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明碼標價管理辦法

《天津市明碼標價管理辦法》已經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11-04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明碼標價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
  • 發布日期:1993年11月4日
  •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4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立法目的,檔案全文,

立法目的

為規範市場價格行為,維護良好的市場價格秩序,為實現公平競爭、公平交易,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檔案全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4號)
《天津市明碼標價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張立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
天津市明碼標價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市場價格行為,維護良好的市場價格秩序,為實現公平競爭、公平交易,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境內的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有收費的行政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在收購、銷售商品或收取服務性費用時,均須實行明碼標價制度。
第三條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明碼標價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市明碼標價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區、縣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行政轄區內明碼標價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各級業務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明碼標價工作的管理,組織落實本系統、本行業的明碼標價工作。
農貿市場、攤群市場的明碼標價工作,由主辦單位按本規定負責落實。
第五條商品和服務性收費的明碼標價,實行統一的標價簽、價目表等形式。商品標價簽內容包括: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量單位、價格及物價員簽章等。收費價目表內容包括:收費名稱、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計量單位等。
第六條標價簽、價目表由市物價檢查機構統一監製發行。其他單位不得擅自印製。
需要使用有行業或企業自身特色的標價簽、價目表或特殊商品不宜標價的,須經市物價檢查機構批准,併到所在區、縣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明碼標價必須使用法定計量單位。專營涉外商品的商店、涉外飯店和賓館的標價簽、價目表應分別使用中、英文。
第八條實行明碼標價制度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做到價簽齊全、一貨一簽、標價明確、字跡清晰、擺放醒目。價格變動,應及時更換。
第九條收取服務性費用的,應在收費場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價目表。
第十條在城鄉貿易市場的固定攤位銷售商品的,應當明碼標價。
第十一條收購農副產品或廢舊物資的,應當在收購地點公布收購價目表。
第十二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不按規定執行明碼標價制度;
(二)不如實標明國家規定的價格或收費標準;
(三)實際售價或收費高於已標明的價格或收費標準;
(四)擅自印製、銷售標價簽、價目表。
第十三條對有第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由物價檢查機構分別處理:
(一)對不實行明碼標價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部分商品或收費項目未實行明碼標價的,每缺一種或一項,處以三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中商品單價在二十元以上的,每缺一種或一項,處以二十元以下的罰款。但每次罰款不得超過三百元。
(三)對明碼標價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每錯一種或一項,處以一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中商品單價在二十元以上的,每錯一種或一項,處以二十元以下罰款。但每次罰款不得超過一百元。
(四)對不使用統一監製的標價簽、價目表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對標價高於國家規定的價格或收費標準和標價高於或低於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而獲取的非法所得,責令其退還,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六)對高於已標明的價格出售商品或收取費用而獲取的非法所得,責令違法單位或個人退還消費者;不能退還的,由物價檢查機構予以沒收,並處以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七)對擅自印製、銷售標價簽、價目表而獲得的非法所得,責令違法單位或個人退還購買者;不能退還的,由市物價檢查機構予以沒收。
本條所稱處以某某元之以下罰款,均含某某之本數。
第十四條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複議決定。申訴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通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天津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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