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明碼標價管理辦法》已經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11-04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明碼標價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
- 發布日期:1993年11月4日
-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4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立法目的
檔案全文
市長 張立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
天津市明碼標價管理辦法
區、縣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行政轄區內明碼標價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農貿市場、攤群市場的明碼標價工作,由主辦單位按本規定負責落實。
需要使用有行業或企業自身特色的標價簽、價目表或特殊商品不宜標價的,須經市物價檢查機構批准,併到所在區、縣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不按規定執行明碼標價制度;
(二)不如實標明國家規定的價格或收費標準;
(三)實際售價或收費高於已標明的價格或收費標準;
(四)擅自印製、銷售標價簽、價目表。
(一)對不實行明碼標價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部分商品或收費項目未實行明碼標價的,每缺一種或一項,處以三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中商品單價在二十元以上的,每缺一種或一項,處以二十元以下的罰款。但每次罰款不得超過三百元。
(三)對明碼標價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每錯一種或一項,處以一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中商品單價在二十元以上的,每錯一種或一項,處以二十元以下罰款。但每次罰款不得超過一百元。
(四)對不使用統一監製的標價簽、價目表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對標價高於國家規定的價格或收費標準和標價高於或低於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而獲取的非法所得,責令其退還,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六)對高於已標明的價格出售商品或收取費用而獲取的非法所得,責令違法單位或個人退還消費者;不能退還的,由物價檢查機構予以沒收,並處以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七)對擅自印製、銷售標價簽、價目表而獲得的非法所得,責令違法單位或個人退還購買者;不能退還的,由市物價檢查機構予以沒收。
本條所稱處以某某元之以下罰款,均含某某之本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