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市明碼標價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3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根據《關於修改〈天津市明碼標價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明碼標價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29
  • 實施時間:2004.07.01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明碼標價管理辦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有收費的行政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在收購、銷售商品或收取服務性費用時,均須實行明碼標價制度。”
二、將第三條中的“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第六條、第十三條中“物價檢查機構”改為“價格管理部門”。
三、將第六條第二款刪除。
四、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五、將第十五條刪除。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明碼標價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明碼標價管理辦法(修正)
(1993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根據《關於修改〈天津市明碼標價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規範市場價格行為,維護良好的市場價格秩序,實現公平競爭、公平交易,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有收費的行政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在收購、銷售商品或收取服務性費用時,均須實行明碼標價制度。
第三條 市價格管理部門是本市明碼標價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市明碼標價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區、縣價格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明碼標價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明碼標價工作的管理,組織落實本系統、本行業的明碼標價工作。
農貿市場、攤群市場的明碼標價工作,由主辦單位按本規定負責落實。
第五條 商品和服務性收費的明碼標價,實行統一的標價簽、價目表等形式。商品標價簽內容包括: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量單位、價格及物價員簽章等。收費價目表內容包括:收費名稱、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計量單位等。
第六條 標價簽、價目表由市價格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發行。其他單位不得擅自印製。
第七條 明碼標價必須使用法定計量單位。專營涉外商品的商店、涉外飯店和賓館的標價簽、價目表應分別使用中、英文。
第八條 實行明碼標價制度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做到價簽齊全、一貨一簽、標價明確、字跡清晰、擺放醒目。價格變動,應及時更換。
第九條 收取服務性費用的,應在收費場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價目表。
第十條 在城鄉貿易市場的固定攤位銷售商品的,應當明碼標價。
第十一條 收購農副產品或廢舊物資的,應當在收購地點公布收購價目表。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不按規定執行明碼標價制度;
(二)不如實標明國家規定的價格或收費標準;
(三)實際售價或收費高於已標明的價格或收費標準;
(四)擅自印製、銷售標價簽、價目表。
第十三條 對有第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由價格管理部門分別處理:
(一)對不實行明碼標價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部分商品或收費項目未實行明碼標價的,每缺一種或一項,處以3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中商品單價在20元以上的,每缺一種或一項,處以20元以下的罰款。但每次罰款不得超過300元。
(三)對明碼標價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每錯一種或一項,處以1元以下的罰款; 對其中商品單價在20元以上的,每錯一種或一項,處以20元以下的罰款。但每次罰款不得超過100元。
(四)對不使用統一監製的標價簽、價目表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對標價高於國家規定的價格或收費標準和標價高於或低於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而獲取的非法所得,責令其退還,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六)對高於已標明的價格出售商品或收取費用而獲取的非法所得,責令違法單位或個人退還消費者;不能退還的,由價格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處以20元以下的罰款。
(七)對擅自印製、銷售標價簽、價目表而獲取的非法所得,責令違法單位或個人退還購買者;不能退還的,由市價格管理部門予以沒收。
本條所稱處以某某元之以下罰款,均含某某之本數。
第十四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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