簽的,應經縣級以上物價檢查機構核准監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印製。
第八條 實行明碼標價制度,必須做到價目齊全、標價準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示醒目,價格變動時應及時更換。
第九條 銷售和收購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實行一貨一簽:
(一)產地不同;
(二)規格不同;
(三)等級不同;
(四)材質不同;
(五)花色不同;
(六)包裝不同;
(七)商標不同。
第十條 標價簽或價目表中標明人民幣金額必須採用元、角、分為單位,大宗巨額交易的標價簽或價目表可用“萬元”為單位。
第十一條 凡專營涉外商品的商店、商品櫃、涉外飯店、酒店、賓館、旅行社等,其標價簽或價目表須分別用中、外文標明價格或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 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並用漢字和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標明價格或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結帳一律以實際成交價格結算,並應列出具體收款項目和價格。先消費後結算的還須出具結算單據。
第十四條 從事零售業務的,商品標價簽應包括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零售價格等主要內容,標價簽由專兼職物價員或指定專人核准後簽章。
第十五條 開架櫃檯、自選(超級)市場使用打碼機在商品或其包裝上膠貼價格標籤的,須同時分品種在陳列商品的櫃(架)處按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明碼標價。
第十六條 削價處理商品必須公開標出商品的原、現價,以區別於正常商品價格。
第十七條 由於行業特點需要減少標價簽內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藝術珍品、古董等)不宜標價的,均須經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八條 《規定》第五條中“從事批發業務的”包括:
(一)按正常定價收購或銷售商品的;
(二)按照結算方式決定批發價格的;
(三)按照行銷方式決定批發價格的;
(四)按照批量大小決定批發價格的;
(五)按照銷售對象決定批發價格的。
從事批發業務的,須在銷貨發票和標價簽或價目表上標明品名、產地、等級、計價單位、批發價格等內容。
第十九條 凡有收費的單位或個人,均須在其規定交繳費用的地點或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費項目明細價目表,價目表應包括收費項目名稱、等級或規格、服務內容、計價單位、收費標準等主要內容。
第二十條 利用場、館、房屋、建築物、公用設施及其他場所(臨時)提供有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在收費價目表中應標明提供服務的方式、設施、面積、時間(期)等服務項目或範圍。
第二十一條 收購農副產品或廢舊物資的必須在收購點公布收購價目表,標明品名、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收購農副產品規定了限價的,收購部門應在收購點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 進入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的商品,應標明品名、產地、規格、型(牌)號、計價單位和銷售價格。
第二十四條 進入批發市場的農副產品和工業消費品也應實行明碼標價,價簽應標明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和銷售價格。
第二十五條 進入房地產交易市場的房、地產,應標明其坐落位置、結構、規格、面積、計價單位、銷售(租用)價格。
第二十六條 不宜用標價簽或價目表明碼標價的(如期貨市場、股票市場等)可採用報價顯(演)示牌等形式公開價格或收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進入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的商品規定了限價或參考價格的,市場管理部門應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進入城鄉集貿市場交易和流動攤位經營的農副產品和其他商品的明碼標價方式可由市場管理部門統一規定,標價簽或價目牌(板)應標明品名、計價單位、銷售價格等主要內容。
第二十九條 鐵路、交通等部門在車、船、碼頭(站)服務的餐廳、餐車、商亭和流動售貨車上銷售商品或收取費用的,均應參照本細則第二十八條實行明碼標價。
第三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消費品和農副產品規定有參考價或臨時銷售限價的,市場管理部門應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 不按本細則實行明碼標價的,物價檢查機構可以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批評教育、提出警告、限期整改、責令將非法所得退還購買者或用戶、沒收非法所得、罰款或以公開方式點名曝光。
第三十二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物價檢查機構有權作出如下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並處。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
(一)不按規定的內容填寫標價簽的,每簽處以3元的罰款。
(二)部分商品或收費不實行明碼標價的,每缺一簽(項)處以5元的罰款,罰款金額總數不超過2000元。
(三)全部商品或收費不實行明碼標價的處以8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按規定擺放(懸掛)標價簽或價目表的,每簽(項)處以3元的罰款。
(五)對確屬初犯,情節輕微且經檢查後主動改正的,可以從輕處理。
(六)對不按照明碼標價結算的,超出標價金額以上的非法所得,應退還消費者,不能退還的由物價檢查機構予以沒收,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七)對利用標價簽或價目表搞欺詐行為的當事人,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八)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在接受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除責令其接受檢查和提供真實情況外,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並以公開方式點名曝光。
(九)未經物價檢查機構同意,擅自印製、使用標價簽或價目表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其自製的標價簽或價目表應予沒收。
(十)對不按規定執行明碼標價的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可分別處以50元至500元的罰款。
以上各項處罰金額均含本數。
第三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或流動攤販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經教育不肯改正又拒絕交納罰沒款的,可沒收與罰沒款等值的物品變賣抵繳。
第三十四條 物價檢查機構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作出處罰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複議申請又不交納罰沒款的,可以通知銀行予以劃撥。
第三十五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物價檢查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除參照本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執行外,還應當在收費場所懸掛物價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實行亮證(持證)收費。有多處收費場所的,應在各處懸掛收費許可證副本。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由國家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實施辦法

上海市物價局關於印發《上海市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實施辦法》的通知(2001年4月26日 滬價督[2001]第04號)
各區縣物價局、浦東新區發展計畫局:
根據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第8號令《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的有關條款規定,制定《上海市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第8號令一併貫徹執行。
附:上海市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上海市價格管理條例》和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格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明碼標價是指經營者在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公開標示商品價格、服務價格等有關情況的行為。
第四條 經營者實行明碼標價,應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執行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檔案規定。
經營者標明的價格和收費標準,應當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制定。不得以不真實、無依據或者畸高畸低的標價欺詐消費者。
經營者在商品零售或者提供服務時不得高於標明的價格收取費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不得只收費不服務或少服務多收費。
第五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是本市明碼標價的管理機關,區縣價格主管部門在市價格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的基礎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明碼標價管理工作。市及區縣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明碼標價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明碼標價的標價方式由市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全市性通用標價簽、行業性標價簽、跨區縣經營企業的特色標價簽(含價目表、價目簿,下同)由市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監製,區域性的特色標價簽由所在區縣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監製。未經監製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和銷售。
第七條 需要增減標價內容以及不宜標價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或由所在區縣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第八條 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示醒目。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
第九條 商品價格、服務價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數字標明人民幣金額。
第十條 從事涉外商品經營和服務的單位實行以人民幣標價和計價結算,應當同時用中、外文標示商品和服務項目的明碼標價內容,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商品明碼標價

第十一條 商品零售標價簽應當標明品名、產地、計價單位、零售價格等主要內容,商品規格、等級、質地等因素對商品價格形成有重要影響的,也應標明。
第十二條 商品零售實行明碼實價、明碼降價、明碼議價三種標價方式。
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應實行明碼實價。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經營者可自主選擇實行明碼實價、明碼降價、明碼議價的標價方式。
第十三條 明碼實價是指經營者按標示的零售價與消費者進行交易的價格。明碼實價不得商議降價。
實行明碼實價的標價簽以藍色或綠色表示。
第十四條 明碼降價是指經營者以低於原售價格銷售商品的交易價格。經營者應當如實填寫原價和降價原因,並按標明的降低價格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明碼降價的商品在交易中不得再商議降價。
原價是指本次降價前一次的價格。除鮮活商品以外,標明的原價應執行七天以上。
實行明碼降價的,經營者應當保留降價前銷售發票存根等有關資料,以便查證。
實行明碼降價的標價簽以黃色表示。
第十五條 經營者實行明碼降價的,應標明降價的真實原因。標明的降價原因有:
(一)臨近保質期;
(二)換季;
(三)庫存積壓;
(四)歇業、停業、轉產;
(五)殘次、處理品;
(六)優惠,並應標明優惠的時限。
第十六條 臨近保質期限的鮮活類商品降價處理的,應在醒目位置標明降價原因和降價幅度。
限時特賣四小時內的,應標明降價幅度或折扣率、限時特賣時限。
以上情況可不更換原標價簽。
第十七條 經營者實行全場(區域)降價銷售,經營者應在醒目位置標明降價期限及在現價基礎上的降價幅度或折扣率。降價促銷期間,原標價簽可不更換。
第十八條 明碼議價是指經營者以標明的價格為參考,同消費者商議的交易價格。經營者實行明碼議價的商品,除標明的參考價外,其他標價內容應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執行;標明的參考價不得畸高,必要時市價格主管部門對某些商品規定議價幅度。
已實行明碼議價的商品不得再以優惠的名義降價。
實行明碼議價的標價簽以紅色表示。
第十九條 集貿市場銷售農副產品及其他商品,應標明品名、計價單位、價格等。
各類商品交易(批發)市場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從事批發兼零售業務的經營者,應執行商品零售明碼標價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從事商品展示銷售(展覽)業務的經營者,應執行商品零售明碼標價的規定。
通過網際網路從事銷售業務的,應執行明碼標價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開架櫃檯自動售貨機、自選商場等採取自選方式售貨的,經營者應當使用打碼機在商品或其包裝上膠貼標價簽,並在商品陳列櫃(架)處明碼標價。自選商場可使用經監製的代表企業文化特色的標價簽表示明碼實價,標明品名、計價單位、零售價等。對明碼降價、明碼議價的商品標價簽仍應按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明碼標價。
價格在5元以下的低值小商品,集中擺放零售的,可實行按類標價。
第二十三條 銷售藥品應實行明碼實價,使用行業標價簽;保健品可實行明碼實價和明碼降價兩種標價方式。
第二十四條 凡經營黃金、鉑金、珠寶飾品的,可使用行業懸掛式小型標價簽,標明成色、重量、計價單位、加工費標準、銷售價格等內容。同時在櫃檯醒目位置標明實行的標價方式。
第二十五條 住房預售、銷售、租賃應標明基價、增減係數、面積等相關事項。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收購農副產品或廢舊物資的,應當在收購場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購價目表,標明品名、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等內容。
政府制定的農副產品收購保護價,應當在收購點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章 服務明碼標價

第二十七條 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或單位,應當在經營場所或收費地點的醒目位置明碼標價,標價內容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等級或規格、計價單位、收費標準等。
服務收費的明碼標價可視行業特點,採用價目表、價目冊、價目牌、標價簽等方式。
第二十八條 一項服務由多項標準組合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分項目及其收費標準,不得混合標價或捆綁銷售服務。
屬可自願、可選擇的服務及其收費,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或單位必須逐一標明,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提供服務及其收費;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提供加快、加優服務及其收費。
第二十九條 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應使用經監製的價目簿或特色價目簿,標明品名、規格、計價單位、售價等內容。除快餐外的餐飲經營者,應向消費者出具結算清單後結帳收款。
餐飲價目簿的扉頁上應當標明本店店名、地址、電話;所在區(縣)價格監督投訴部門、地址、電話等有關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三十條 提供理髮、沐浴、洗染、攝影服務的經營者,使用價目表或價目冊標價,標價內容為服務項目、服務等級、計價單位、收費標準等;提供攝影服務的還需標明規格。
第三十一條 賓館飯店等的客房價格,應在收費地點公示,標明的內容為客房類型及其價格。商務中心應標明服務項目、計價單位、收費金額等。
第三十二條 提供舞廳、遊樂廳、保齡球館等娛樂、健身、休閒服務的經營者,套用價目表或標價簽明碼標價,標明服務項目、計價單位、收費標準及其他相關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 提供租借服務的經營者,套用價目表明碼標價,標明品名、期限、計價單位、租金、押金等。
第三十四條 提供家用電器、日用品等維修服務的經營者,套用價目表或價目冊明碼標價,標明維修單位資質等級、維修商品名稱、維修項目或部位、檢測收費標準、計費單位、零配件或材料價格、調換價格或修復價格、維修人工費、上門服務費標準、及逾期保管費等。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維修價格,應標明中準價及其浮動幅度,並使用行業統一價目表(冊)。
第三十五條 提供汽車維修服務的經營者,應使用價目冊或價目表明碼標價,擺放在收費視窗或懸掛在維修場所的醒目位置,標價主要為:
(一)維修結算定額工時收費,具體應標明:維修類別、維修汽車及車型類別、維修工種、維修工時、修理項目、計價單位、維修金額等;
(二)修理材料費應標明總成系或裝置名稱、基礎零件、主要零件及其它零件系或裝置名稱、計價單位和價格等;
(三)檢測調試應標明檢測調試項目及收費標準等。
第三十六條 提供交通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採用價目表、價目冊、價目牌標價,特定運輸方式也可採用憑證標價。
第三十七條 提供車輛加油服務的經營者,應採用價目表在營業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標明品種、標號、計價單位、銷售價格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 提供停車收費服務的經營者應採用價目牌,在停車場點車輛進出口處公示,標明收費單位、收費時限、收費範圍、車輛類型、計費單位、收費標準、投訴電話及有效期限等
第三十九條 提供郵政、快遞、電信服務的經營者,應採用價目表或價目冊及收費憑證,在各收費點醒目位置公示,標明服務項目、計費單位和收費標準等。寄售包裹還應標明寄達地區、包裹重量等。
第四十條 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經營者,應採用價目表在經營場所或收費地點公示。標明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在商品房銷售時,公示經價格主管部門預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並在物業管理契約中明文約定。
第四十一條 水、電、煤、有線電視等的明碼標價,應在發票或收費票據上標明收費日期、收費項目、消費數量、收費金額等內容,並在營業或收費場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條 旅行社的明碼標價,應採用價目表或價目冊在經營場所醒目處公示或展示。標明旅行社類別、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投訴受理機構以及對旅遊價格有重要影響的內容。
第四十三條 旅遊景點的明碼標價應採用價目表或標價簽標示,在經營場所或收費地點的醒目處公示。標明景點名稱、服務內容、收費標準,以及聯票制與否,優惠價格措施等。
第四十四條 藝術劇目演出的明碼標價應採用價目表,標明價格及其演出劇目、演出單位、演出場序、演出時間、座位號等。
第四十五條 中介服務機構收費的明碼標價應採用價目表或價目冊,標明服務單位、服務程式或業務規程、服務時間、地點、計價單位、收費標準等。
對委託協定收費的,其委託協定書應包括委託的事項、協定雙方的義務和責任、收費標準和付款方式等。
第四十六條 醫療收費的明碼標價,應採用收費價目表或價目冊或懸掛式電腦或觸摸式電腦在醫院醒目位置公示,標明收費項目、計價單位、收費標準等。治療費必須標明治療項目,收取材料費必須標明材料規格、品牌等,醫藥費應在電腦結算清單中標明收費類別、藥品和手術名稱、規格、數量、計價單位、零售價格等。
第四十七條 教育收費的明碼標價,應在收費處的醒目位置或招收簡章或收費通知以及票據上標明收費項目、計價單位、收費標準等。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或者收費單位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由市、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上海市價格管理條例》、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第四十九條 利率、匯率、保險費率、證券及期貨價格標價不適用本辦法,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收費,按有關檔案規定,在收費場所處懸掛《收費許可證》,逐一公布收費明細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行業明碼標價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我局發布的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發布部門:上海市其他機構 發布日期:2001年04月26日 實施日期:2001年06月01日 (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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